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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SHANDONG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毕业论文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学生姓名:

郭辉

学号:

0811100952

指导教师:

张伟

 

2012年6月

目录

摘要

Abstract(英文摘要)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1

一、产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基本理论1

(一)产品责任概念及构成要件1

1、产品责任的概念1

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1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含义及主要类型2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2

2、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类型2

二、法治先进国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3

(一)英美法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3

1、英国3

2、美国4

(二)大陆法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4

1、法国5

2、德国5

三、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6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的不同主张6

(二)我国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7

1、生产者归责原则7

2、销售者责任归责原则8

3、对第三人适用的归责原则8

(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9

1、各部门法之间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冲突9

2、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相关概念的表述不完善9

3、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抗辩事由不完善9

四、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10

(一)明确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10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10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11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11

(二)严格明确产品缺陷相关规定12

(三)完善抗辩事由的立法12

(四)完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12

结语13

参考文献13

谢辞15

 

摘要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的核心内容,历来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呈现出法律之间的冲突。

确定一个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处理缺陷产品引起的纠纷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随着缺陷产品的存在使得产品侵权事件不断增加,世界许多其他国家在该领域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法学界不同学者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不利于缺陷产品纠纷的解决及法价值的实现。

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做了简单论述,并提出一些改善意见。

关键词:

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

 

Abstract

Productliabilityprincipleoftortliabilitiesisthecorecontentoftheproductliabilityhasalwaysbeenthefocusofcontroversyofjurisprudence,showingalegalconflictbetweentheprovisionsoftheProductLiabilityprinciplesinthelegislationofourcountry.DetermineareasonableProductLiabilityprincipleindealingwithdisputescausedduetodefectiveproductsplayakeyrole.Withthepresenceofthedefectiveproductmakestheproductviolationsincreasinginmanyothercountriesoftheworldtheprincipleofunifiedunderstandinginthefieldoftortliabilities,butinChina,duetoimperfectlegislation,lawexpertsandscholarsontheproductinfringementLiabilityunderstandingoftheprinciplehasadifferentunderstanding,isnotconducivetothesettlementofdisputesandthelawofthedefectiveproductvalue.Fromournationalconditions,producttortliabilityattributableto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sdiscussedinasimple,andmadesomeimprovementviews.

 

Keywords:

Productliability;Productdefects;Liabilityprinciple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产品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产品随之不断出现,但是一些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事件不断增多。

在我国,虽然颁布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遏制产品缺陷的发生,但各部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

虽然在立法实践中借鉴了许多国外先进的产品责任制度,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了立法仍然比较粗略,司法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

因此,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机制,具有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产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基本理论

(一)产品责任基本理论

1、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经过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市场后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发生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给使用者带来人身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应由该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相关人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及其缺陷产品在产品责任构成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如果没有经过加工、制作,那么就不能称其为产品;其次产品是要用于销售,故此产品应当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根据该法第41条第一款关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我们也可以从中得出产品是应当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

同时,我们应当强调注意的是,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这只是用于产品侵权的免责条件;而相对于用于销售这一概念,是指生产、制造该用于加工、制作产品的目的,而不是说该产品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

只有构成以上各要件,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缺陷须有人身、财产上损害事实的发生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由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方面的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个方面。

其中人身损害又包括伤害致人死亡和伤害致人伤残这两个方面。

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范围包括由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的存在从而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给受害人在精神和感情方面所造成的创伤。

[1]

(3)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是责任的归属,即由谁承担责任,但归责与责任之间又存在差别,虽然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出现。

归责的任务是依据责任所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它与责任又不相同,归责的结果是责任,但产生责任并不必然就是归责的结果。

因此,以“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应当是“归责”的最好表述。

作为对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归责原则,贯彻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之中。

它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决定着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确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2、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类型

(1)过错责任原则

指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即“无过错无责任”。

要想适用这一原则,损害赔偿必须构成以下要件:

第一,产品提供者存在过错;第二,产品使用者或他人因使用提供的产品而受到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失;第三,过错的存在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受害者只有证明以上三个要件全部成立,才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获得损害赔偿。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即在出现产品责任时,首先推定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过错,然后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制造、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若作为被告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在缺陷产品上无过错,便推定其有过错。

这样一来,原告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产品提供者存在过错,只要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因为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即可。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再以“过错”的存在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也不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得出,在抗辩事由上仅以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免责条件,在抗辩是由的要求上更加严格。

二、法治先进国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纵观产品责任在各国的发展,其发展及完备程度不尽相同,因此在不同国家里表现出的特点也不尽相同,但从总体来说,大都经历了合同责任、过错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四个阶段。

(一)英美法系中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英美法系主要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其法律形式主要是判例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来源,但是越来越多的制定法在取代、修改和调整判例法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早期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而发展,现代立法则主要通过立法专门规定。

1、英国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最先诞生在英国,1842年“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该判例确立“无合同无责任”原则。

鉴于英国产品责任长期坚持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产品质量一般是通过合同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予以保障的。

直到1932年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才将过失侵权概念引入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从而开始以侵权法理论解决产品责任纠纷,疏忽责任成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观念上实现了从“买主小心”到“卖方注意”的转变,同时它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切产品受害人均可据此获得法律救济,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发展史上的进步。

但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有过错或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有时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在主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如危险发生源一管理人善尽最大努力防范损害发生后仍发生损害,免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造成无辜受害人求偿无门,将有失公平与正义。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却是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颁布后,即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而制定的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中。

该法规定,受害人只要证明:

(1)产品存在缺陷;

(2)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中严格责任的规定,标志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日趋成熟。

2、美国

在英国“温特博姆诉赖特案”的基础上,美国产品责任规则得到了建立和发展。

此后,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实现了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在转变中先后形成了合同责任、过错责任、保证责任和严格责任四个阶段,最终使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了世界上最完善的国家,其判例和学说对其他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发展为严格责任,首先应归功于美国法官的造法,严格责任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44年的“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在该案中特雷纳法官处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首先挑战了传统的过错责任,他认为产品责任不应该以制造者过错为基础承担赔偿责任。

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正式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并以书面形式写入了1965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中。

法院在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时,审查的重点是产品本身的风险,而不是是否充分注意了生产该产品过程和设计的制造者。

(二)大陆法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该法律体系的代表,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开始有长足的发展,大陆法系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通过司法判例来创设产品责任归责严责,而是将其直接规定在成文法中。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颁布实施后,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按照该法令对该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了修改,以产品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

1、法国

法国一直没有单独的产品责任法,其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所依据的是《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和侵权的理论。

法院通过对合同和侵权的解释来发展完善产品责任制度。

对有直接或间接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案件,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进行解释。

法官在解释判例时认为,无论何时,只要制造者或供货者的产品含有“内在缺陷”,就应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是判定:

一个职业卖主应当被推定为知道任何影响其产品的“内在缺陷”。

据此,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得以运用。

2、德国

德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阶段。

首先是合同责任,第一种是违反担保的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459条规定,卖方在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时,必须保证产品没有潜在缺陷,如果违反了这种担保,买方亭有要求退货、减价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种是卖方故意或过失隐瞒缺陷的责任,唯有如此,买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可见,其产品责任基本上是违约责任,消费者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其后开始实行过错责任,主要是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进行解释适用。

一般认为,过错责任的创始判例之一是1915年德国的“合成盐药物伤害案”。

再后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在1968年“家禽瘟疫案”中.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摆脱合同理论的束缚,转而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并且创设了对加害人的过失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这一理论和规则为德国产品责任法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过渡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1989年12月15曰联邦德国议会通过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纳入其中,表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德国正式确立,德国的产品责任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从以上两种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中可以看出,在英美法国家,判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改善起到了助推器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都是通过一系列的案件发展而来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判例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开始以立法的形式对产品责任的归则原则进行概括,美国的《侵权法第二重述》和英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原则概括的体现。

大陆法系关于产品责任制度发展的较晚,它的发展主要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基础上,通过学说、理论对侵权制度进行扩大解释。

[2]两大法律虽然根据各自不同的方式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发展,但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却是共同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一)产品责任侵权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的不同主张

纵观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于产品责任损害侵权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法学界中仍是争论的焦点,在长期的争论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观点以已故的著名学者佟柔先生为代表。

佟柔先生在他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指出:

“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他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所反映的本身就是我国现行产品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这是因为国家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和现今经济发展的水平等因素,规定为制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主体是制造者、销售者,也只有销售者、生产者能够通过谨慎经营才能够达到这一标准。

如果投入市场的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合格,则意味着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没有达到这一认定的标准。

同时制造、销售不合格产品本身就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着过失,这是主观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即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完全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因此应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严格责任,而属于“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即过错推定原则。

这种观点以著名学者江平先生为代表。

过错推定是指法律上推定被告有过错,只有被告提出无过错的理由,如果没有理由证明其无过错,则在推定为有过错。

江平先生认为,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一客观的事实本身,就应当视为产品的制造者主观上存在着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产品责任人以反证加以推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不以过失为要件来追究民事责任,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是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此说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

梁慧星先生在其主编的《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一文中指出,“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是《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立法的本意”、“《民法通则》第122采用与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趋势的严格责任,制造商,销售商严格责任的法律政策的基础”。

[4]梁慧星先生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了指出了产品制造商、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梁慧星先生认为,根据本规定,如果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是生产者赔偿。

[5]这种赔偿责任,不是以生产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

这三个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学者对产品责任归责的不同理解。

表面上看第一点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规定,其本身的意义体现在制定这项规则的时候就已经包含了主观的心理状态,因此很难在整个范围内适用本规则。

此外,这种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负担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使消费者使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后,因为不能证明而不能充分的得到利益保护。

第二个观点,消除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消费者处于优势,与目前各个国家立法的总体趋势相符合。

但是,这一点与第一点都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只是有着不同的责任承担者。

第三点,可以最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相联系,平衡了整体社会的效率与公平,更加科学合理,符合现代立法的要求。

[6]

(二)我国当前产品责任侵权归责立法

1、生产者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出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具体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应当包括:

第一,产品制造者。

产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第二,准制造者。

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

生产者是产品缺陷风险制造商,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识别、控制产品缺陷的风险,生产者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往往以获取更大的利润为目标,生产者可以通过购买产品责任险或提高产品价格,以分散可能产生的产品缺陷存在的风险。

与此同时,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减少受害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使其能够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风险意识,以提供安全和可靠的质量产品,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7]

2、销售者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2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由于销售者自身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存在产品侵权时,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最后,存在产品侵权时,销售者能够明确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

3、对第三人适用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规定的是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即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先承担的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种替代性的不真正责任构成时,造成损害的产品存在缺陷,已经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并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产品缺陷的形成不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而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

符合这种要求的,就构成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的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8]

(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

1、各部门法之间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冲突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有很多,但总体来说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规定的立法。

纵观各部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基本法律,《产品质量法》虽就有私法的属性但也存在着公法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的产品质量却是行政管理法的特征。

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产品责任侵权也越来越复杂化,然而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分散地规定在这么多部法律中,其作用是十分不明显的,在实际司法实践操作中也显得十分的混乱,在实践中运用行政手段调节产品责任纠纷的现象却十分普遍。

[9]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受到固有的观念和现实条件的限制,同时一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法律之间经常存在矛盾冲突,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相关概念的表述不完善

由于我国关于法学方面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薄弱,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概念和法律术语出现了很多混淆的局面,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出现较为混乱的现象。

如关于产品缺陷,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并未规定统一的概念,而是在其中使用了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与此相关的称谓来认定。

同时,由于法律概念的混淆的原因导致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发生时,法官不能完全准确认定应适用何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使得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中可能就会得到不同的结果,从而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补偿其所受到的财产、人身方面的损失。

由此可知,明确相关法律概念,对于完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3、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抗辩事由不完善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有关于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负债状况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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