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1200168 上传时间:2023-02-25 格式:DOCX 页数:75 大小:80.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5页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5页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5页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5页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7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docx

所有权与他物权法律硕士

Ⅱ、所有权与他物权

第一编所有权

第一节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一、中美“钉子户”案件的比较(对中国征收制度的反思)

【案例1】重庆钉子户案件

【案例2】美国新伦敦市征收案

2005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新伦敦市征收案(Kelov.CityofNewLandon),虽然其宪政背景与我国径庭有别,但其部分案情与案由则与我国的“重庆钉子户”事件几乎如出一辙。

在该案中,小城新伦敦市为了重振低迷的地方经济而征用私人土地,并将其交给另外一个私人机构用于开发,其间也涉及房屋拆迁的纠纷问题,并引发了争议,以KELO为代表的9个住户也坚持拒绝搬迁,甚至诉诸司法判断,演化出一场宪法诉讼。

这场诉讼的一个重要争点就是:

这种征用行为是否可满足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中对于征用所附加的“公共使用”之限制,最后,联邦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

4的微弱多数作出了终局判决,认定以复兴经济为目的所实行的征收,可满足联邦宪法有关“公共使用”的要求。

美国的征收制度已经在其宪法之下发展得较为完善,而当下我国宪法下得公益收用行为则可能存在重大得问题。

这一点,也可从新伦敦市征收案中得征收行为与我国“重庆钉子户”事件中的征收行为在法律结构上的异同对比中得到明晰的体现。

试图示如下:

比较项

我国“重庆钉子户”案

美国新伦敦市征收案

规划过程

不详

论证完备、计划周详、公众参与

征收项目决策机关

政府

市议会

征收权授权予私人公司的方式

政府与开发商签订协议

市议会授权开发商以该市名义实行征收

开发商性质

赢利性

非赢利性

征收目的

旧城区改造,提升城市形象

商住楼与市政设施

被征收土地使用状况

片区大多数是危房

没有任何有过关房屋不雅观或年久失修的指称

征收迫切性

火灾重点防护单位

经济长期不景气

受益人

不特定多数人

不特定多数人

征收的预期效果

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改善

增加就业机会与税收等

纠纷解决途径

行政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个人抗争,通过谈判达成和解

原告提起诉讼,美联邦最高法院终局判决

美国:

“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在美国的新伦敦市征收案中,“公共使用”的界定首先是由立法机关具体决定,而当发生争议之后则可付诸司法判断。

美国: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长期以来,美国法院正是在包括新伦敦市案在内的许多公用征收案件之中,力图采用明确的标准,通过反复研磨砥砺,终于形成了如下这些相互交织,但又互为补充的标准体系,使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的“公共使用”的含义得到了理性的、颇为清晰的、且极具说服力的说明与运用:

(1)受益对象标准,即公共利益的非排他性,决定了必须禁止土地征收乃是为“可辨识的特定人”牟取私利,与此同时,该标准也否定了某一特定方因征收行为而得益使以另一特定方的受损作为代价的情形;

(2)私益程度标准,即当征收使由私人来推动或私人将会从中获益时,如果公共利益仅仅时附带的或者仅仅是一种借口,那么就应当予以禁止;(3)公益效果标准,即如果征收直接服务于公共目的,或直接满足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财产是否转移给私人就不那么重要了;(4)情景必要性标准(situationalnecessity)与利润分配准则(divisionofsurplus),前者意味着在为公共目的而进行私人财产的征收时,有意获得他人财产的人必须由于外部的原因而不得不利用他人土地,以防止处于个人专断而随意剥夺他人财产,而后者指的是:

在为公共目的而进行私人财产的征收时,其利润的分配必须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物品分配情形保持一致,以避免征收成为权势者获利的工具。

反观中国问题:

未尽的思考

中美两国在征收制度上,尤其是在“公共使用”或“公共利益”这种概念的内涵上存在明显的差别,我国既没有形成确定性的、并未国民所普遍认可的内容,而且也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去中介有关公共利益出现的纷争,并以此去推动公众就公共利益达成广泛共识。

从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2001年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所确立的行政裁决、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乃至2005年司法解释中“不再受理补偿安置民事争议”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现行制度框架中实际上已大大限缩乃至几乎失去了就此类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予以裁量的权限。

在此制度性背景之下,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行政主导的公用征收制度,包括拆迁的公共利益的认定,均由行政机关独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难以置喙,这不仅与“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这一古老的法治原则相悖,而且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公益收用,也将永远无法在推进公共利益获得全民共识这一方面上获得正当性与权威性。

二、难以界定的“公共利益”

(一)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物权法》未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中得核心目的和条件,为防止土地征收得滥用,许多国家对“公共利益”作了具体规定,概而言之,大约由三种立法例:

1、概括式规定

即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土地征收须处于公共利益。

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以及我国等采用此种模式。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得需要,包括直接得工程建设和间接满足公共利益得建设,以及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得需要”,可以由政府对私有土地进行征收。

2、列举式规定

如日本《土地征收法》规定,“为了兴办各种社会公共事业,如道理、公园、堤防以及港湾建设等”,可以征收私有土地,并列举了所有35种可以发动征收权得公共事业。

3、概括和列举并用式规定

即一方面列举公共利益得范围,另一方面又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地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一、国防建设。

二、交通事业。

三、公共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组织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八、国营事业。

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

(二)“公共利益”的特性

公共利益的范围是极为宽泛的,它包括了经济、社会、教育、卫生、环境等方方面面的内容。

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并不排除私人利益在数量足够多的时候转化为公共利益,即使是某些特定的社会成员受益的集体利益,如果能使更多的不特定的人受益,也可能会转化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内容是逐步发展的,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标准,即使在法律已经非常发达的国家,公共利益的标准仍然是不断的变化的。

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受到主观因素影响的。

公共利益的判断是价值的判断,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有价值、价值有多少,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同样的行为的价值会有不同的判断。

三、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保障机制

正是由于公共利益具有以上特性,使从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变得极为困难。

既然公共利益的内涵难以界定,实践更依赖于有关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对它的判断又具有主观性,那么我们有必要从程序上对有关机关确定公共利益的过程进行规定。

具体来说,在我国的土地征收中,就是要对行政机关征收土地的决策和执行过程进行严格的限制:

首先是土地征收的立法程序。

其次是土地征收前的公示程序。

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前的公示程序由2002年实施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对于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存在诸多缺陷。

比如《办法》规定的公告时间是征地方案获批之后,即使征地最终被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征地政府也可以以方案已获上级批准为由强行征地。

在此可以参考加拿大的《征收法》,在我国,首先应当把征地信息的公告时间放在正式获得征地授权之前;其次要规定征地的地方政府对征地目的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详细说明义务;第三要扩大征地信息的发布渠道,要求征地政府将征地公告发布在当地发行量大的报章杂志并将公告以信件方式送达给征地农民。

 第三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听证、复议程序。

首先,关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听证程序,2004年实施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只包括征地补偿,并不包括对征地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因此政府没有就公共利益进行听证的义务。

其次,关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复议程序,2001年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申请复议事项也不包括对征地目的的复议。

我们应当将征地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列入听证的范围,允许被征收土地的相关利益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公共利益”的异议,并据此召开听证会。

我们还应当将征地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列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如果召开听证会后仍然维持征地的决定,当事人就具有向上级政府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四是土地征收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

如上文所述,我国司法机关在现行制度框架中实际上已大大限缩乃至几乎失去了就此类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予以裁量的权限。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允许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就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保障公共利益不被滥用,为了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我们应当赋予法院撤销征地政府征收决定的权利。

鉴于我国当前各级法院或多或少地受到政府干预的现状,可以规定对于某地政府征地决定的撤销之诉应向该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节国有资产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问题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规操作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问题二:

物权法会造成不良资产处置步伐变慢的困境吗?

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物权法》规定: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有舆论认为,物权法强调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可能会造成不良资产处置步伐变慢的困境。

二、《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规定

第一、专属所有权的范围:

1、矿藏、水流、海域;2、城市市区的土地;3、国防资产;4、无线电频谱

第二,明确了国有物权的行使主体。

(“一级所有分级管理”)

《物权法》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完,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可见,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物权,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强调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及违法责任。

三、评析国有资产低价收购

不良资产被“不良”交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评估不真实的情形,即在不良资产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或是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

二是资产处置过程不透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的情形。

三是资产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拍卖、虚假招标等情形。

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缺乏严密的监管措施,一方面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例即使被发现,也缺乏畅通的举报、追偿的途径,公共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造成国有资产管理成为权利滥用的真空,从而使一些不法分子逃避群众监管暗箱操作在前,东窗事发无人查证乃至肆无忌惮在后,把不良资产的“打包”处置变为国资流失的“暗渠”。

事实上,仔细分析不良资产被“不良”交易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缺少一套完善的评估不良资产价值的体系、缺少规范不良资产市场交易的规则体系、资产公司及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缺失等才使得违规处置、暗箱操作成为可能,这才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源头所在。

如果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比作一个完整的链条,司法程序已是处于最后一环,且也是力量微弱的一环,有时可能也是最无奈的一环。

问题的真正解决最终则有赖于不良资产交易市场机制和管理的完善以及资产公司等市场主体道德风险的克服,不良资产市场的规范化、透明化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通过合理的物权制度设计,强化物的合理利用,从制度层面保障物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是通过物权保护方式的制度设计,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物权法》规定: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防止国有资产就流失的关键在于交易过程,只有在规范交易者物权归属的同时规范交易的过程、在保护合法归属权的同时保障交易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因交易而发生的资产流失问题才有可能得到遏止,市场经济机制才能正常发挥作用。

但是,物权法的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具体到国有资产而言,物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确认国家对于国有资产的权利,保护其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获得应有的保护。

至于国家如何管理国有资产并实现保值增值,如何建立完善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制度,特别是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已经远远超出物权法的功能范畴。

对此可行的途径,也是我国立法部门正在努力的就是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各种具体行为,以遏制形势日益严峻的国有资产流失。

四、评析:

《物权法》与促进不良资产处置

《物权法》明确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现在处置不良资产,大家反而会觉得程序更加清晰,过程更加阳光。

根据实践中的调研和分析,处置不良资产的步伐只会加快,这对于加快国有经济改革、发展的步伐,促进股份制的改革,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都是非常好的。

有了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规范了不良资产处置的操作,杜绝或大大减少了腐败,就会在事实上加快不良资产的处置。

第三节私人财产权保护

问题一:

物权法将挑战城管没收式执法?

城管没收无牌小贩的东西已司空见惯,《物权法》出台后,城管的这种做法到底合不合适呢?

1.城管执法出现的历史背景

(1)由于中国目前的国情,执行完整的程序确实存在困难,而一些地摊商贩的存在,也确实给城市的市容市貌以及百姓的生活环境带来相当不利的影响,因此如果不通过城管的综合执法,市容市貌很难得到保障。

城管最初的权力都是工商、公安等部门让渡过来的,目前尚未有专门的全国性立法对此进行授权和规定。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即“城管”)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城管作出的暂扣、罚款、没收等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城管行使处罚权的直接依据,一般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广州是两者都有)。

【背景资料】:

在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官方网站上表明,北京城管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共有285项。

据了解,1997年北京市宣武区城管监察大队成立时,只有5项职能;到2002年时,扩大为8项职能105项行政处罚权;目前已经包括了13大类共285项行政处罚权。

涉及范围之广,从市容环境到工商管理,从城市节水到公安交通,违法停车、毁坏绿地、施工现场扬尘和遗洒等各种事情,都在城管的管辖范围内。

2.物权法出台后,城管的执法行为将遭遇较大的合法性困境。

【原因】:

有不少专家指出,《行政处罚法》确实是城管集中行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不过根据法律原文规定,处罚方法应该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业停产、暂停执照”。

”但是,由于地摊商贩售卖的商品大部分是合法购进或者自行生产的,并不符合“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标准;而大部分商贩也没有申请执照,就谈不上“暂停执照”,所以该法律是否适用于城管目前对地摊商贩的没收政策,仍然有待商榷。

而如果没有法律上非常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机关和个人是不能够随意地去没收包括流动摊贩在内的他们的生产工具,或者是他们其他的私人财产,否则将违反物权法所规定的。

目前很多城管工作者的没收处罚,至少存在着“程序问题”。

政策要求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执行:

告知被处罚者、并对其说明处罚理由、让其申辩、决定处罚以及允许对方进行起诉几个程序,但城管执法过程却很难做到。

【立法背景】:

城管的财产没收问题一直是物权立法过程中立法专家最关注的三大物权民生问题之一。

3月27日,《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江平教授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小摊小贩生活在城市最底层,没有营业执照不完全是他们的问题,城管没收其谋生工具,等于断了他们的生活来源,矛盾自然一触即发,影响社会的稳定”。

他认为按《物权法》的规定,城管只能罚款,不能没收工具,这是该法对权力滥用的限制,没有合法依据的充公就是违法的。

3.《物权法》时代,城管应该如何进行合法的执法?

(1)尽管存在法律争议,但城管的执法工作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仍将持续下去。

行政机关应从务实的角度,更应该考虑城管如何既能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又不激化社会矛盾。

(2)除了坚决杜绝暴力执法行为之外,根本出路在于程序问题。

只要城管的处罚行为有法典(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上的依据,并且处罚程序也合乎相关法典的规定,处罚行为就应当是合法的。

4.小商贩的权利如何救济?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方式剥夺私人的财产(例如没收“走鬼”商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依据,只能是公法上的依据,例如《行政处罚法》、《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广州市政府,1999)等,而不能是私法(例如《物权法》),这是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工。

因此,如果公民不服处罚行为,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而不是行使私法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

问题二:

《物权法》与“原罪”问题

一、“原罪”问题

进入2003年以来,民企“原罪”话题第一次在大陆掀起波澜,2006年末中国经济再度出现关于民企“原罪”的热烈讨论,这跟2006年度多位民营企业家先后落马大概不无关系。

很多人将民营企业的发展看作是民营企业家盗窃国有资产的过程。

例如,一个国有企业连年亏损,许多人可以容忍,甚至为其找种种原因辩解,而如果这个企业被出售给了私人,便有人出来指责国有资产流失。

《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并且确立了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在《物权法》的整个制定过程中,有关《物权法》是否赦免民营企业家“原罪”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二、《物权法》是否赦免原罪?

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和赦免原罪必将冲垮中国法律的大厦。

他们认为制定法律保护公民对物的占有权是表面现象,回到实际当中意义就变了。

这个悖论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个是对财产等物的占有量不同,法律的倾向性就不同。

另一个是对物权占有本身是否合法问题。

物权法在没有确定占有物权是否合法性的前提下通过,就是公然包庇罪犯。

上述观点虽然对延缓了《物权法》的出台,但事实上,《物权法》是不会洗清某些民营企业主攫取第一桶金时的“原罪”的。

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的是“合法的”私人财产。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不仅要求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

财富是由芸芸众生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搞活经济、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

三、“原罪”问题的解决

鉴于“原罪”问题,往往是由于民众对化公为私的起点和过程中的不公正现象的不满,因此,有两个原则必须予以强调:

第一,市场化的改革取向和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基本国策不容有丝毫的动摇。

第二,获得财富的起点和程序必须是合法的、公正的。

现在的问题是,用非法和不正义手段聚敛财富的行为正在大量发生着,与之相伴生的是,贫富分化的进一步加剧。

这恐怕是民众“仇富”情绪激烈的真实原因所在。

事实上,随着民营经济在中国整体经济中所占得比率越来越大,解决民企“原罪”问题就越发显得急迫和重要。

根据社科院研究报告,到2010年,中国民营经济在整体经济中的比重将达到75%。

在中央大力发展非公经济成分的原则前提下,法律界应当寻求发挥更大的作用。

对于那些跑在制度前面的先驱企业,制度应当与时俱进,承认这种模式的先进性,进而给予其合法地位;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应当确定“原罪”的范围、性质,不能随意以法律和道德为工具对法律公布之前的事件进行清算。

同时,对于那些“轻微的原罪”,必须有一个适当的“补偿机制”和“结束机制”。

只有进一步规范民企的治理,改善民企的运行环境,使之在法律大框架内体现公平和效率兼顾,才能在根本上使我们跨越“原罪”难题。

第四节农民集体所有权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确立了集体所有权的三级行权规则。

在起草《物权法》中,出现了一个技术性问题---找不到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权人不在。

因为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集体生产变成了包产到户的个体生产方式。

这样一来,农村不存在真正的集体经济组织,于是土地所有权人出现了虚位。

这个技术性问题如何解决?

这个问题根本没有办法解决。

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物权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整理调查,“农民集体”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出现的频率相当高,但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却几乎找不到对“农民集体”的明确定义,其法律内涵不精确,外延不明确。

要对“农民集体”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不太现实的,但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物权法》,我们有必要探讨“农民集体”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

二、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

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之间如何选择?

“农民集体”在《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被确定为所有权主体,被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与地位,然而它究竟属于哪一种主体呢?

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之间如何选择?

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实质差别是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农民集体”在实践中没有所谓的设立人、开办单位或上级等,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农民集体”不应纳入非法人团体中。

但是,我国现行法对于法人的种类的规定,构成了对“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定位的法律障碍。

“农民集体”一方面被法律赋予了所有权权利主体的身份,但它却在民事主体的分类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归类,这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造成了许多难题。

从我国现阶段的实践看,“农民集体”还是有可能被构造成特殊法人的。

暂且不说国家这一特殊法人,现实中已大量存在的非企业法人不但可登记为法人,以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参与法律关系,而且它们也不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农民集体”也可参照此种特殊法人设计,解决其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问题,同时又免受破产命运的威胁。

四、动态分析农民集体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我国不但将“农民集体”分为三级,而且对其代表主体也作了分别规定,然而,也正是对代表主体的多样化规定,在实践中却造成了混乱与纠纷不断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集体”在动态的法律地位上被进一步虚化。

(一)从纵向上看,三级所有权主体应以村级农民集体为常态形式

从《土地管理法》或《物权法》的规定看,“农民集体”在纵向上表现为乡级、村级以及村内一级。

实践中的“三级所有”利益格局正被逐渐打破,乡(镇)和村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大多数已名存实亡。

乡级农民集体一方面因其组织规模大而略显松散,另一方面乡级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这会与担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身份与利益上存在冲突。

村内一级的农民集体,由于其规模较少而未能真正体现“集体所有制”的公有性质,且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异化为私人所有。

“实行土地统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因不涉及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化和意识形态之争,制度变迁成本较小,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而且,在东南沿海地区,有的省已经在做相应的改革,加紧对村级农民集体进行积极的改造,农民对村级的认同与归属感远大于其他两者。

(二)从横向上看,两种代表主体以集体经济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公务员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