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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名称概念性质

一、物权名称的缘起以及在立法上的被正式确立

物权,为近现代民法上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一道共同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没有物权、债权等概念,也就没有大陆法系的近现代民法制度及其体系,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

因此,研究物权法,须从物权的概念谈起。

如所周知,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学者对于物权问题的认识,较之债权存疑更多。

尤其是对于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自中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它一直就是学者之间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

即使在现今,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继续下去的趋势。

现代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类社会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

但是,限于当时的人们尤其是法律学者对于物权关系的认识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维水平的限制,在罗马法的全部法律文献中,始终未见“物权”一词[1]。

因此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概念,如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2]。

正因为如此,日本研究罗马法的资深学者船田享二在《罗马私法提要》(有斐阁1985年版)中说:

“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一语,同一用语在罗马法时期毋宁说是在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即后世所称的他物权(iurainrealiena)的意义上被使用的”。

(第122页)。

不过,在罗马法时期,其诉讼法上存在“物的诉权”(actioinrem)与“人的诉权”(actioinpersonam)这二个概念。

“物的诉权”,是所有权、役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手段,“人的诉权”,是债权的保护手段。

二者形成对峙的局面。

也就是说,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是通过对物本身的诉讼来表现的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

进而言之,通过诉讼来确认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的中心观念[3]。

据考,以“iusinre”来表述“物权”这一术语,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4]。

也就是说,“物权”(iurainre)这一术语,是中世纪时期的学者所创造的。

[5]此外,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封建法也创立了“对物的权利”(jusadrem)这一名称[6]。

但无论怎样,对物权这一名称,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被如何创造出来的,它是由一人创造的还是由数人创造的,或者是由一个集体创造的等等,根据现有的史料是还不能确定的。

不过,大体上可以说,它可能是由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或13世纪后半期至15世纪后半期的后期注释法学派(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的学者们,如伊尔内留斯、阿佐(1150—1230)、F.阿库修斯(约1182—1260)、奇诺(1270—1336)、巴尔多鲁(1314—1357)等人在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进行文字注释、分析各法律文献的结构,致力于使罗马法和实际生活相结合的过程中提出的[7]。

往后经过近400年的时间,“物权”一语正式见于民法典上,这就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对“物权”一语的规定。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

“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8]随后又经过85年的时间,在德国的普通法学、潘得克吞法学对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有了深刻的理性研究的基础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遂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在“物权”(第三编)这一编名下,规定了442个条文(第854条—第1296条)的物权内容,是物权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从罗马法以来,物权法在名正言顺的名称下业已完成了它的立法化。

在民法典上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及其体系,这一点对后来制定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

效仿这样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就成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瑞士、前苏俄(1922)、希腊、土耳其、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的一项普遍做法。

我国新近由学者和官方公布的《中国民法(草案)》也都设独立的物权编规定物权制度。

这种做法同样是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的创造。

二、物权的定义:

各种学说的分析

自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用“物权”一语,并建立系统的物权制度以来,“物权”这一概念遂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与理论上的一项重要概念。

(事实上,英美法系的学者也承认“物权”这一概念,并在理论上积极地研究它、阐述它)。

尽管如此,但对于物权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学者之间是没有完全达成一致的共识的。

各国学者对物权下过很多种定义[9]。

将学者之间对物权所下的各种定义加以分门别类,可以看到,学者对物权的意义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见解,这就是“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折衷说”。

“对物关系说”。

该说可能最早发轫、滥觞于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或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

19世纪德国古典法学时期,学者德恩堡(Dernburg)积极倡导之,并将该说的内容进一步加以了完善。

认为债权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物权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

从而物权的定义应当是:

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

“对人关系说”。

该说肇端于欧洲近代时期,主要的倡导者为德国民法学者温德沙特(Windscheid)和萨维尼(Savigny)。

他们以一般权利的通性为论据,认为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它所涉及者莫不为人与人的关系。

易言之,在他们看来,无论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都属于人与人的关系,二者的差异,仅在于债权只可以对抗特定人,而物权则可以对抗一般人。

萨维尼说:

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的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的关系。

温德沙特说:

权利,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在于人与物之间。

基于这些认识,他们将物权的定义界定为:

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或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

  “折衷说”。

此为折衷上述两种学说而形成的学说。

认为物权有对人、对物两方面的关系,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方法、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而且也包涵了法定的法律关系。

不过,仅有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尚难确保权利的安全,所以还需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对特定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物权的安全,进而使物权充分发挥其效用[10]。

  

上述三说中,我认为以采“折衷说”为宜。

从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上的差异来看,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权利,其客体主要是物(只有少数的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称为“对物权”,债权是权利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给付)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客体为行为(多数场合是为一定行为——给付),称为“对人权”。

所以,物权的定义中当然应当反映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这一层关系。

所以,说物权反映的是一种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对物关系说”),是有充分的道理的。

但与此同时,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要上升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又只有在人群共处的人类社会中才有其可能。

试想,当鲁滨逊一个人身处孤岛之时,尽管他可以占有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但这种人对物的关系何以能形成一种物权?

盖此时并不发生他人对鲁滨逊所占有、支配的这些物的争夺、侵占的问题。

也就是说,不存在可能影响鲁滨逊对物的占有、支配的人。

从而,鲁滨逊对物的占有、支配也就仅仅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因不存在法权形式下的义务主体,所以当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

可见,对物的占有关系要上升为一种物权关系,只有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所结成的人类共同体中才有其可能。

这就是学者所说的,“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11]。

因此,说物权是一种反映人与之间的关系的(“对人关系说”)法权形式,也是正确的。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说,对于物权的本质或定义的认识,应当从“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这两个方面去理解、去阐释。

也就是说,现代人类法律世界中的“物权”一语,它所传达的是这样一种信息:

某人对社会财产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或者对特定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用、支配。

也就是说,是通过对物的物权关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来表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

“人对物的关系是形式,而人与人的关系是其实质。

二者的辩证统一,构成了物权的全部内容”[12]。

概而言之,物权是反映和表现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所有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物权的定义应当界定为:

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说明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关系,“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说明物权归根结底又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

把二者融合起来,就形成物权概念的总体。

三、物权的性质

物权的性质,又称物权的特性,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物权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

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的标志。

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氏说,物权的性质,是用来判定某项权利是否是物权,以及它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的基准。

并且他认为,物权的性质,既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也是一个实定法上的概念[13]。

对于物权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九个方面加以说明。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这一命题包括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是说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另一方面是说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有体物、独立物。

以下逐一加以论述。

(1)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14]、处分。

例如,电视机的所有人把电视机置于自己的房间,金钱的所有人把金钱存放在自己的保险柜或钱袋里,书籍的所有人把自己的书籍放在书柜中,衣服的所有人把衣服穿在身上,手套的所有人把手套戴在手上,汽车的所有人把汽车停放在固定的车位并用钥匙把它锁起来,等等,均属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管领),从而也都表明权利人对这些物享有所有权。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管领、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处分)。

也就是说,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包括一切可以对标的物实施的任何行为。

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房屋,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房屋所有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而由他人享有,动产所有人更是可以抛弃自己的动产所有权而由拾垃圾的人取得之;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等等。

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占有,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

从物权权利的实现角度说,是指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也就可以了,完全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进而言之,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是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来完成的。

例如,皮鞋的所有权人,无需他人的帮助就可以把皮鞋穿在脚上,而用它来取暖;书籍的所有人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占有书籍,并阅读之,满足自己精神方面的需要;房屋的所有人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占有自己的房屋,用它来满足自己的居住需要等等。

而债权,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不能直接取走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自己的债权。

他只能请求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于请求未果时,仅可把债务人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可见,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物权,较之只有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才能实现的债权而言,效力更强。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15]。

债权的本质,是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性”。

罗马法时期,actio(诉权、诉讼)体系中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这一对概念的区分,其隐含的前提,就是通过“对物之诉”要恢复对标的物的重新支配,通过“对人之诉”而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也就是说,在那个时代,在诉讼法体系中区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一个没有明确言明的原因,仍然是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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