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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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附件1
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0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二)、(三)、(四)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4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8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9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
非法经营罪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11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序号
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13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4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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