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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行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备案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集中充电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经贸信息、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要求:

(一)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二)具有电驱动或电助动功能;

(三)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四)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五)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六)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第六条【禁止拼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第七条【禁产禁售禁驶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备案管理】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路行驶。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予以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核发载有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的二维码作为备案凭证。

特定行业的电动自行车备案后须安装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身份识别芯片。

第九条【统一管理】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统一管理平台,将电动自行车的备案和对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的实时监管纳入统一管理平台。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划区管理】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及公共交通覆盖率,划定电动自行车通行的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

(一)禁行区是指公共交通覆盖率较高、交通拥挤的区域,此区域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但经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除外;

(二)限行区是指公共交通覆盖较高、交通比较拥挤的区域,此区域内部分道路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但经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除外;

(三)准行区是指公共交通覆盖率相对较低、交通状况相对较好的道路及区域,经备案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该区域范围内行驶。

第十一条【划区程序】市公安交管部门划定电动自行车的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十二条【划区调整】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覆盖率及交通状况的变化情况对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进行适时调整,调整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特定行业范围】本规定第十条所称的特定行业是指以下与民生密切相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

(一)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二)公共设施抢修;

(三)外卖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等;

(四)其他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

本市特定行业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经贸信息、邮政等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经贸信息、邮政等相关部门对禁行区、限行区的公共交通覆盖率和交通状况、特定行业发展情况等进行评估和测算,确定禁行区、限行区内允许行驶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总量。

第十五条【行业分配】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经贸信息、邮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特定行业发展情况合理确定各特定行业车辆备案数量。

第十六条【企业分配】特定行业协会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的备案需求、经营规模、诚信档案记录等因素,在行业内合理分配各企业电动自行车备案数量。

特定行业协会分配车辆备案数量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透明、科学、规范的原则,制定具体分配办法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特定行业申请备案程序】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由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备案。

企业向所在行业协会提交车辆备案材料,行业协会审验合格后,通过电动自行车统一管理平台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合格后予以备案,并核发身份识别芯片和备案凭证。

特定行业协会应当在经审核合格后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身上安装车辆身份识别芯片,将其纳入本行业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监管,并与市公安交管部门电动自行车统一管理平台联网。

第十八条【特定行业申请备案材料】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备案,由企业向所在行业协会交验车辆,提交备案材料。

行业协会应当查验车辆,审核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使用单位营业执照;

(二)车辆驾驶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属深圳户籍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属非深圳户籍的应当提供居住证。

如无居住证,应当由企业开具在职证明;

(三)购车发票或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车辆参数和车辆照片;

(六)投保凭证。

每辆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最多可以备案两名驾驶人。

实际驾驶人与备案驾驶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特定行业变更备案】获得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行业协会申请变更备案:

(一)车辆使用单位变更名称及住所的;

(二)变更行驶区域的;

(三)变更车辆驾驶人的;

(四)变更企业账户的。

第二十条【特定行业注销备案】特定行业备案电动自行车需要注销的,由企业向所在行业协会申请。

行业协会审核后,通过备案系统上传相关资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网上审核确认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特定行业企业或者驾驶人员不得将电动自行车用于备案事项以外的用途,不得擅自向其他企业或者人员出租、出借、转让已备案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统一标识】规模较大的特定行业应当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使用本企业专用标识和编号,并将其粘贴或喷涂在车身明显的位置。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非特定行业申请备案和变更备案】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经备案后可以在准行区通行。

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经审核合格的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予以备案并核发备案凭证。

已备案的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办理备案的单位及时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遵守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遵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

(二)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五)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八)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停放安全】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禁止在机动车道或者消防通道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充电安全】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在室内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夜间充电的,应当有专人看管。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楼院,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

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应当有专人看管,并对充电设备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电动自行车安全行驶的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交管部门、教育部门、街道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驾驶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鼓励街道、社区等单位对电动车驾驶人组织开展驾驶技术和通行规则培训。

第三十条【安全管理制度和培训】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制定本行业或本企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对其管理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予以惩处的制度,对有多次严重交通违法、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特定行业驾驶人进行分级停驶管理和下岗培训并通报全行业。

企业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培训,提高驾驶人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和交通素质,对全部驾驶人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三十一条【鼓励投保】鼓励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实际驾驶人与备案驾驶人不一致的,由实际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

备案驾驶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电动自行车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拼装、改装、加装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注:

援引自《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原文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注:

援引自《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原文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处两千元罚款。

(注:

援引自《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千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四】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并列入企业诚信档案记录。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非特定行业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备案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列入企业诚信档案记录。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非特定行业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依法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注:

援引自《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八项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注:

突破省条例罚款限额。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八】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惩处制度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改正,纳入企业诚信档案记录。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岗前培训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两千元罚款。

(注:

本规定自行设定的罚则)

第四十一条【特定行业电动三轮车的管理】除特定行业电动三轮车经备案后可在本市划定的准行区内行驶外,全市范围内禁止任何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

本市特定行业电动三轮车的管理活动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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