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大学民法总论离线作业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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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学民法总论离线作业答案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民法总论》课程作业

姓名:

施婉如

学号:

717097044020

年级:

大一

学习中心:

缙云学习中心

—————————————————————————————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简答题

1、民法的含义是什么?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这一

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

 

第一, 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第二, 民法可分为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什么?

民法上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是有形的物质实体,如土地、房屋、机器等。

有形是就财产的存在形式而言的,并不单指可见物;电、天然气等肉眼无法分别的物体,也属于有形财产。

无形财产包括债权等各种财产权利。

3、民法为什么是私法?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是关于私权利和私人利益的法律,市民生活的自治性和闭合性构成了一道阻止公权力进入的壁垒,公权力除非必要,无权干涉当事人自主的决定。

二、论述题

1、论述我国民法的发展。

一)中国古代的民事立法。

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诸法合体,重型轻民,虽有调整人事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

 

(二)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

《大清民律草案》,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民法典编篡活动。

 (三)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事立法。

新中国成立以来,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单行法、民事政策的形式处理民事关系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简答题

1、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

权利滥用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 行为人有合法的权利存在。

 

第二, 行为人有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目的。

 

第三,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2、概括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答:

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方面有机联系的内容:

 

一是诚实,主要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言行符合实际,表里如一,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二是信用,主要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信守诺言,不出尔反尔。

3、简述我国民法公平原则主要体现。

答:

我国民法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法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公平性。

第二,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承担的民事义务的公平性。

 

第三,第三,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公平性。

二、论述题

1、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答:

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和信用,意思表示真实,不规避法律,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持有善意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主要有:

 

(一)指导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凡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构成违法。

 

(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评价或补充,以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民事主体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

 

(三)解释和补充法律规范。

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方能维持公平正义。

在法律不完备而需要进行漏洞补充时,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原则予以补充。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简答题

1、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答: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答: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这三个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发生变化。

3、简述形成权及其特点。

答: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对某一法律关系可以单方面采取行动。

形成权主要有承认权、选择权、抛弃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由于形成权是赋予当事人以单方的意思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所以法律对于相对人的保护问题要倍加注意。

因此,法律对形成权的构成要件有严格的规定。

二、论述题

论述民事权利的保护。

答:

民事权利的保护,也称权利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根据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性质不同,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两种:

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即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2)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即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机关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主要是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护。

 权利人一般可以提出的民事诉讼有三类:

一是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某项权利的存在及其归属的诉讼。

二是给付之诉,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某种给付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

三是变更之诉,请求法院依审判程序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第四章自然人

一、简答题

1、宣告死亡的效力如何?

答:

宣告死亡的效力与生理死亡的效力相同,即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婚姻关系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死亡宣告撤消后的效力如何?

答: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妥善处理因宣告死亡引起的一系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

不予返还。

 

第二、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三、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监护人的职责内容是什么?

 

答:

 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第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第三,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第六,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二、论述题

论述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

答:

尊重死者生命痕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我们认为,应该设立一种新的、明确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来保护死者的生命痕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依附于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是对死者生前民事权利的延伸保护。

其构成如下:

(1)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

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将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这一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任何民事主体(包括近亲属,也包括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均为义务主体。

死者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所谓的“拟制主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死者生命痕迹保护的民事案件公诉,尚无法律依据;

(2)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

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定权利主体保护死者生命痕迹免受侵害和在受到侵害后进行救济的权利,以及义务主体不得侵害死者生命痕迹的义务。

这里的权利,不是死者的民事权利,也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从死者处继承过来的权利,而是法律直接赋予死者近亲属的一项民事权利。

义务主体的义务,也不是对死者的义务,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社会公众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3)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死者生命痕迹。

产生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自然人的死亡事件。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保护死者遗体(含器官和其他部分)、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荣誉等生命痕迹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由于过错侵害死者上述生命痕迹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同时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的,应赔偿精神损失。

第五章法人

一、简答题

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的清算的种类有哪些。

答: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的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

 

非破产清算是指不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的清算。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规定的情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简述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

答:

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终止原因和程序。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即法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解散的情况,属于强行解散;

(2)自行解散,即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法人机关的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散的情况;(3)依法宣告破产,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4)其他原因。

3、简述我国《公司法》对企业设立的规定。

答: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该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可见我国公司法人的设立以准则主义(登记主义)为原则,以行政许可主义为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论述题

如何理解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答: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或“透视”理论。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判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的债务。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就是遏制出资人或者其他人利用法人承担对外债务的制度来牟取私利和规避责任的行径,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永久性剥夺,只是在某种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法人人格否认不是“法人否认说”。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该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一、简答题

1、合伙的特点有哪些。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特征:

1、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契约的基础上的一种企业2、合伙是“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不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4、合伙人原则上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5、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个体工商户有何特点。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

商业

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

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

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

此外,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

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

二、论述题

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企业与其他商事组织不同,它没有代表企业为意思表示的专门机构。

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均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业务往来。

但基于效率等原因考虑,由众多的合伙人一起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有诸多不便。

  因此,各国法律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一般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允许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把合伙企业的事务委托给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二是进行专业分工,由各合伙人根据自己的专长分别执行。

  2、合伙人的权利  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主要享有如下权利:

  

(1)合伙经营的决策权。

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尽管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不同,但都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在决定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合伙事务的监督权。

为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各国合伙法都将内部监督的权利赋予了各合伙人。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获得补偿权。

在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分享合伙。

中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合伙人为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或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而支出的个人费用或因此受到的个人财产损失,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应予以补偿。

  (4)合伙人的优先权。

当合伙企业经营效益较好,需要扩大投资规模时,合伙人有权优先投资。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3、合伙人的义务  合伙人的义务,总体上可以分为资金方面的义务和经营方面的义务。

  各国合伙法都对合伙人转让出资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在合伙内部转让其出资时,也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资金方面  缴纳出资的义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经营方面  ①忠实的义务。

为了防止合伙人利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特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各国合伙法都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义务。

主要包括:

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交易禁止),否则其所得利益归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利益的其他活动,如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侵占合伙企业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等。

上述行为对合伙企业造成损害的,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

  ②合理注意的义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

合伙企业的经营出现亏损,合伙人应依法或依约分担,亏损分担的办法与利润分取的办法基本相同。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的非正常业务的交易,所得收益归合伙企业,亏损则由个人承担。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无论合伙的内部关系如何,合伙企业对外是以一个整体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正确处理合伙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普通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的原则,即在合伙企业中,除非有明确的反证,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所以合伙企业在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应依照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例如,当一个合伙人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只要属于合伙企业的事务,该合同对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都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同所有合伙人而不是只同该合伙人订立了合同。

  

(2)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其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第三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合伙人越权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进行某项交易时,其他合伙人及执行合伙人不得以行为人越权而主张交易无效。

  (3)合伙人在从事正常业务过程中所做出的侵权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同时,合伙企业有权向具有主观故意或疏忽的合伙人进行追偿。

  (4)合伙人因合伙而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5)当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受偿。

第七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一、简答题

1、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有何法律意义。

答: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在于:

 

第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和公示方法。

 第二,所存在的物权类型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存在于不动产。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

第三,诉讼管辖和准据法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负责处理,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相对比较灵活,并不依动产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在涉外不动产纠纷中,处理不动产问题的准据法是不动产所在地法。

2、智力成果的主要类型。

答:

 1、作品: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发明: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3、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组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它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

 

4、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及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且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也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

 

5、商标:

商标是指以文字、图形或两者的组合以某种方式置于商品或服务上,用以区别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标志。

 6、科学发现

二、论述题

试论述物的特点。

答:

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存在于人身之外。

人的身体是生命的载体,不能与一般的物相提并论,故不属于民法上的物。

 

第二、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

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或使用价值,因为人们成立一定的法律关系都是为了能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或满足一定的需要。

 

第三、能为人所实际控制。

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的价值,但可望不可即,因此只能成为物理学意义上的或哲学意义上的物或物质,而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故能够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第四、物以有体物为限。

罗马法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

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固体、气体、液体等;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人们凭主观拟制的物,如债权、继承权等。

第八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简答题

1、民事法律行为有何特点。

答: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2)、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答:

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以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为其宗旨,而事实行为不以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为其宗旨,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或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而事实行为的本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并不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为事实行为。

 第四,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而事实行为则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3、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意义。

答:

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意义在于:

 

第一, 对行为主体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

有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

无偿行为的行为主体没有行为能力的要求。

 

第二, 对行为效力性能的认定不同。

当有偿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

销。

而无偿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第三, 对行为责任的认定轻重不同。

对于行为人责任的轻重,因其行为属于有偿或者无偿, 

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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