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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论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毕业设计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论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
姓名:
郭俊华
学号:
年级:
指导老师:
宣志欣
日期:
2013年8月5日
提纲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处理特点及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关于“及时返还”与退赃不规范,
(二)涉案财物保管和追缴中的权利保护
(三)涉案财物随案移送问题
(四)法院判决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三、改进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更新执法理念,强化社会责任
(二)增强综合素质,提升办案能力
(三)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
(四)强化内部监督
(五)加强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建设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
尽管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赃款赃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公、检、法都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但实施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只有改善目前这种状况,才能使执法更加规范。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处理特点及意义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与刑事犯罪密切相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犯罪对象。
它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财物。
在某些犯罪中,这些物品是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
如走私的货物,贿赂的钱财。
(2)犯罪工具。
即能够为犯罪预备行为、实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使犯罪行为得以进行的物品,如供犯罪使用的凶器、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等。
(3)犯罪所生之物。
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
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意图的外化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表现,如伪造的货币、生产的伪劣产品。
(4)犯罪所得之物。
它是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从他方取得的物品。
如犯罪得到的财物、非法所获的利益。
当然,上述划分也是相对的,有些涉案财物可以同时具备两种或者更多的属性。
如盗窃犯罪中盗窃所得的电视机、人民币既是犯罪对象,又是犯罪所得之物。
一般说来,凡是上述所列范围之内的物品均可以按涉案财物论处。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特定财物采取特定措施的司法行为。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在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这种处理具有以下特点:
(l)处理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
严格意义上,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处理权,因为被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财物及擎息的性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最终是否被依法确认为有罪,而审判权依宪法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但现实中,由于涉案财物的最终认定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环节,没有公安检察机关的搜集、保管、移送和其他相应相关的上缴或发还等配合工作,人民法院不可能独自完成对涉案财物的全部处理。
因此本文所指的司法机关行使涉案财物的处理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涉及。
(2)涉案财物的处理和刑事诉讼具有关联性。
涉案财物总是以一定的形式和犯罪行为相联系,它或者是犯罪所得之物,或者是犯罪工具等等关联性为涉案财物的处理范围作了宏观上的划分,凡是和犯罪无关的财物,凡是和刑事诉讼无关的财物均不得作为涉案财物加以处理。
(3)涉案财物的处理具有法定性。
涉案财物的处理范围必须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规范性,不得违规操作。
(4)涉案财物归属的特定及性质。
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对被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擎息,在判决书上认定属被告合法财产的依法返还,属赃款赃物的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返还无价值的物品则作特定处理。
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涉案财物,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意义重大。
一方面,它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收缴犯罪涉及的款项与物品,并按规定由查获单位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为不同的诉讼环节审查案件随时提供物证,有利于揭露与证实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认真处理涉案财物,是为了不让刑事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便宜,从而达到既在刑罚上处罚犯罪分子,又在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的目的。
此外正确处理赃款赃物,还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往往是笔数量很大的财物,这些财物本应由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并用于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文化生活,但由于犯罪行为的产生,使这些财物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涉案财物及时发还单位、个人或上缴国库,让这些款物尽快发挥应有效益,其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二、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关于“及时返还”与退赃不规范
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在诉讼中及时确定并返还被害人财产,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利得以恢复,而且也符合民法物权“物尽其用”的原则,使物权避免了因刑事诉讼的原因而导致的价值和功能的减损。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体现了对被害人财产保护这一要求。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都有此类规定。
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出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保护而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无被害人财产确定及返还的具体措施,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这一“混乱”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返还”理解不一,造成返还过程中的无序性。
有的民警认为自查清财物确属被害人之时起就应返还,有的民警认为为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可以在侦查终结后返还被害人财物,还有的民警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认为侦查阶段的财产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法律对所指控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具体结论,如撤案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或法院的判决后才能返还被害人财物。
这些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使得不同地区,甚至相同地区不同案件之间在返还被害人财物上做法不同,执法规范缺乏统一性;二是因立法不足导致的退赃的随意性。
对于特定物的返还均无争议,如被盗的机动车,被抢劫的金项链等,因其具有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属性,在返还时并无问题。
但若属种类物且属多个被害人所有,当其被混同的时候,退赃时便会产生诸多问题。
是按先后顺序退赃,还是按比例退赃?
因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退赃时多具随意性,有的民警甚至依据关系好坏进行退赃:
关系好的先退,多退;关系差的后退,少退。
调研中遇到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例,被害人有数百名,警方所查获的赃款不足以足额补偿所有的受害人的损失。
通常依民法规定,作为平等的债权应按比例退赃,但警方考虑社会安定因素,规定了“先私人后公家,再按比例”的退赃顺序,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此种做法无疑缺乏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也无法得知。
还有一起诈骗案,被害人发觉受骗后即报警,警方冻结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卡,该被害人汇进的款项还未被转移。
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警方退赃时将该卡里的资金按比例返还多个被害人却招致了该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上访。
关于退赃还发现一个问题,即警方虽确定了冻结在金融机构中的赃款确属被害人所有,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无法将其及时返还给被害人,甚至最终无法返还。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财产应及时返还,就立法本意的理解,“及时”表明了被害人财物的返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
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这表明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存款、汇款的扣划权。
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情况,其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以上法律规定表明返还被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被害人的财产只有两个途径:
一是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经由申请,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返还;二是若犯罪嫌疑人未死亡的,必须经由法院判决,被害人才可以拿回财产。
这种规定,使得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及时返还被害人财产”,难免成为一纸空文。
而且若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案件无法提交审判,则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将永远无法返还被害人。
在多起短信诈骗案件中出现了这种情况:
犯罪嫌疑人用他人的银行卡实施短信诈骗,被害人汇款后立刻察觉而报警,警方冻结该卡,款项未被转移,犯罪嫌疑人发觉后即不再出现,警方无从破案。
被害人要求警方返还该款,警方表示无力,被害人即四处上访。
(二)涉案财物保管和追缴中的权利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1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立法昭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在立法层面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但调研中,我们依然发现存在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受损的情形。
涉案财物保管中的权利损害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因自然损耗造成的财产损失。
引言中提及的大量堆放在空地上或架空层的汽车、摩托车,由于存放时间长,导致车辆本身功能贬损。
造成机动车贬损的原因,一是办案过程中,作为涉案财物的车辆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只能扣押在办案单位。
由于办案流程时间较长,机动车长期没有使用必然带来自然损耗。
如果要“妥善保管”,就必须有专门的场地和人员,而基层办案单位没有专门的停车场,办案民警平时也不敢发动车辆,一旦发动则说不清是不是擅自挪用。
公安机关也再三强调不能碰涉案财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办案民警从自身安全维护出发,也不愿去碰涉案财物。
二是存放在专门停车场的机动车,也存在同样的自然损耗。
同时,还有停车费的支付问题。
公安机关没有经费支付停车场的保管费,这笔费用大多时候是让车主承担,一般情况下,车主能领回车辆,在盘算过后还是会去缴纳这笔费用,但也不排除是迫于公安机关的权威,不得不去缴费。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办案单位会跟停车场交涉,争取不交或尽量少交停车费,通常情况下,停车场还是会给予优惠。
第二,因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
一是挪用涉案财物,尽管公安机关再三强调办案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涉案财产,但仍发现有此类情况存在,某派出所在审计时就发现扣押的自行车被民警借用。
此外,“有些单位和个人占用扣押的机动车、通讯工具,挪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等……”二是不及时处置涉案财物。
对一些不易保存的涉案财物,如果不及时处理会影响其价值,但办案民警基于精力限制或存在“只要我不拿不用,你对我没招”等权利保护观念淡漠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处理,而任由这些财物自生自灭。
为了追缴赃款的需要,冻结赃款流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全部存款、汇款,而该存款、汇款是否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款则在所不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存款、汇款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为追赃的需要却可以置法律于不顾,不管该存款、汇款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也不管冻结的存款、汇款是否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款,可以随意冻结账户的全部资金。
可以任意扣押作为追缴赃款赃物形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关系人的钱物。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扣押的前提和条件: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但办案单位有时候以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为由,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不管扣押的前提条件,也不管其是否与案件有关系。
(三)涉案财物随案移送问题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诉讼中证据之证明需要息息相关。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规章也作了与此类似的详细规定。
就法律本身而言,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规定是明确的。
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关于涉案财物的移送仍存在诸多问题。
其中有的是因不良的财政制度所致的部门利益行为,使得涉案财物移交矛盾重重。
例如,为鼓励财政创收,各地方政府大多规定了罚没回拨奖励制度,即各部门的罚没款以一定的比例回拨给该部门,作为该部门的经费之用,因此若罚没越多,则政绩越著,经费越多。
这种规定使得刑事涉案财物成为部门利益争夺的目标,各机关都意图将涉案财物控制于本部门手中,并由本部门人员将涉案财物罚没,从而获得更多的财政回拨。
这便在诉讼中产生诸多矛盾:
有的涉案财物该移不移,如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资本应作为证据移交检察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多由公安机关罚没后附上罚没单据了事;有的该接收不接收,如检察机关对于一些低价值且难以保管的物证常不愿接收,对于已被公安机关作罚没处理的案件,常以各种借口如退回补充侦查等拒不接收案件。
就涉案财物移送的法律而言,我们认为该法律规定本身也存在问题。
因为当前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检、法三家都应各自设立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将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发生多次转移。
姑且不论多次转移可能导致的证据损毁和丢失的风险,仅论三机关关于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的重复投入,就是一笔巨大的开支。
这无疑不利于诉讼资源的节约,损害了诉讼效益。
(四)法院判决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审判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最为详尽。
它规定了法院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各种状态下的处理,包括有移交的、没移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与案件无关的,等等。
但以上法律规定仍有粗陋之处,如对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是否一判决生效即作处理。
因为我国在判决生效后还可能产生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这些物证已被处理,则失去证明价值,这必将影响审判监督程序的效果。
因此法院判决后是否应当在一定时限内保留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无疑值得商榷。
另外还发现许多法院的裁判文书对没有移交的涉案财物往往不作处理规定,这便使得公安机关面对不宜移交或检察机关不愿接收而滞留在自己手上的涉案财物无所适从,而这些涉案财物多属于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不少公安机关的物证室里都有存放了数十年的物证。
这些涉案财物多已失去使用价值,不仅减损了物的价值,而且浪费了物证保管资源。
三、改进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更新执法理念,强化社会责任
刑事涉案财物是棘手而敏感问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管理还有不少未臻完善的地方。
公安机关必须更新执法理念,强化社会责任,以适应转型时期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的需要。
更新执法理念,一是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观念、严格依法履职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有机统一起来。
①摈弃旧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思维,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导我们的司法工作实践;二是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冻结、扣押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刑事涉案财物;三是既要精通我国法律,又要熟悉非法律关系和惯例,准确适用法律处理刑事涉案财物。
强化社会责任,一是要求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要扎实工作,克服侦查取证过程中处置刑事涉案财物带来的困难,依法充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依法固定证据、准确定案。
二是要清醒地认识到,刑事涉案财物是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是否得当,既关系着办案进程和办案质量,也关系着公安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对维护社会公正,减少犯罪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重要作用。
三是要做到“案结事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当中,不要简单执法,
而应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审慎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辩证执法观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二)增强综合素质,提升办案能力
增强综合素质,提升办案能力。
刑事涉案财物的情况特殊,涉及国内的法律关系和非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又都要统筹考虑,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执法能力及办案协调能力。
但是,当前我们一些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还不能适应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的需要。
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扣押的物品登记不全,保管不善,也没有在第一时间作价评估,造成损毁或丢失;存在应付心理,工作怕麻烦,未能及时详细登记,甚至在账目上出现了漏登、漏记的问题,造成工作中的失误。
同时,由于基层民警工作强度大,经手的案件多,疲于应付一些急难案件,造成顾此失彼,从而导致没有更多精力开展对冻结扣押的刑事涉案财物的管理,无法有效地开展犯罪侦查工作。
因此,我们有关办案人员应该努力提升综合素质,系统学习涉外法律法规,了解不同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为全面提高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专业水平夯实基础。
从长远看,可考虑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支,既熟悉法律和非法律关系,又通晓办案业务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专业队伍。
可以优先招录或培训一些水平较高的法律复合型人才,以加强对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专业队伍力量。
当然,我们即不可能,也没必要要求办案人员都精通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专业,但培养一些精通刑事涉案财物管理的人才,还是必要的。
同时,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的法律知识、保密教育,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也是非常必要的。
另外,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应当由综合素质高,既精通国内法律,又通晓非法律关系的检察官和法官负责审理处置刑事涉案财物,以确保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为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
刑事涉案财物的涉及到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必须齐心协力,综合治理,树立“一盘棋”思想方能提高打击效果。
为此,一方面公、检、法机关、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新闻部门的密切配合,形成预防和打击的合力,避免各自为战。
另一方面,作为打击刑事犯罪的主力军,各地公安机关必需共同解决刑事涉案财物的瓶颈问题,公安机关内部的任何一个部门或地区孤军奋战,单一警种,单一形式的冻结、扣押、处置往往都难以奏效。
必须树立强烈的协作意识,多方配合,明确公安机关共同的职责是打击、惩治犯罪,保护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向国家和人民负责,摒弃狭隘的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以整体利益为重,搞好打击刑事犯罪的侦查协作,发挥出更大的整体效能。
(四)强化内部监督
一是强化内部监督,用制度来管权、管事、管人,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以确保公干机关侦查权的正确实施。
并可根据刑事涉案财物的程序特点建立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在侦查实践中不断强化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侦查人员违法违纪现象;二是适时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检查、核对。
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各办案部门内勤参与,每年对各办案部门处理赃款赃物的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逐一核对清查;三是把好赃款赃物管理人员的选任监督关,选择工作责任心强的干警;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扣押冻结涉案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监督纠正。
(五)加强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建设
加强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建设,实现集中统一管理,首先是经费保障,各级政府部门要确保公安基层单位正常开支得到保障,避免因办案经费短缺而造成在执法中的经济利益冲动对执法活动的影响;其次公安基层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科学合理建设固定的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室,落实专管人员和场所,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统一集中保管,对于贵重物品要配备专门的保险柜等设施,杜绝刑事涉案财物保管无定所的混乱状态。
实践证明,我们要充分认识涉案财物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制定可行的方法和措施,才能逐步破解因涉案财物引发违纪违规行为的难题,才能确保各项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检、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试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作者余小林网址
2.《转型时期刑事涉案财物扣押冻结问题研究》作者刘国旌网址
3.摘自《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作者王艳网址
4.《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自《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期
5.《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摘自《福建警察学院学报》(福州)2009年第5期
1.可以定稿,但是格式仍然不对,这稿已将你的行间距进行了调整,按此打出来就可。
2.定稿的几个注意事项:
(1)到班主任处领取毕业论文袋。
(2)将以往各稿全部打印出来,同时还得将老师的指导意见一同打印,装入论文袋中。
(3)最后一稿,带修改意见的打一份,最后调整好格式不带修改意见的打两份,也一并装入论文袋。
(4)将论文袋中能自行填写的内容先行填好,在8月26日前交给宣老师。
宣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