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罚制度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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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罚制度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位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杜、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消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消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全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经营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因人民银行批准。

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内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遣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向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货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并处10万无以上切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偿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全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

  存出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款;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币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非法向关系人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日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行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明不动产、投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借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软;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全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用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社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无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出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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