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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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

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

第一章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裁量

第三节程序监督

第四节过错追究

第五节 附则

第二章 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四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五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六节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

第七节特别规定裁量细则

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同一时期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二章 裁 量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二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产品(包括生产工具、原材料)价值较大的,并处罚款时应在低档范围内选择实施。

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

第十五条对于质量管理当事人实施的下列违法行为,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监督检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且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

(二)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

(三)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办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四)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五)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未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七)免检产品、名牌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

(八)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代码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3C产品认证证书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三个月的;

(九)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且未造成任何伤害的;

(十)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不超过三个月的;

(十一)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十二)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十三)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实行“首错免罚”的其它情形。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九条前款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二十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程序监督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的报审意见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改变报审意见,直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符合本规则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

违法行为人认为有法律上的理由,均可以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违法行为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质监部门一般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局长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没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处罚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质监部门核实后,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违法行为人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经营状况恶化为由,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质监部门不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认真讨论,依照本规则确定的规范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以期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平衡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

第二十四条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四章 过错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或者在复议决定中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纪检监察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贯彻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

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给予纠正并酌情扣减考核得分;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行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

2、过失生产的;

3、产品尚未销售的;

4、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

3、有明显主观故意的。

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3、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冒充同类产品,经检验系不合格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6、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四、《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3、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六、《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涂改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3、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七、《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

(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九、《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50%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十、《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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