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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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犬、经营犬的行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
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2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费用。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准养证》、犬牌。
《犬只准养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注册登记未经准许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只死亡或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
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
更换犬只的原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
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
原《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证、牌成本费。
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
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开办的犬类经营性养殖场、在居民住宅区内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延续手续,待原证、照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必须圈(拴)养。
观赏犬、导盲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只应当挂犬牌。
犬只的束犬链(绳)不得超过米。
未束犬链(绳)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机、船)室以及设有批准犬只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
视力残疾人牵领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
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犬只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可以在每日上午9时以前和晚19时后遛犬。
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
(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立即捕杀或者请求养犬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未及时捕杀的,由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捕杀。
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
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本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芜政办秘〔2007〕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养犬管理,防止疫病传播,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制定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芜湖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市市容局、市农委、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实施。
各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二、职责和任务
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原则,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认真落实养犬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
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办法》,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文明养犬教育;适时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检查和通报。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狂犬捕杀、遗弃犬捕捉,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居委和村委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原清水镇(现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办法》,确定限养区范围,并由各区人民政府公告。
三、方法步骤
大体分为四个阶段开展,具体工作中可穿插进行,有机结合,务求实效。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主要是抓好《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制定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启动市区养犬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市容局、农委、卫生局、工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关于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标准的公告》,同时公布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的犬只种类,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作出补充规定;核准和报批犬类登记费、犬类年度审验注册费,以及犬只免疫注射费,并向社会公布;制作犬证、犬牌,印制宣传品,购置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器材等装备,招聘协管员;制定犬只收留办法、筹建犬只收留所;落实开办经费和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等。
二是开展调查摸底,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督促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对辖区内养犬户(单位)、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等,逐一进行摸排,并填写《养犬户养犬情况调查摸底登记表》;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按照一站式服务的方式,设立养犬注册登记点,受理养犬申请、防疫、注册登记等工作。
三是大力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不断扩大舆论影响,营造舆论氛围,形成全社会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社会舆论态势。
(二)注册登记阶段(20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
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在本辖区范围设立若干个由公安派出所、农业兽医站等组成的注册登记点,受理养犬户的申请登记。
依据《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养犬人的申请,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犬主携带犬只在规定时间内到注册登记点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经审批同意后,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免疫,交纳犬类登记费(含犬证、犬牌工本费),并当场制发犬证、犬牌。
各区可根据调查摸排掌握的犬只数量等,确定注册登记点的数量和地点,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开展养犬申请注册登记工作。
对低保户和五保户等困难群体的犬类登记费,由各区根据具体情况减免。
(三)联合整治阶段(适时组织开展)
根据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整治工作。
一是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督促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对辖区内对预期的养犬人和单位进行告知,并发放《限养区饲养犬只通知书》,敦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注册登记或对犬只自行处理。
二是由各区养犬管理队伍对社会上流浪犬只进行收容,统一送市收容留验所留验,由收容留验所对收容留验的犬只进行处理。
对狂犬及疑似狂犬应于捕杀,并在畜牧部门监督下,由所在镇、街道作深埋无害化处理。
三是由工商等部门负责对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依法予以取缔。
(四)总结验收阶段(整治工作结束后)
上述工作结束后,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和报告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办法和措施,完善日常养犬管理的工作机制,巩固和扩大养犬管理工作的成果。
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在实施阶段工作结束后,对各区养犬管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予以通报;同时组织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专题研究养犬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实行养犬管理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养犬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办法》上来,切实履行职责,保障政令畅通,把养犬管理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办法》的组织实施,认真履行职责。
要结合各自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或操作流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组织实施《办法》中负有重要的职责任务,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养犬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
要借鉴苏州、合肥的养犬管理工作的经验,实行工作重心下移,发挥街道办事处、社居委和村委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优势,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密切协作,齐抓共管。
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特别是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要加强工作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协作机制和会议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及时通报情况,研究分析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推动工作的开展,努力形成犬类管理工作社会广泛参与、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持续良性互动的工作局面。
关于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标准的公告
为加强养犬管理,依据《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就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标准公告如下:
一、依据《办法》第九条关于“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的规定,限养区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
烈性犬是指性情暴烈、具有攻击性的犬种。
具体为:
捷克福斯克犬,魏玛犬,斯皮诺犬,法国狼犬,大髯犬,灵,爱尔兰猎犬,比利猎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苏俄牧羊犬,阿富汗猎犬,罗德西亚背脊犬,獒犬,斗牛獒犬,纽芬兰犬,阿根廷犬,大丹犬,拳师犬,兰西尔犬,大白熊犬,可蒙犬,圣伯纳犬,马雷马牧羊犬,拿波里獒犬,比利牛斯獒犬,西藏獒犬,秋田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土佐犬,多伯曼犬,寻血猎犬,英国老式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上述限制。
市公安局、市农委将根据实际需要,对烈性犬犬种适时作出补充性规定。
二、依据《办法》第九条关于“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的规定,限养区内准养下列观赏犬:
观赏犬是指性情温顺、不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三、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按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特此公告
芜湖市公安局芜湖市农委
(百份以上免盖印章)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