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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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云浮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校、中心)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提升劳动者技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14修正)及《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浮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2章设立与审批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国家统一的办学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设办实施初、中级工职业技能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办实施高级工及以上等级职业技能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市属和中央、省直属单位、驻云部队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后,需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
(二)开设培训项目不少于3个,年培训规模须在200人以上,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仪器,每个培训职业(工种)实操设备按每5名学员1套设备的标准进行配置。
举办初级职业(工种)的,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举办中级职业(工种)的,固定资产4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举办高级工及其以上职业(工种)的,固定资产6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兼职教师不得高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职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含2名)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赁或借用培训场地的,应与产权人签订有效的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办公、教学和实习场地相对集中、独立,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能够满足各职业(工种)教学、实习需要,并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房屋质量安全等有关规定。
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理论课教室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属于中级或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理论课教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60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
2.法人资格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3.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
4.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
5.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住房主管部门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利用居民小区公建的,还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办学证明;
6.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7.各项管理制度;
8.联合办学的,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批流程。
(一)受理。
对设办者按规定提供的申办报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法人资格或法人条件、学校章程、决策机构人员名单、场地和资产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等文件材料齐备的,正式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审查。
依据设置标准对设办者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有遗漏或不完整的,通知设办者限期补充,对申报材料审查无异议,通知设办者填写《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附件2)。
(三)核查评估。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或委托有关机构,按照设置标准,对设办者的教室、实习场地、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办学条件进行核查,对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形成考察评估报告,提出能否设立的意见。
(四)公示。
对初审结果进行公示。
(五)批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或有关机构的评审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复,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退还设办者。
审批机关对筹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筹设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年。
对正式设立的申请必须进行核查评估,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办者不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审批的办学地办学。
对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近两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良好以上水平,可以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属于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须经原审批和拟设立教学点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属于中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设立分教学点应当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如有以下变更行为需向原审批机构备案:
1.变更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2.变更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新招学生名单应在1个月内报送审批机关);
3.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
4.变更学校章程;
5.变更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学校负责人或校址;
6.变更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7.其它需要变更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建立“黑名单”制度。
我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以下规定之一的,将列入黑名单,设定整改期1年,整改期内再次违反以下规定之一,终止办学资格证。
1.一年内培训规模不超过100人的;
2.擅自变更培训场地或改变培训场地用途,导致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的;
3.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的;
4.单批次资金申请人员中发现作弊人数占10%以上的;
5.资金申报资料出现造假情况情节较轻的;
6.签订协议后,协议期内无开展过培训的;
7.在银行、工商部门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8.未按时参加当年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的;
9.其他需要列入黑名单的情况。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许可证:
1.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或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2.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4.列入黑名单,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5.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终止后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将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4章招生培训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等范围内从事教学活动,按规定的申报条件招收学员。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时规定,完成授课内容,按规定实施实习教学任务。
学员的实习操作课应当在实习教师指导下进行,理论与实习操作课时之比不能低于为4:
6。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的各级别职业(工种)学员,不得混合编班培训,应当按各级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分别组织教学和实习。
第十七条根据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15〕11号)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劳动力技能晋升培训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函〔2015〕96号)要求,我市各级培训机构可与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培训协议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技能晋升培训业务,其中:
(一)各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符合在当地开设培训点条件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培训协议,不得加设省市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
(二)县(市、区)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域(离开注册地)开展劳动力技能晋升培训的,须与开展培训业务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培训协议,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并在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所)申请鉴定。
(三)市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云城区、云安区、罗定市、新兴县、郁南县开展招生培训工作的,不须另外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培训协议。
(四)全国、全省统考类、高新类职业技能培训工种和经市属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性培训不受区域限制。
第5章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课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课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简章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开展免费技能晋升培训的不得收取食宿费除外的相关培训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能同时兼任。
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售办学许可证,不得将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年检和评估制度。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实行年检,每三年进行评估,根据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6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要求,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