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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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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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总10页)

原告:

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

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发票单价每吨美元计付了货款。

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

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货物为散装印度产黄豆粕12,000公吨(10%增减);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

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包括正常途耗)为%;该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背面条款还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1997年12月2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达思”轮,12月15日装船完毕。

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theshippingcorporationofindialtd.)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均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公吨。

装船前印度的检验公司对该批豆粕进行了检验,认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有销售价值,无寄生虫类,没有发霉和异味,适合动物食用,蛋白质含量为%,含水量为%.1997年12月30日,“仁达思”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

卸货当天,华联公司以传真函通知华安公司:

货物已于昨天下午运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

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

华联公司及时通知了华安公司,次日华安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

华联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单》记载:

发现部分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匀,并伴有发热、霉味现象。

随着卸货越往舱底处颜色越深,呈红褐色。

经向船方了解及查阅有关资料,装货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

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

卸下的豆粕总净重为11,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吨。

发红变质的货物为4,公吨。

该轮舱底及舱壁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鉴定认为上述货物发红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该批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为%,含水量为%,不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约定。

1998年1月6日,华联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供1,776,920美元的担保。

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华联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达思”轮,随后承运人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

发现货物出险后,华联公司与华安公司双方就残损货物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

1998年1月13日,华安公司通知华联公司,其初步同意将有问题的豆粕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卖。

1月21日,华安公司又通知华联公司,对受损的货物,无论卖出与否、价格高低,其都将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结算。

1998年1月23日,双方就该批豆粕保险赔偿事宜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

“甲方(指华安公司)确认已收到乙方(指华联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提交的包括商检证书在内的索赔文件,在判定有关单证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单有关规定作出理赔,具体理赔金额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甲方应在1998年3月10日之前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如果不在上述时间内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乙方有权终止对承运人的诉讼,并直接诉请甲方予以赔偿,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因甲方在乙方诉前保全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完成理赔的手续,无法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起诉承运人,乙方因起诉承运人所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担。

本条所指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华联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

其后双方又对赔付金额和赔付条件进行了协商。

因协商未果,华联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1998年6月1日,华安公司拟就了一份赔付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章,写明:

“甲方(华安公司)按双方已确定的赔付额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前按本协议的规定全部赔付给乙方(华联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具体赔付额为:

1、短量390,824元;2、货损4,289,元;3、商检费70,000元;4、转仓、翻堆费用64,元;5、诉讼费75,1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

共计4,894,元。

”但因双方对该协议文本的其他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

1998年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华联公司撤回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发还了担保。

残损的货物由华联公司销售,其中1,800吨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售出,3,吨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售出,共得价款8,603,元。

经核实,华联公司因货物短重损失390,824元(已扣除%的免赔数量);因货物残损损失4,289,元;支出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元;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用37,元。

华联公司提供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

“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属赤湾港区)为深圳市港务管理局行业管理的港口企业。

深圳港目前共有8个港区,其中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分属四个不同港区,各港区的有关港口业务同属蛇口海关、蛇口边检、蛇口商检、蛇口动卫检等同一口岸部门办理。

”“蛇口一般泛指地域名,以上四个港区在地理位置上均属蛇口区域,不具体指某一确定企业”。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联公司诉称:

华联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华安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华安公司应予保险赔偿。

请求法院判令华安公司向华联公司支付:

1、货物短少赔偿金418,元;2、货物残损赔偿金4,289,元;3、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134,元;4、因华安公司未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而导致华联公司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用)392,元、违约金339,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公司答辩称:

华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记载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

但货物没有在保险单约定的卸货港卸下,而是在赤湾港卸下。

华联公司单方面变更保险单载明的卸货地,违反了保证条款,无权依保险单向华安公司提出任何索赔。

而且,华联公司未按保险单约定的“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计重方式计重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因此无权要求华安公司就其所称的短重履行任何赔付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外来原因”作了限制性解释,保险单中“一切险”属列明风险,因此华联公司有义务证明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害系由某列明风险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需引用除外责任,就有权拒赔。

华安公司未按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作出赔付是因为华联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华安公司依法确实有义务向华联公司赔付的证明文件,华安公司并非违约。

华联公司撤销对承运人的起诉,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而且在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其仍未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而使针对承运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联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滔、深圳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献民认为:

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自印度运往中国蛇口,“蛇口”在合同中应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

“蛇口”泛指地域名,赤湾地区属于蛇口区域。

货物在赤湾港卸下,不能认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

在赤湾港卸货当天,华联公司即通知了华安公司。

华安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当得知货物出险时,也没有拒赔,而是与华联公司协商处理残损货物事宜,并达成了给予赔偿的原则性协议。

华安公司在进入诉讼后方提出华联公司违反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主张,与其之前处理本案理赔的态度是十分矛盾的。

涉案货物在发运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

而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证据表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受损,属于保险单承保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华安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受损是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标准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一切险”通常理解是非列明风险,如果认为“一切险”是列明风险,限制其承保范围,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条款中予以说明,以便投保人选择。

华安公司的保险单条款没有对“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进行说明,到了诉讼中才提出主张并据以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华联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是依据其与华安公司的协议做出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华安公司承担。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海、汪敏认为:

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卸货地“中国蛇口”只能是一个港口区域,不应当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

货物没有在保险单记载的卸货地卸下,华联公司已构成对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违反,华安公司有权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涉案保险单是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而不是根据英国伦敦的“协会条款”承保一切险。

因此,按照通常理解,“一切险”并不是非列明风险,而是列明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可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切险”属列明风险。

“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众所周知的,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有争议的条款。

华联公司要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货物遭受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某种风险。

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华联公司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因其一个积极行为(即撤诉)和一个消极行为(即在时效届满前未再起诉)而被放弃。

因此华安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覃伟国法官、王玉飞法官、邓锦彪法官一致认为:

华联公司与华安公司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自印度运至中国蛇口,“蛇口”在合同中应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

根据作为深圳港口行业主管机关的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属于蛇口区域。

故货物在赤湾港卸下,不能认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

况且,货物在赤湾卸货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费用和不便。

更重要的是,华联公司在卸货当天即通知了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

当华安公司得知出险时,亦没有拒赔,而是与华联公司协商,处理了残损货物,并达成了予以赔偿的原则性协议。

可见,华安公司对“赤湾”这一地名的理解与华联公司基本相同,即蛇口包括赤湾。

因此,华安公司关于华联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华安公司索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保险单中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

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

尽管作为我国保险行业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5月21日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其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能依靠保险单条款来加以理解。

而华安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保险单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也未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是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

对华安公司关于其承保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保险单中承保的“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其除外责任引起的。

华安公司主张华联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被保险货物遭受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某种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因华安公司未针对其可以免责的除外责任进行有益的抗辩和举证,其行为应被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其不能免责。

保险合同约定:

“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

如上所述,赤湾港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中国蛇口”商业区域。

华安公司知道在赤湾港卸货后,并无提出异议,而且与华联公司达成了同意赔偿的协议,这些行为说明,华安公司也同意在赤湾港卸货。

华联公司卸货时使用赤湾港的码头地磅衡重,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

再者,华联公司委托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卸下的豆粕进行衡重确定其重量。

货物计重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值得怀疑,货物重量的准确性也不值得怀疑。

因此华安公司以华联公司未按保险单约定的“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计重方式计重为理由,来拒赔货物短量造成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华联公司撤回了对承运人的起诉,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华联公司撤诉后,仍可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华联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不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向承运人索赔,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只要在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即可。

如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其应及时赔付,以取得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自行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保险人拖延不赔,而使得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华联公司起诉华安公司时,其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远未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可供华安公司调查和理赔。

但华安公司没有及时作出赔偿,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自行向承运人索赔。

如因此造成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华安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华联公司索赔的货物短少损失、残损损失、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华安公司应予赔偿。

华联公司依据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协议起诉承运人,后因华安公司未能履行在1998年3月之前实现对华联公司的保险赔偿的协议而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所发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受理费37,元,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华安公司承担。

华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华联公司因华安公司未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3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8月3日做出如下判决:

华安公司赔偿华联公司货物短量损失390,824元,货物损坏损失4,289,元,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3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上述款项199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华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理由和依据不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继续强调其在一审答辩中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联公司进行了答辩,答辩内容与一审律师代理词基本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并充分肯定一审的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

一、如何理解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保证条款;二、本案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一切险”是否属列明风险;三、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

这些问题常常在海运货物保险实践中引起争议,该案的审理明确了有关问题。

一、如何理解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保证条款保证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保证条款”是我国现有法律中与海上保险有关的一个特有概念,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该规定仅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作了原则性规定,显得比较简单。

根据该规定,保证条款的核心内容是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我国法律除该法条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提及这一特定的“保证条款”,以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现行的《保险法》均没有涉及。

我国海商法未给出保证条款的确切的定义,海商法学界流行的对保证条款的定义其实是参考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

该条给出了有关保证的一个完整的定义,首先,“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件,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种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其次,“保证”的形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最后,违反保证的后果是“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前的任何责任。

”另外,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waivedbytheinsure)。

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或执行保证被后来的法律视为违法,被保险人可以被免除履行保证.与英国保险法中的保证相比,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有诸多不同,主要体现在保证的形式、违反保证的后果方面。

在英国法中,存在合法性和船舶航次保险中的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而在我国,此二项均不构成默示保证。

就船舶适航而言,海商法第244条规定,船舶保险下,船舶不适航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任。

可见,无论是定期保险还是航次保险,只要损失是由于不适航造成的,保险人都有权拒赔,根本不需要被保险人的保证,即便是默示的。

就合法性而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本身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此一个有效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然是合法的。

这是缘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缘于被保险人的保证。

在英国保险法中,如保险单中无明文另外规定,则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即解除保险责任,并不依赖于被保险人的通知,也不依赖于保险人的任何行为。

英国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的规定有很大区别。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人得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可以选择增加保费、修改条件,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而如果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那么,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只有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才终止。

这样,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至保险人解除保险责任之时仍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与违反保证事项无关的损失保险人仍要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中,违反保证只是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当然终止保险责任。

而且该解约权并不是永远存在的,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解约权就会丧失,即使一直不要求保险人变更保险条件或增加保费。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海上保险中,一个完整有效的保证条款应该是明确约定的,且包含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保证的内容,既被保险人承诺做或不做某事,第二部分是对被保证人违反这种承诺的处理或制裁。

当然,所谓完整,并不是说两样都必须明白无误地写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

如保险单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保证:

……”,那么对违反保证的处理当然就按保险单适用的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执行了,这是一个有效的保证条款。

典型的如英国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第一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保证船舶不应被他船拖带和不应用于根据岸上预先安排好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单中没有使用上述字眼,只约定了出现某些情况时的处理方法,而该处理方式与保险单适用的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一致,那么被保险人避免这些情况出现就成了他的保证,这也构成保证条款,典型的如英国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关于船级和船舶管理人)。

目前,我国海上保险中,通常认为可以构成“保证条款”的仅有实务中所说的“特款规定” ,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三)款:

“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本案所涉保险单选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其中并无明确约定的保证条款,其第三条第

(二)款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获知的情况下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该条规定并不完全具备《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条款的特征。

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解约或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在保险人。

而按照上述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目的地因特定原因变更,只要被保险人及时获知的情况下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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