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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制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产品检验方法,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或者填补国内空白,推动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五条【地方政府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进地方标准建设,将地方标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标准化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全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技术解释,组织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信息反馈和评估;

(五)协助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深圳标准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深圳标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市地方标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制定标准工作规划】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相关地方标准工作规划。

第十条【立项征集和立项建议】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组织或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立项建议转送所属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立项建议内容所属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建议征集情况,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将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立项申请材料】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书;

(二)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汇总表;

(三)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立项申请书应当包含该项目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标准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立项评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立项计划的制定与公布】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快速立项申请】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公布后,当年度不再安排新的地方标准项目,但是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快速立项申请材料】快速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任务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

(三)完成时限以及进度安排。

第十七条【快速立项】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快速立项申请予以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项目的变更】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执行期间,标准项目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当由原申请单位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标准完成时限及延期】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计划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

确有必要延期的,由原申请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快速立项的项目应当按照立项申报完成时限的要求及时完成,原则上不予以延期。

第二十条【立项的终止】地方标准自立项计划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完成且无正当理由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立项。

地方标准项目发生变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终止立项的,可以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终止项目。

第三章起草

第二十一条【标准起草要求】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二)选择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进行对标;

(三)充分协调各相关意见,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相关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地方标准的起草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编制说明及内容】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起草过程等;

(三)确定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以及与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的对标情况。

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五)是否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形成征求意见稿】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形成的地方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方式】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的意见;

(二)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三)就重要地方标准举行听证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作出说明,并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五条【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有关单位对标准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第五章技术审查

第二十六条【申请技术审查】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申请技术审查的材料】申请技术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提交标准测试或者验证报告;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技术审查的形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主持专家组技术审查会议。

第二十九条【技术审查规则】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

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

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技术审查内容】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否协调;

(三)标准内容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相关各方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内容是否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五)标准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六)标准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七)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八)委员或专家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技术审查的后续程序】技术审查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修改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意见要求终止地方标准项目制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终止。

第六章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二条【申请批准发布地方标准及材料】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申请书;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专家(委员)评审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专家(委员)评审结论及表决签名表;

(七)标准解读材料。

第三十三条【报批审核】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申请报批的地方标准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驳回申请,不予批准发布:

(一)报批材料不齐全的;

(二)标准文本编写不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征求意见、组织技术审查或者其他违反制定程序规定的。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发布决定的,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退回补正、重新起草、重新组织技术审查或者终止项目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地方标准的编号和批准发布】提请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号并批准发布。

地方标准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地方标准的备案】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地方标准的公开】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方标准信息平台,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标准全文,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实施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宣传实施】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咨询和培训等活动,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鼓励引用和应用】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中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持续改进地方标准工作规划,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

第八章复审

第四十条【复审周期及情形】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为五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启动复审:

(一)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行业反映标准的技术要求过高或者过低的;

(六)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复审结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复审建议,内容分别为继续有效、建议修订或者建议废止,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修订计划。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标准管理责任】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在地方标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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