非法采矿责令整改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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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责令整改管理制度

 

非法采矿责令整改制度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过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c:

\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69.htm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的,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

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

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符合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依法、有序、安

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

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私营

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合伙煤矿以及其他煤矿企业(以下统称乡

镇煤矿)。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

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

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

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资源

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

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地、州、市、县煤炭管理部

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

安排乡镇煤矿开采布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依

法划归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计划地安排开采。

禁止掠夺性开采。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导和扶持集体办矿、联合

办矿、合股办矿,进行规模生产。

  第八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

  (三)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没有争议;

  (四)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办矿资金到位率不

得低于所建矿井设计总概算50%;

  (五)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提升、运输、通风、安全、排

水、供电等技术装备;

  (六)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合格证书的采矿、地质

、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等技术人员;

  (七)有经过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煤矿设计资格证书的单

位设计的采矿设计,其中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只编制开采方案;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环境保护措施;

  (九)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开办乡镇煤矿,申领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煤炭

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二)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

  (三)凭签署意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四)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煤炭管理部门报批;

  (五)凭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手续。

  第十条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建成投产前,依照<<煤

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

生产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承担矿井设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设计规定进行设计。

矿井设计必须按权限经煤炭

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办矿单位和施工单

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施工。

矿井竣工投产时,由原审查办矿条

件的部门组织共同验收。

  第十二条乡镇煤炭开采煤炭资源,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

年生产

能力3万吨以上煤矿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70%,年生产能力不

足3万吨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60%。

  禁止采用高落式等落后采煤方法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

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及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

柱;禁止超深、超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将煤炭地质资料、图纸提供给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乡镇煤矿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气、废水、矸石

、噪声及地表塌陷,应当有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不采取相应

治理措施的,不得生产。

  新建乡镇煤矿和现有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

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四条乡镇煤矿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因挖损、

塌陷、压占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关闭乡镇煤矿和报废乡镇煤矿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省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

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报县

、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禁止独眼井开采及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

闸刀开关进行作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乡镇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乡镇煤矿办矿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

育和技术培训。

  对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

乡镇煤矿的矿长

及特种作业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

救护工作。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

后工作。

  乡镇煤矿的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乡镇煤矿应当建立煤矿救护队;没有条件建立煤

矿救护队的乡镇煤矿,应当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煤矿专业救

护队担负本矿的救护工作。

所需费用,由乡镇煤矿提取。

提取的标准,由

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可以销售本企业

生产的煤炭。

其他单位经营乡镇煤矿的煤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

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

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

运输煤炭产品。

  第二十三条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和收费,

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矿的干部、职工以

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干部到乡镇煤矿参股经营。

  第二十五条乡镇煤矿为维持简单再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

环保质量,应当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矿井当年的实际产

量中提取维简费。

  乡镇煤矿生产的煤炭,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用户代

征煤炭开发基金。

  维简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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