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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血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血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

第三条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模,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血站设置:

(一)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第七条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九条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

(二)拟设血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三)拟设血站服务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医疗用血需求情况、机构运行的预测分析;(四)拟设血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五)拟设血站将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的资料;(六)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逐级上报。

由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设置批准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执业许可第十一条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的执业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国输血协会进行。

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执业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本省输血协会进行。

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合格的血站不得执业。

《血站基本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血站注册登记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相应的血站设置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血站或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三)血站执业验收合格证明;(四)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五)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六)采供血计划报告书,包括采供血项目种类、采集和供应血液范围(服务半径、服务方式)、供应量(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项目、供应量)等;(七)血站的规章制度;(八)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注册登记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执业许可证号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站字第XXX号;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号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库字第XXX号。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内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采血项目及采血范围;(三)供血项目及供血范围;(四)资金、设备和执业(业务)用房证明;(五)许可日期和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

血站和医疗机构在注册登记期满前三个月,除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提交血站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血液质量情况的报告,办理再次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血站或中心血库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

(一)、

(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注册登记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采供血管理第二十条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供血业务。

第二十二条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血站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献血者的血液,并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字,并加盖该血站采血专用章等。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六条血站采集血液后,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七条血站必须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

检验项目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血站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九条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积极开展成分血制备,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

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

第三十条血站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社会互助献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

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

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的。

第三十二条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

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三)血液品种;(四)采血日期及时间;(五)有效期及时间;(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四条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十五条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保证预案的实施,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工作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十七条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孩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临床用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的处理,本省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省内没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输血协会成立由卫生行政管理、血液管理、公共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对血站质量管理、血液质量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液检定机构,按照《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血站对省级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申请复检,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五条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有权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血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传播严惩危险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血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限期整顿。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关闭。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0日颁布的第29号卫生部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一、总则1.为确保医疗用血的质量,保证献血者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献血者每次献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献出的血液必须按规定项目检验。

2.献血者献血前的体格检查及血液检验以血站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

3.献血者在献血前要填写“献血登记表”、“健康情况征询表”(见附表)。

4.非固定点献血者只进行体格检查和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见附表)。

5.献血者血液化验初检不得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同一标本的初复检化验不得由同一人进行。

二、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1.年龄:

18--55周岁。

2.体重:

男≥50千克,女≥45千克。

3.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

≥4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

4.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胸部:

心肺正常(心脏生产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

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肿大。

三、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1.血型:

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2.血比重筛选:

硫酸铜法男≥1.052女≥1.050,或者比色法。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

阴性,或者赖式法:

≤25单位。

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

阴性(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5.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酶标法:

阴性。

6.艾滋病毒抗体(HIV抗体)酶标法:

阴性。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

阴性。

8.复检上述1、3、4、5、6、7项。

9.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化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化验报告为准)。

10.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四、免疫接种后献血的规定1.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二周后,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四周后可献血;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一年后方可献血。

2.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四周后方可献血。

3.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甲型肝炎疫苗免疫接种不需推迟献血。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献血1.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3.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未满三个月者。

4.某些传染病:

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害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近五年内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者。

6.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7.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献血1.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2.肝炎病患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

3.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患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献血)。

4.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肺结核、肾结核、淋巴结核及骨结核等。

5.心血管疾病患者,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

7.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汤、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

8.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

9.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肥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

10.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11.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12.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13.做过切除胃、肾、脾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14.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15.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

16.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疮、皮肌炎、硬皮病等。

17.有吸毒史者。

18.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

19.体检医生认为不能献血的其它疾病患者。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2015-10-2419:

51|#2楼1.总则1.为了加强和规范血站质量管理,确保血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是血站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提供采供血和相关服务的一般血站。

2.质量管理职责2.1必须建立和持续改进质量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和严格监控。

质量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供血和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

2.2质量体系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3所有员工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质量负责,法定代表人为血站质量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应负责质量体系的建立、实施、监控和改进,包括制定和颁布血站的质量方针,在各相关部门和层级建立质量目标,确保体系所有血液及血液成分制备过程都能符合所需的受控制条件,及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并对质量体系及其执行效果实施监控、测量、分析和改进。

2.4法定代表人应按计划的时间间隔审核质量管理体系;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改进,确保其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并记录和保留管理审核的情况和内容。

3.组织与人员3.1必须建立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

设置满足献血宣传和献血者招募,献血服务,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储存和供应,质量管理等功能需求的部门。

要确定及配备数量适宜、接受过良好培训,具有专业知识、采供血工作经验及相应能力的管理和技术等人员。

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与权限及相互关系的安排和沟通,以及报告和指令传递的途径。

权限必须与职责相适应。

3.2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5%以上,具有高、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比例要与血站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3.3血液中心、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中心血库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均须接受过血站质量管理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

3.4新增加人员必须符合《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附件)。

技术和管理人员本科以上学历应不低于60%。

除了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外,技术人员均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掌握血站质量管理基本原理,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胜任所分配的职责。

传染病病人和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

3.5应有专人分别主管采供血业务和质量。

其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过质量管理培训,具备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具有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分别承担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职责。

质量负责人须向法定代表人直接报告质量管理体系业绩及要改进的需求。

采供血业务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

采供血业务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缺席时,应指定适当的人员代行其职责。

3.6必须按实际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员工得到持续有效的教育和培训。

培训者的培训能力和培训评估者的评估能力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后,才能授予承担培训和评估的职责。

3.7员工必须接受拟任岗位职责相关文件的培训和实践技能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

应有培训记录,记录应包括满足岗位需求的培训计划、评估标准、培训实施记录、培训评估结果和结论,以及未达到培训预期要求时所采取的措施。

3.8员工必须结合工作实践接受相关签名的工作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合格,才能允许在工作文件或记录上签名。

必须登记和保存员工的签名,并定期按规定更新以及将先前的记录存档。

4.质量体系文件4.1必须建立质量体系的文件。

质量体系文件覆盖所开展的采供血业务的所有过程。

质量体系文件应包括质量手册、过程文件、操作规程和记录。

4.2建立和实施形成文件及文件管理的程序,对文件的编写、审批、发布、发放、使用、更改、回收、保存归档和销毁等进行严格管理,并保留有关控制记录。

所使用的文件应为经过批准的现行版本。

文件应定期进行评审,列明文件修订状态清单,文件发放清单。

作废文件的正本应加标记归档,并安全保存,副本全部销毁,作废的文件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4.3在文件正式实施前,应对相关的员工进行培训,评价胜任程度及保存有关记录。

保证员工能够在工作空间范围容易获得与其岗位相关的文件并正确使用文件。

5.建筑、设施与环境5.1必须具备整洁、卫生和安全的采供血作业场所。

采供血业务、生活、管理、后勤和辅助区域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干扰。

5.2采供血作业场所的布局应满足业务需求,流程要合理有序,防止人员和血液受到污染。

至少应单独设置相应作业区,并满足相应的功能要求:

5.2.1献血者征询区、体检区,能对献血者进行保密性征询和正确体检,以正确判定献血者资格。

5.2.2采血区和献血后休息区,应按工作程序指定区域安全放置和弃置所有一次性采血耗材,确保避免复用、污染和差错;保证献血者得到适当休息。

5.2.3血液存放区,应分别设置待检测血液隔离存放区、合格血液存放区和报废血液隔离存放区。

5.3具有安全有效的应急供电设施。

5.4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6.设备6.1设备的配置应能满足血站业务工作的需要。

6.2必须建立和实施设备的确认、维护、校准和持续监控等管理制度,以保证设备符合预期使用要求。

计量器具应符合检定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定合格标识。

6.3大型和关键设备均应以惟一性标签标记,明确维护和校准周期,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有使用、维护和校准记录。

有故障或者停用的设备应有明显的标示,以防止误用。

6.4制定采供血过程中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应急措施相互关联的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并保证有效的沟通。

应急措施应不影响血站的正常工作和血液质量。

所有应急备用关键设备的管理要求与上述常规设备相同。

7.物料7.1采供血所用的物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对献血者健康和血液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关键物料清单,对采供血物料的购入、验收、储存、发放、使用等进行规范的管理。

7.2购进关键物料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每年应对其进行一次评审,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购进物料。

7.3对关键物料的质量进行控制,保证只有合格的物料才能投入使用。

7.4对合格、待检、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分区存放。

对库存区同类关键物料,有明显和易于识别状态类别的标识。

7.5对温度、湿度或其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并有效持续监控。

7.6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保证在物料的有效期内使用。

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期限及有效期自设为入库之日起,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并贴上标识。

8.安全与卫生8.1制定并执行安全与卫生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组织和员工的职责,保证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

8.2有一名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安全与卫生负责人。

配备充足与有效的安全与卫生设施,确保人员和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

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与卫生培训。

员工应对其工作区域的安全卫生负责。

8.3建立和实施职业暴露的预防与控制程序,包括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职业暴露的登记、监控和报告。

8.4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每年对员工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

应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的员工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

8.5作业区域内不得饮食、吸烟和佩带影响安全与卫生的饰物。

应具有与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相适应的防护措施和相关安全标示。

8.6制定消毒与清洁程序,规定需消毒与清洁的区域、设备和物品及其消毒清洁方法和频次,保持作业区卫生整洁。

8.7采取有效措施对献血者和员工进行防护;避免采血、检验、制备、储存、包装和运输过程中血液、血液标本、环境受到污染。

8.8应执行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置。

8.9应执行有关规定,制定针对用电安全、化学、放射、危险品等的使用和防火的相应程序,确保献血者、员工、环境和设备的安全。

定期进行模拟有关突发事件的演练。

9.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9.1必须应用计算机管理采供血和相关服务过程。

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充分的确认,以保证其符合预期的使用要求。

9.2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更改和确认都应遵从软件工程的开发、设计、更改和确认基本原则。

9.3对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包括系统中的所有组成部分,如硬件、软件、文件和人员培训等;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数据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定期备份,并确保备份库存点与主体数据库有效安全分隔。

使用人员应保证电子口令的安全,应防范、检查并清除计算机病毒。

9.4必须建立和实施针对管理信息系统瘫痪等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恢复程序,以保证血液供应。

应设置不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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