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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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认捐、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区(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改善人居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城市绿地。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0%;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旅馆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但星级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
(三)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3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5%,旧城改建区改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15%。
(四)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道旁的防护林每侧宽度不少于50米,旧城区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30米。
(五)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县城可相应降低绿化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设计方案经审查合格后加盖绿色图章。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春季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绿地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65%。
植物选择上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种苗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产地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和认定,建立档案,并对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
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损坏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损毁草坪绿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三)在花坛、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取土,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宠物,围圈树木;
(五)擅自在距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六)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
(七)损坏树木支架、栏杆、景观灯、建筑小品、供排水设备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专业养护单位组织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各区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含)以上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智慧城市联网,并定期对城市绿地信息等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执法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占用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绿地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处每棵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每棵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三)防护绿地:
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
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
(五)区域绿地:
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认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四十四条莒县、五莲县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