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开招标房屋建筑及政工程项目监理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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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招标房屋建筑及政工程项目监理合同

非公开招标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监理合同

 

项目名称:

中江县城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继光大道建设工程

 

委托人(甲方):

中江县凯兴建材有限公司

监理人(乙方):

 

合同协议书

委托人中江县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1)工程名称:

中江县城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继光大道建设工程

  

(2)工程地点:

中江县南华镇

  (3)工程规模:

改造道路871.51米,宽40米,及强弱电管网等配套设施

  (4)总投资:

(5)监理服务合同价:

¥:

万元(大写:

)(包干使用)

(6)工期:

440日历天施工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

(以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结束为准)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组成甲乙双方就本项目建设监理合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7项:

(1)项目建设监理合同;

(2)本项目中选通知书以及其他具有邀请、邀约以及承诺性质的法律文书;

(3)报名资料;

(4)合同标准条款;

(5)合同专用条款;

(6)有关附件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文件;

(7)双方就本项目进行协商、补充、变更等形成的有关书面协议、函件、传真、电子邮件。

双方同意,上述合同组成文件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

其内容若有歧义,以所列顺序在前者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六、中标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向委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发包价的10%)。

本合同自___年__月__日开始实施,至____年__月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三份。

    

委托人:

(签章)  监理人:

(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____年__月__日

通用合同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承继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承继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条款”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款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委托人不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款的设施,监理人自行负责办公用房、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设施。

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暂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可以向监理机构提出,再汇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监理机构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以合法的方式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错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是否应予延长,由委托人确定。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逾期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款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和与本工程相关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与本工程相关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用合同条款

1.定义与解释

1.2解释

1.2.1本合同文件除使用中文外,还可用/。

1.2.2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

/。

2.监理人义务

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2.1.1监理范围包括:

施工图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表中所包含的全部项目监理内容(含业主同意增加的项目内容)及其后的缺陷责任期的相关服务,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采购内容。

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规定应纳入监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阶段的“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

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工程的组织协调以及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等监理工作。

2.2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

2.2.1监理依据包括:

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2.2相关服务依据包括:

/。

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

2.3.4更换监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监理单位书面提出申请,报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其代替人员的资历和经验应该相等或更高。

2.4履行职责

2.4.3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

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文件、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等对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环保、工程进度、工程费用、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及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时,应及时报告业主处理。

业主保留质量问题、工程施工安全和环保上的一票否决权。

业主也保留对承包人和监理单位因工程进度滞后面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对工程变更的方案和索赔、数量、单价、金额、工程延期拥有最终审定权。

在涉及工程延期/天内和(或)金额/万元内的变更,监理人不需请示委托人即可向承包人发布变更通知。

2.4.4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调换其人员的限制条件:

承包人书面提出申请,监理审核,经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

2.5提交报告

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

开工前提交监理规划1份,每月25日提交监理月报1份,约定的专项报告1份(在业主提出要求后5日内)、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份(监理例会召开后2天内提交)。

2.7使用委托人的财产

附录B中由委托人无偿提供的房屋、设备的所有权属于:

/。

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后/天内移交委托人无偿提供的房屋、设备,移交的时间和方式为:

/。

3.委托人义务

3.4委托人代表

委托人代表为:

3.6答复

委托人同意在7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4.违约责任

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

4.1.1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项目工程变更严格按照《中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发〔2017〕80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执行,监理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及业主提出的工程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经济性等审查把关不严,过失导致增加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不予支付30%监理费;监理单位虚假签证的,或对地勘、设计、施工单位及业主违法违规提出的工程变更予以同意的,不支付30%监理费,同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如合同中其他条款与该办法有抵触的,以该办法为准。

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合同费用为包干价,不因工期的延长而再另外计取监理服务费用。

5.支付

5.1支付货币

币种为:

人民币,比例为:

/,汇率为:

/。

5.3支付酬金

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

支付方式:

支付次数

支付时间

支付比例

支付金额(万元)

第一次支付

合同签约后至开工前

支付预付款至暂定合同金额的10%

 

第二次支付

完成工程量的30%

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30%

第三次支付

完成工程量的80%

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60%

第四次支付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

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70%

第五次支付

审计审定后30工作日内

支付至最终结算监理服务费的95%

第六次支付

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

支付至最终结算监理服务费的100%

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

6.1生效

本合同生效条件:

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6.2变更

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不再另计和增加附加工作酬金。

6.2.3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不再另计和增加附加工作酬金。

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次监理服务费包干使用,不再另计。

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7.争议解决

7.2调解

本合同争议进行调解时,可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7.3仲裁或诉讼

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

(1)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其他

8.1检测费用

委托人应在检测工作完成后/天内支付检测费用。

8.2咨询费用

委托人应在咨询工作完成后/天内支付咨询费用。

8.3保密

委托人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涉及工程相关的保密事项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直至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

监理人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第三方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9.履约保证金的退还

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业主向监理人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如果监理人无正当理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监理合同构成违约,或给业主造成损失及其他赔款时,业主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补充条款:

第一条

1、监理人的项目监理人员及组织机构原则上是招标时所报人员及组织机构,如需更换,必须征得业主同意。

在工作时间内,总监必须常驻施工现场。

每周工程周例会,总监必须按时到会主持。

对处理诸如安全、质量等重大专题会议,总监必须到会。

2、委托人有权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业务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二条转让和分包

1、没有委托人的同意,监理人不得将监理业务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

监理人因监理服务的需要,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工作人员不属于分包。

2、没有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转让;

第三条监理人应在监理服务期内自费办理派驻到项目所在地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对自备财产投保财产险。

保险时间应随服务时间的延长而顺延,并在出险后自行办理索赔。

如果监理人不办理上述保险,则应对有关风险和后果自负其责。

第四条监理人的项目监理人员及组织机构原则上是投标时所报人员及组织机构,如需更换,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并征得业主同意。

委托人将随时对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进行抽查,如无故减少驻场人员,按未能履约处理,委托人有权利不退还监理人的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委托合同。

第五条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实做出监理人员调整,则必须由监理人提出有法律效力的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经业主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六条监理人如有本合同或招标文件约定的违约行为,委托人将从监理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从监理服务费中扣除。

第七条中选人在收到中选通知书后3个日历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提交的形式和额度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监理人必须及时处理、批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送审上报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对监理人考核制度及监理人违约处罚细则

1、监理单位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机构人员原则上应与投标书中报送的人员一致。

若监理单位因工作安排或其它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时,更换人员的资质不应低于原人员的资质,并应事先得到委托人的书面批准。

如监理机构擅自更换人员的,委托人有权按下列规定的措施进行处罚:

1.1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罚款6000元/次;

1.2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如设有),罚款4000元/名/次;

2、在监理服务期间,委托人现场工程师将对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机构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若委托人现场工程师认为监理机构派驻现场的人员不能胜任其工作或有从事其他与监理工作相违背的活动,向委托人汇报,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机构进行更换。

3、若监理机构拒绝按照委托人指令更换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人员,或其主要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经过2次以上更换仍然达不到委托人的要求,委托人将认为监理机构无能力按本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监理服务工作,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4、如发生下列任何一行为,将视为监理机构违约:

4.1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规定,将监理服务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

4.2合同执行期间,监理机构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监理机构又不能按委托人要求及时更换;

4.3监理机构人员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工程事故或向承包人索贿或牟取私利,在工作期间徇私舞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4.4合同执行期间,由于监理工程师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进一步需要的图纸或指示,造成承包人进度延误或中断施工,致使委托人增加费用支出或工期延误;或由于监理的原因造成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所下达的指令不能按期落实,导致进度缓慢,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低劣;

4.5未经委托人同意,总监擅离岗位;或监理机构参加本工程监理工作人员的出勤率较低,造成监理工作不力;

4.6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对隐蔽工程或工程主要部位施工期间未进行旁站或跟班平行检查,监理机构在接到承包人要求检查的通知后24小时内未到场且过后又没有进行复检而造成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单位);或对工程的抽检频率未达到国家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规程、标准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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