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学习辅导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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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金融法律制度学习辅导概要

第十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学习辅导

 1.金融和金融关系的概念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具体包括:

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转账结算;国内外的汇兑往来,票据的承兑、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外汇、外债管理以及其他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等。

  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组织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活动过程中,同社会上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银行信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

  2.金融法的概念与内容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形成的金融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内容包括: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关系、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经营金融业务的范围和方式、资金来源及其运用。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法人以及公民在金融业务、金融管理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银行、法人以及公民在参与或从事国际、国内金融活动中的行为规则等。

  我国的金融法大致包括银行法、货币法、金银管理法、外汇管理法、信贷法、票据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

  3.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管理关系主要是指国家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理关系。

  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金融主体间发生的金融关系,如存、贷款关系、融资租赁关系、信托投资关系、结算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

  4.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贯彻货币制度独立、统一、稳定的方针,执行经济发行、稳定币值的原则;

  政策性和商业性银行业务相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的金融竞争的原则;

  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用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立足中国国情,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实行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管理的原则。

  5.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中央银行都是该国家银行体系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核心机构。

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银行三大职能。

  其职责: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了执行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从事有关金融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它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6.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与业务限制

  第一,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国库即国家金库,是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的出纳机关。

  第三,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的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四,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五,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业务时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第一,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第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单位、个人提供贷款。

第四,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其特征: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

  商业银行是综合性、多功能性的金融企业。

  其职能:

  信用中介职能。

这是商业银行的最基本的职能。

  支付中介职能。

  信用创造职能。

  金融服务职能。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其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经济责任。

  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以及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基本法律。

  8.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和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9.商业银行经营原则和业务原则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其业务原则为:

  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开展信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受法律保护。

  10.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

  符合《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懂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

  11.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除法律规定外,对个人存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查询。

  商业银行对单位存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冻结、扣划。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保证存款本息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12.商业银行贷款的原则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

  贷款时,借款人应提供担保。

即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但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资信良好的,可不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除外。

  贷款时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合同。

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贷款时,商业银行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13.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比如:

发票、提单、支票等。

狭义的票据只是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特种有价证券。

  票据法上所说的票据是仅指狭义的票据而言的。

即票据是出票人依据法律规定签发的,由自己承诺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特征:

  票据是有价证券。

  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是货币证券。

  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14.票据的追索权

  票据的追索权是指持有票据的债权人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依法向其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等的权利。

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在相同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给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注意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的,则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内容: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依照上述规定清偿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15.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其特征:

  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

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不是合同关系,不受《保险法》调整。

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

保险必须有危险存在,这种危险是特定的,一般由保险法及合同规定。

危险的发生又是不确定性的,当事人无法预测和控制。

  16.保险的种类

  第一,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包括: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两全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在于:

  

(1)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遭受损失的价值或实际支出的费用;人身保险是给付性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

  

(2)财产保险中有保险人代位权问题,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代位权。

  (3)财产保险不必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需要指定受益人。

  第二,按当事人设立保险的意志和保险的实施方法划分,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1)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关系。

  

(2)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也叫法定保险,是以国家颁布法律的形式来设立的,无论投保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

  第三,按照保险关系分类,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原保险是指保险人直接经营承保的保险业务,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直接的保险关系。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自己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承担的危险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再保险又叫分保,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

  此外,按经营性质分类,保险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按实施范围分类,保险分为社会保险与普通保险;按保险期限分类,保险分为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

  17.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义务,而非单方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将约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要式、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因此是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只有订与不订的权利,一般无协商余地因此又是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即一种碰运气合同。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数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则投保人丧失所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实事求是,不得隐瞒事实,严格以善意的方式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

  18.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人,称为当事人。

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的人,称为关系人。

  第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

  第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9.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价值,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市价。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1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

  (11)订立合同的日期。

  除前述内容外,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业务:

  及时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宣告成立,保险人应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得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

  说明条款内容。

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详细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不得隐瞒。

目前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保险人的自身素质等原因,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清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请求应核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或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拒绝。

如保险人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保密。

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财产等情况,应保密(法律规定的除外)。

  投保人的义务:

  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标的等有关问题应如实告知。

如故意隐瞒事实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签定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2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的原则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即使有经营许可证,也不得超范围经营。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由资金。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也要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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