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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篇一: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

王某,男,52岁,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

辩护律师: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武绍智赵春雨

案由:

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

《判决书》第5页写道:

“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

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

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

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

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

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

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

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

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

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会期间我没有给王某1000元美金。

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没有在王某某县人武部宿舍给他30000元钱。

4、1993年11月我在某县人武部给王某10000元,当时他给了我发票。

5、1994年春节前,我开车送王某回某市过年时没有在车上给他20000元钱。

6、1994年春节我去王某家拜年,没有给他10000元钱,只给他女儿一、二百元压岁钱。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没有给过他钱。

8、1994年湖州人代会期间我没有在王某住处给过他钱。

9、1994年12月王某担任省工商局副局长后我没有在他办公室给过他钱,更没有让他帮忙办理某集团公司商标。

10、1994年12月我曾给王某送过一台松下电视机用,当时,王某还没有汽车,生活用品不齐备,我就替他买了电视机,他搬家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把电视机拿回去,我让他把电视机留在某市,等我有空来拿。

11、1996年王某从某市搬家到某市时,我没有在某大酒店门口给过他10000元钱。

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给王某一些礼物,里面夹了1000元美金,后来王某发现后打电话让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来我没机会去拿了。

以上证言全部是真实的,我愿作证,承担证言虚假的法律后果。

高某的上述证言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有关问题予以辅证。

(二)证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

“我叫戴某,原某县县委办公室驾驶员,作证如下:

1、我在某县委办时,给王某书记开车,我送王某书记在1994年春节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过年,我记得到某市以后我们到煤气站换煤气,因煤气站停了王某的煤气,与煤气站的一位同志发生争执,后来为煤气的事找到市政府办公室,煤气的事落实了,我回某县了。

2、我记得1993年5月初(五一节以后)的一天,王某书记打电话给我。

让我早晨早点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会见一个外国人和他的老师。

我记得那天我是早晨5点左右离开某县,开车到某市接王书记到某大厦吃早饭,吃过早饭后把外国人及王某的老师送到某县,后送回某市。

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国人游玩。

3、王某在某县当委县委书记的两年里一直是我开车,那些年来某县的客人很多。

从某县到外地去拜访的人也很多,特别是夏天,经常要上某地拜访客人,请客并赠送一些礼品。

还有过年过节也经常要到各地拜访客人,有时也请他们吃饭,并赠送一些礼品。

我记得平常赠送的礼品都是丝绸、毛笔、茶叶等。

过年时还赠送香烟和酒等及补品。

当时去拜访客人时,车后备箱经常放一些礼品和礼品袋(县政府制作的礼品袋)。

我补充一件事,王某在某县当书记期间,都是我给他开车的,没有收礼品,也没有把礼品拿到某市家里,我记得有一次有个印染厂

开业送了一套罗蒙西服给王某,我拿到了车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还给厂里,他没有收。

(三)证人胡某原系某县工商银行行长,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

“关于王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要我行贷款同我本人联系的情况说明:

根据本人回忆,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贷款有来过一次电话(何年月记不清),要求县工行与县农行拼盘贷款解决邮电局程控电话项目的贷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间没有要求我为哪一个项目、哪一个企业贷过款(包括某集团公司)。

关于某集团公司,本人回忆,有一次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行长在不在,我说在,他说到某集团公司去看一看,后我与工行副行长一起随王某去该企业,由厂长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车间。

已到中午十二点吃饭时候,我们工行3人与王某在一个小饭店里吃便饭,高某也在。

饭费由我行支付。

吃饭期间也没有谈企业贷款一事。

饭后我回单位去。

(四)证人钱某原系某县副县长,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

“我叫钱某,原是某县副县长,与王某同事,现作证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为组织同乡会,二是找有关部门想组织一点资金,支持某县经济建设。

高某路上与我们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办自己的事情。

同乡会组织的很顺利,资金没有组织。

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王某与高某有什么经济往来。

我们出去是为了工作,想给某县经济建设出点力。

他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为了投资方与某钢铁厂在钢材的营销上联营,解决某县经济的困难,双方达到很好意向。

王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半点私利。

3、王某为解决某县重点企业的困难,需要协调资金,跟我通个气,要我搞调查,这种情况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是否存在风险、而且银行是否有资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这个原则办理的,王某不存在强硬办理的事情。

某企业同样是按照这个原则办理的。

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证人高某、戴某、胡某、钱某的证言原件印证。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关键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他是由于纪委办案人员采用非肉刑的刑讯逼供才违心检举王某。

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实,因为纪委的办案人员也是用同样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

至于证人胡某、钱某,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则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出具过证明王某犯罪的证言,他们说不能想象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是从何而来。

因此,鉴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王某一案在纪委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纪委审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

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纪委办案人员从某省委党校带走,秘密隔离审查。

在纪委会议室,一名领导向其宣读了某省委对其进行隔离审查的决定。

当时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决定,但未让其看,并且这份决定自始至终未让王某见到。

办案人员当时在询问王某的过程中,采取夜以继日的车轮战术,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

王某不承认他们所指控的问题,就加以训斥,更不准睡觉(从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

王某被身患的多种疾病折磨得痛苦万分(胆囊炎、胆结石、偏头痛交替发作),苦苦哀求要药,但因其不承认他们指控的问题而不给吃药。

在经历了100多个小时的辩解之后,王某被迫违心地相继屈认了办案人员指控的全部问题。

睡眠是人最起码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给予治疗这是最起码的人道,可这些最基本的人权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剥夺了。

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经受刑讯逼供时的两份原始记录及物证;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废旧报纸、杂志上所写的心声;看了王某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几十万字的日记和竹席背面所写的文字;听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审中的辩解和抗争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决书宣读完后当庭的呐喊及写在庭审记录上的心声,足以说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

后来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办案人员采用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

对这样采取违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换了谁都会这样做。

(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诱供、骗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辩解不信、不纳,因此王某针对纪委办案人员曾说的“高某对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和原始证人的,你的问题事实清楚,铁证如山。

在铁证如山面前你还不承认,你这是不老实,是狡辩、抵赖。

没有确凿的证据,省委也不会批准对你隔离审查。

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

?

你要否认,你必须要拿出否认这些事实的确凿证据”,一次又一次地要求与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

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呈递了关于要求鉴定和要求对证、质证的书面材料。

8月15日上午,王某对原被迫违心承认过的问题进行辩解,办案人员大为不满。

下午,在王某进行辩解时,办案人员说:

“你的问题是有多方面证据支持的,你要否认已承认过的问题,你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

你提出要鉴定,已经鉴定,证据确凿。

你提出要对证、质证,我们到时会考虑的。

在证据确凿面前你还要狡辩、抵赖、翻供,你这是不老实。

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看你的态度?

?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放弃了辩解,只期盼能依法当着“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证人面对面的对证、质证来澄清事实真相了。

可这办案人员所谓的司法鉴定在法庭审理中,经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却一直都没有出示。

1997年11月12日上午,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提审了王某,在

听取了王某的辩解后,办案人员让其写书面材料。

而后,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取走了王某所写的辩解材料。

此后,王某一案退查。

可我们在查阅王某案卷中却没有看到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所形成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44条规定:

“公安机关提

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然而,查阅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实不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还存在着办案人员假造事实,并让检举人作伪证的事实。

将未经调查核实和并非事实的东西写入起诉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依法让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没有举证,而是说:

“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时难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审后再提交法庭。

”审判长再次提出了举证的要求,公诉人不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却说:

“王某,你的问题都是你自己主动交代的,你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一直供认不讳。

为什么要当庭翻供?

”在王某当庭陈述当初口供形成的情况时,公诉人说:

“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的办案无关。

”然而,从我们查阅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诉人当庭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确是事实;检察机关查办王某一案是在纪检机关办案基础上进行的,公诉人所说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无关之说这是在隐瞒事实真相。

因此,某省纪委与某市检察院在王某一案的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非肉刑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述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确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

1、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证据;2、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检举人高某给王某钱所具有的:

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检察机关对这些原始书证所作的“司法鉴定”;3、请求传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到庭对证、质证,查清事实真相。

但事实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法庭调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别进行调查,对王某所否认的指控,没有进行相关举证。

对于《刑事判决书》第4页所列的全部证人证言并没有遵循一事一证一质的法庭调查原则,经过当庭举证——当庭对证——当庭质证——当庭查证属实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查证。

证人证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笔与事实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检举都没有佐证,更证实不了所谓王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事实。

并且,大部分证言没有当庭出示;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所谓的检举人行贿王某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对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鉴定”一件也未当庭出示。

开庭审理中,由于公诉人未能按审判长的要求出示证据,又无一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依法当庭作出了:

“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

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的决定。

1998年4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由于当庭宣读的检举人高某的最新供述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及反映出了他曾作过

【篇二: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李庄男

再审代理人:

迟夙生女黑龙江省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亚童男户籍所在地:

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

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

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会给当事

人带来更大的灾难。

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庄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

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

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

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

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庄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

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

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庄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

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

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

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

这正是“李庄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庄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

2011年8月、12月,全国人大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庄案)。

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

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

首先,伪证在哪儿?

哪个证人受到“妨害”?

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

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

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

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四,既然是“妨害作证”,那么依据刑法学理论,此处的“作证”,必然是证人作证,龚作为第一被告人,他的言词仅仅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控方为何强行把他华丽转身变成了证人?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

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

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

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

“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

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

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

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

抓捕证人取证。

这些司法黑幕,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八名证人(一名已亡,尚剩七名)才能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是不能出庭,还是不愿出庭,还是不被允许出庭?

马晓军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庄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

为治罪而开庭。

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而李庄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

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

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

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

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

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

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

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

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

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

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

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

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

“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

”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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