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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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消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
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场地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二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有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取得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确认文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除应当有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场地不少于2000平方米;
(四)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六)企业职工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证明。
企业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五条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场应同时具有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
(五)符合环保和公安消防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批准文件。
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办理市场建设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情形的,应当分别向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备案。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每半年一次向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商委。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回收经营资质证明。
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
第二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三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三十六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区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规定之一,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或擅自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向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分别由商务、工商、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收区域内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的,由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二款规定之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置临时回收站(点)未向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备案,或者在禁设区域设立临时回收站(点),由商务、工商、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临时回收站(点)露天存放回收物品、回收物品没有日收日清、影响环境卫生,由城管、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按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不具备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不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没有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之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的物品,或者收购来历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回收车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佩戴证件或标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