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下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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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下一

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下)

(一)

三、我国国际刑法的实践

(一)参加国际刑法条约的立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以来,我国参与缔结或加入了许多国际刑法条约以及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条约。

1.参加有关战争罪、反人道罪的条约

承认并批准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三公约》),以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

1956年11月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批准上述四个公约并分别作了保留。

1983年9月2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加入1949年日内瓦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分别作了保留。

以上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是国际刑法中涉及战争法规和战争犯罪的重要条约。

1952年7月13日,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代表我国政府发表声明,承认《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气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

该议定书是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1928年2月8日生效。

旧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8月7日无保留地加入了该议定书。

1981年9月14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凌青签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我国政府还发表了关于签署公约的声明。

1982年4月7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该公约。

2.参加有关非法使用武器罪的条约

1984年9月20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

同年11月15日,吴学谦外长致信公约的保存国政府原苏联、英国和美国,正式通知它们关于我国加入公约的决定以及我国政府的声明。

1993年1月13日,我国政府副总理兼外长钱其琛在巴黎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30日批准了该公约。

1997年4月25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书,我国成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3.参加有关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条约

1978年11月14日,我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80年9月10日,我国又加入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同时对上述三个公约分别作了保留。

1988年2月24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4.参加有关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犯罪的条约

1980年7月17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作了保留。

同年9月29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批准该公约。

1981年12月29日,我国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83年4月18日,我国无保留地加入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1983年3月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国际公约》,同年4月18日交存了批准书。

1983年4月18日,我国加入了《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5.参加有关酷刑罪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及其劫持人质罪的条约

1986年12月12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9月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该公约。

1987年6月23日,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9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入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

6.参加有关毒品犯罪的条约

1985年6月18日,我国加入了《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分别作了保留。

1988年12月20日,我国又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并于1989年9月4日正式批准。

7.参加有关非法使用邮件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的条约

1982年11月25日,我国加入了《万国邮政公约》。

1984年7月27日,我国又签署了经万国邮政联盟第19届代表大会修订的《万国邮政公约》,并于1987年1月22日提交了批准书。

1989年1月10日,我国加入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该公约第7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

1996年3月1日,我国又加入了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核安全公约》。

8.参加有关海盗罪和贩卖奴隶罪的条约

1982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5月1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了该公约,同时发表了四点声明。

该公约中规定了海盗罪和贩卖奴隶罪的条款。

1991年6月29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9.参加其他有关国际犯罪的条约

中国曾是1921年9月30日签订的《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和1926年9月25日签订的《禁奴公约》的缔约国。

1990年8月29日,我国又签署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1991年12月29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加入该公约。

(二)签订双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1987年6月5日,我国与波兰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于1988年2月13日生效。

这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

1989年8月31日,我国和蒙古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0年10月29日生效。

1991年1月16日,我国和罗马尼亚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3年1月22日生效。

1992年6月19日,我国与俄罗斯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生效。

1993年1月11日和14日,我国分别与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分别于1993年11月29日和1995年7月11日生效。

1992年10月31日和11月24日,我国分别与乌克兰和古巴签订了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协定,该条约分别于1994年1月19日和1994年3月26日生效。

1994年10月17日,我国与希腊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条约于1996年6月29日生效。

1992年9月28日,我国与土耳其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条约于1995年10月26日生效。

1994年4月21日,我国与埃及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条约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1995年4月26日,我国与塞浦路斯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5年10月30日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4年7月29日,我国与加拿大签署了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1995年4月7日,我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签订了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

1996年7月4日,我国与吉尔吉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7年2月23日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9月16日,我国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7年8月29日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1993年8月26日,我国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4年3月5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是我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

1995年6月22日,我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6年3月1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5年6月26日,我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6年3月1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97年1月10日生效。

1996年5月20日,我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7年2月23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7月1日,我国与罗马尼亚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7年2月23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7月5日,我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7年2月23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7年8月19日,我国与蒙古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8年6月26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8年4月27日,我国与吉尔吉斯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8年11月4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8年12月10日,我国与乌克兰签订了引渡条约。

1999年6月28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9年2月9日,我国与柬埔寨签订了引渡条约。

2000年3月1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9年11月8日,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2000年7月8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00年10月18日,我国又与大韩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四、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立场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外交大会,包括中国在内的162个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

中国外交部部长助理王光亚率领中国代表团参加了会议。

在17日晚举行的全体会议上,与会代表就通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进行了表决,120个国家投了赞成票,21个国家弃权,18个国家没有参加投票,中国、美国、以色列和菲律宾等7个国家投了反对票。

王光亚在会上发言时阐述了中国的立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充分尊重有关国家的主权、安全等重大利益。

17日晚投票后,中国代表又在会上对中国的立场进行了解释性发言。

(55)

事实上,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持非常积极的态度,我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和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认为,这样的法院可以对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合作制度起到一个补充作用。

实际上,我国曾经积极参加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整个谈判过程,并且为规约的制定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但是,在谈判过程中,我国代表团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主张,比如:

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罪行应该具有特殊性,应当与国家的司法主权密切相关;应该保证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法院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或者成为干涉一国内政的手段。

我国在谈判中特别强调,法院的规约应该充分体现补充性的原则,即国际刑事法院是对各个国家司法系统的补充,法院的管辖权应该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在法院的启动机制和调查手段等问题上也应该尽量避免不负责任的滥诉情况。

法院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还要取决于法院在透明、平等、民主的基础上来制定有关的规则以保证国际社会的普遍参与。

然而,我国提出的主张并没有在规约中得到应有的反映,因此,我国没有签署《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综上所说,我国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原则立场有五个方面:

(一)我国不能接受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

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二)我国将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表示严重保留。

首先,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鉴于此,我国历来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

目前,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作了临时安排,但是,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这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三)我国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

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了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符合《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

但规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

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四)我国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

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此外,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法院面临来自于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或物力来对付国际上最严重的犯罪,同时也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不断做出是否调查与起诉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的漩涡,从而根本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

(五)我国对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

我国政府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类罪应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

从目前已有的成文法来看,纽伦堡宪章、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均明确规定,此罪适用于战时。

但罗马规约在反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

此外,在反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上,规约远远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

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

我国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最严重犯罪的刑事法院,因此,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

(56)

参考文献:

(1)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

《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1页。

(2)美]巴西奥尼(M.CherifBassiouni),美国德保(DePaul)大学教授,历任国际刑法协会秘书长、主席,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院院长。

(3)参见刘亚平着:

《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4)参见刘亚平着:

《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5)参见黄肇炯着:

《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参见张智辉着:

《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参见张智辉着:

《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

《刑法学全书》,第四编《国际刑法学》,主编:

余叔通、朱华荣,副主编:

王虎华,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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