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程序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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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程序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调研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概述
2003年,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历史上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年份。
2003年以前,国有资产管理被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等机构分别管理,被实践中戏称“五龙治水”。
2003年,随着国务院及其各级国资委的成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出台,上述“分治”的局面宣告结束,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基本确立。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
3号令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础性文件,它的颁布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从实质控制到程序控制的新思路。
3号令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点转向了程序方面,要求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循“进场交易、公开征集”这一基本原则,试图通过在公开市场上通过不特定的买方公开竞价,避免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真正实现“阳光下透明的交易”。
2008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样立足于程序监管来规制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
随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120号令”)。
120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环节进行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分为转让申请、发布信息、受让意向登记、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和出具交易凭证几个阶段,从程序上保障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前期工作
(一)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1.方案制定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制定转让方案。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收购应当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2.方案审批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资委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3)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二)清产核资
1.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2.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上述企业的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三)资产评估
1.资产评估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核准制与备案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的规定,取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
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1)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
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2)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3.评估的基本方法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主要有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
(1)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在市场上选择若干相同或者近似的资产作为参照物、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将被评估资产分别与参照物逐个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再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确定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现行市价法的适用条件是:
存在3个或者3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价值影响因素明确,并且可以量化。
(2)收益现值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在未来的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得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收益现值法的适用条件是:
资产与经营收益之间存在稳定的比例关系,并可以计算;未来收益可以正确预测。
(3)重置成本法是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者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资产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经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型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得到的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
重置成本法的适用条件是:
被评估的资产符合继续使用的假设;被评估的资产是可以再生的,可以复制的资产;参照物资产在实体性、功能型和经济性方面与被评估资产具有可比性;被评估资产具有贬损特征。
三、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
(一)披露信息、挂牌上市
1.受理申请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产权交易机构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2.信息披露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
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3.发布信息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
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二)登记意向、确定方式
1.登记意向
受让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对产权的信息进行查询,并可以根据获得的信息进行意向性洽谈,到实地察看,但在挂牌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2.拍卖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中对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拍卖之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3.招标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两种方式进行。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的基本程序如下:
(1)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文件报送产权交易所和招标人审批;(3)发出招标邀请书、出售招标文件;(
4)召开标前会议,进行答疑;(5)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6)开标;(7)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8)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9)评标报告、定标结果报产权交易所审查;(10)与中标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4.协议转让
除上述拍卖和招标方式外,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根据3号令的规定,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2006年12月31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对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权限进行了细化。
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仅限于: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三)成交签约、结算交割
1.签约交割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2)在股权转让场合,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是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其法律意义在于,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的必要条件。
(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2.价款支付
(1)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
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3)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5日颁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的规定,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3.出具凭证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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