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相关管理办法及号令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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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相关管理办法及号令3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1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6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10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总则因不听劝解强行予以拆除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

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

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

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

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

在6:

30至7:

30、11:

30至12:

30以及18:

30至20:

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

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

00至21:

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

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七条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规处理,是指对违规情节严重、未按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出现同类问题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视情况作出暂停播出、停止播出的处理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违规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的;

(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

(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

(七)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或其它广播电视宣传管理规定播出节(栏)目的;

(八)违规播放广告、医疗资讯服务节目的。

第五条对有上述违规行为之一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规处理条件的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措施: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暂停违规频道(率)的商业广告播出7—30日;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暂停违规播出机构部分频道(率)播出7—30日;撤销违规频道(率)并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撤销违规播出机构并吊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二)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暂停违规频道(率)的商业广告播出7—30日;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

(三)市(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

第六条配合违规处理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还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二)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三)追究违规播出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撤职等处分。

第七条播出机构有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播非法频道(率),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播出机构有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等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拒不整改(停播)或整改完成(停播)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视情况对违规播出机构作出暂停部分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播出机构并吊销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播出机构有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等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拒不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视情况对违规播出机构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违规频道(率)并吊销其《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播出机构有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或其它广播电视宣传管理规定播出节目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同时可视情况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作出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直至停播违规节(栏)目的处理。

拒不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视情况对违规播出机构作出暂停违规节(栏)目所属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违规节(栏)目所属频道(率)并吊销其《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播出机构有违规播放广告、医疗资讯服务节目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拒不整改或30日内两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商业广告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频道(率)正式恢复商业广告播出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的处理,同时可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频道(率)并吊销其《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播出机构作出违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播出机构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或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有关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受到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播出机构,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播出机构违规情节严重且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未能主动查处或上报情况的,由上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对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管理失察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播出机构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播出机构管理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将其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和相关违规播出机构的整改情况抄报当地党委宣传部,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和相关违规播出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每年12月上旬报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未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而非法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开办频道(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还可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况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专用设备等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违规处理,依据其它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二○○四年七月六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

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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