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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与卫生防护距离

第10章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与卫生防护距离

10.1防护距离确定总体原则与评价标准体系构成

10.1.1防护距离确定应遵循的总体原则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的确定是一项涉及建设规划、项目选址、工程建设总平面布置、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综合性工作。

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污染源排放形式较为分散、排放高度较低,污染物未经充分扩散稀释就进入地面呼吸带,即使排放量不大,在近距离内也可能会形成严重的局部污染,因此无组织排放对源附近区域的环境影响往往比有组织排放点源更强。

从环境空气质量的角度来说,防护距离的主要作用就是为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提供一段扩散稀释距离,使之到达居住区最近边界时,有害污染物浓度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限值,不致于影响长期居住区人群的身体健康。

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的结果是否客观科学,取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强参数的确定是否客观真实。

综合前面论述的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技术方法和无组织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对防护距离的评价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汇总如下。

(1)杜绝和减少无组织排放的根本原则

在项目设计、建设及环境评价过程中,必须根据项目特点和GB16297的规定,结合行业清洁生产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等,提出杜绝和减少无组织排放的控制措施,尽量通过集气系统收集、处理后改为有组织排放。

即防护距离的设置只是一种管理与评价手段,加强无组织排放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排放才是根本和最终目标。

(2)科学、客观确定无组织排放源参数的原则

无组织排放源强的确定要科学、客观,参数要收集全,不能随意类比、计算。

应详细列表、绘图给出无组织排放各污染源调查资料,主要包括占地面积、长度、宽度、排放高度、源距厂界距离、排放量与排放浓度、在总平面图中的布局、与近距离敏感目标的精确距离等。

(3)无组织排放污染影响保守评价原则

确定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或卫生防护距离的“无组织源”,应当是正常工况下包括了体源、线源、低矮点源均简化为带有一定高度的面源的所有无组织排放源。

(4)必须落实可行解决方案的原则

应根据大气环境影响浓度预测结果、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或行业卫生防护距离确定结果,评价项目选址及总图布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给出优化调整的建议及方案。

在防护距离内不应有长期居住的人群。

(5)计算确定、标准确定与文件规范规定区别执行的原则

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是两个概念,前者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管理规定并应按导则HJ2.2规定执行,后者属于卫生部门的管理规定并应按国家颁布的各行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执行。

对已发布的环境防护距离规定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

如环发〔2008〕82号文中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明确规定“新改扩建项目环境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m(该文件规定的环境防护距离,应自项目场界处开始计算,与卫生防护距离类似)”。

对未发布环境防护距离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照HJ2.2和环函〔2009〕224号“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的要求执行: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

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10.1.2评价标准空间体系构成与防护距离

对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体系,与有组织排放的思路是基本一致的,主要包括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从需要进行影响评价的空间区域上来看,自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污染源的产生排放、到厂界、厂界外的区域以及环境空气敏感区等的评价区范围内,四部分区域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分别执行的标准主要是:

(1)A区域,即厂区内无组织排放源产生的区域,执行控制无组织排放源强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源的A区域范围是不一样的。

例如: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中规定:

对无组织排放烟尘及生产性粉尘监测点,设置在工业炉窑所在厂房门窗排放口处,并选最大浓度值;若工业炉窑露天设置(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规定:

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位于焦炉炉顶煤塔侧第1至第4孔炭化室上升管旁。

(2)B区域,即建设项目厂址区域的各厂界,执行控制无组织排放厂界浓度的标准。

比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附录C规定: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一般应设于周界外10m范围内,但若现场条件不允许(例如周界沿河岸分布),可将监控点移至周界内侧。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的B区域范围也是不一样的,如《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规定:

厂界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在厂界外20m处(无明显厂界,以车间外20m处)上风方与下风方同时布点采样,将上风方的监测数据作为参考值。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规定,厂界的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

(3)C区域,即自建设项目厂界到评价范围边界之间的区域,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如GB3095、TJ36等)。

若项目存在无组织排放污染源且必须设置大气环境防护区域时,C区域应指自项目大气环境防护区域(或卫生防护距离)的外边界,到评价范围边界之间的区域。

(4)D区域,即大气环境防护区域,计算的各无组织源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是以污染源中心点为起点的控制距离,应结合厂区平面布置图,确定控制距离范围,超出厂界以外的范围即为项目大气环境防护区域。

D区域是由于项目存在无组织排放污染源且必须设置大气环境防护区域情况下,从厂界到项目大气环境防护区域外边界之间的区域。

对大气环评来说,这一区域是自执行排放标准到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过渡区域,无组织排放厂界浓度必须首先满足场界排放标准,其次是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内不应有长期居住的人群。

 

10.2卫生防护距离确定的技术方法

10.2.1卫生防护距离的相关规定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13201或GB/T3840,为一个标准两个标准号,下同)规定:

“无组织排放的有害气体进入呼吸带大气层时,其浓度如超过GB3095与TJ36规定的居住区容许浓度限值,则无组织排放源所在的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可见,卫生防护距离是指:

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无组织排放的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自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边界,到居住区满足GB3095与TJ36规定的居住区容许浓度限值所需的最小距离。

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根据GB/T13201中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简称“计算公式法”。

二是根据各行业单独制定的行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确定,简称“行业标准法”。

10.2.2计算公式法及其技术要点

10.2.2.1GB/T13201中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计算方法

GB/T13201中的卫生防护距离计算公式如下:

(10-1)

式中:

QC为工业企业有害气体无组织排放量可以达到的控制水平(kg/h);Cm为标准浓度限值(mg/m3);L为工业企业所需卫生防护距离(m);r为有害气体无组织排放源所在生产单元的等效半径(m),根据该生产单元占地面积(m2)计算,r=(S/π)0.5;确定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源面积时,只将产生某种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单元算作面源面积,不应将整个厂区全部计入。

当无组织排放源为大于一个互不相连的区域时,应作为几个面源分别处理。

A、B、C、D为卫生防护距离计算系数(无因次),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近五年平均风速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构成类别确定,详见表10-1。

表10-1卫生防护距离计算系数

计算

系数

工业企业所在地区近五年平均风速m/s

卫生防护距离L,m

L≤1000

1000<L≤2000

L>2000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构成类别

A

<2

2~4

>4

400

700

530

400

470

350

400

350

260

400

700

530

400

470

350

400

350

260

80

380

290

80

250

190

80

190

110

B

<2

>2

0.01

0.021

0.015

0.036

0.015

0.036

C

<2

>2

1.85

1.85

1.79

1.77

1.79

1.77

D

<2

>2

0.78

0.84

0.78

0.84

0.57

0.76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构成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Ⅰ类:

与无组织排放源共存的排放同种有害气体的排气筒的排放量,大于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的三分之一者。

(2)Ⅱ类:

与无组织排放源共存的排放同种有害气体的排气筒的排放量,小于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的三分之一,或虽无排放同种大气污染物之排气筒共存,但无组织排放的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指标是按急性反应指标确定者。

(3)Ⅲ类:

无排放同种有害物质的排气筒与无组织排放源共存,且无组织排放的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是按慢性反应指标确定者。

由于影响卫生防护距离的主要因素是无组织排放源,特征大气污染物一般是无组织排放的排毒系数(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容许浓度之比值)最大的污染物,当几种污染物的排毒系数相差不大时,应考虑高架源的排放状况,进行分析比较,以确定特征大气污染物的构成种类。

其中,急性反应指标,是指短时间内一次染毒(吸入、口入、皮入),迅速引起机体某种有害反应的该有毒物质的最小剂量和浓度;易引起急性反应的有害物质包括有机溶剂、氯、二硫化碳、硫化氢、光气、铅、汞、毒鼠强等。

慢性反应指标,是指慢性染毒(长期反复染毒),累积引起机体某种有害反应的该有毒物质的最小剂量和浓度;易引起慢性反应的有害物质有SO2、NO2、生产性粉尘等。

10.2.2.2计算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的技术要点

(1)在确定卫生防护距离时应当注意的是:

有行业标准的,必须首先从严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将计算结果与之进行比较,若计算结果小于行业标准,则执行行业标准;若计算结果大于行业标准的,必须进一步加强无组织排放治理措施、削减源强、实施相关搬迁方案等,以达到行业标准要求。

无行业标准的,通过计算,并依项目周围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可达标及应该采取的环境保护治理措施。

对扩建工程确定的基础上,还应给出全厂的卫生防护距离。

(2)卫生防护距离实际是无组织排放源所在的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的边界与居住区边界之间的最小直线距离,而非厂界至居住区之间的距离。

呼吸带所涵盖区域范围,与生产单元到居住区之间区域范围应等同,即在污染源所有影响区域范围内,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浓度如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包括厂区内、厂界、厂界外,则需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如在厂区内就满足GB3095及TJ36要求,可不必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四条: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民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并采取绿化措施。

(4)卫生防护距离在100m以内时,级差为50m;超过100m,但小于或等于1000m时,级差为100m;超过1000m以上,级差为200m。

当计算的L值在两级之间时,取距离大的一级。

(5)计算风速必须按规定取近5年平均风速值。

(6)卫生防护距离是环境保护中执行的标准控制措施之一,鉴于GB/T13201中的卫生防护距离估算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最好用模式计算轴线浓度校核,最终与厂界浓度达标分析结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保持一致,即浓度轴线分布规律在厂界、卫生防护距离处应结论一致。

若无组织排放源的最大落地浓度已超过了厂界浓度限值,则必须先削减源强,使其厂界浓度首先达标,然后再判断是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再考虑卫生防护距离的设置问题。

(7)无组织排放多种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在确定卫生防护距离时,计算应按各种有害气体单独作用的影响考虑,卫生防护距离最终结果取其中最大者。

但是,当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气体的QC/Cm值计算的卫生防护距离在同一级别时,该类工业企业的卫生防护距离级别应提高一级。

(8)为了控制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国家和地方都制订了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定了某些高架源的排放水平。

另外通过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保证设备完好率,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

无组织排放可以达到的控制水平应根据国内生产管理与污染物控制处于先进水平的同类企业的现有水平及改进的可能性确定。

QC取同类企业中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生产管理与设备维护处于先进水平的工业企业,在正常运行时的无组织排放量。

(9)在确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时,首先要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规定的二级标准任何一次浓度限值;其次是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规定的居住区一次最高容许浓度限值,该标准只规定日平均容许浓度限值的大气污染物,一般可取其日均浓度限值的3倍,但对于致癌物质、毒性可积累的物质,如苯、汞、铅等,则直接取其日平均容许浓度限值。

(10)卫生防护距离确定后,应根据项目评价区地理位置图或厂区平面布置图,画出以卫生防护距离为半径的圆圈线,并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可以达标,且作为以后规划及建设的科学依据,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居住区、学校、医院等敏感保护目标。

(11)地处复杂地形条件下的工业企业应在风洞模拟或现场扩散试验的基础上确定卫生防护距离,并报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卫生和环境主管部分确定。

10.2.3行业标准法及其技术要点

10.2.3.1行业标准法规定的主要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针对GB/T13201计算公式法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经常出现计算值偏大的问题,基于1962年颁布的GBJ1-196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已废止,是沿用前苏联同类标准制定的)、1979年颁布的修订后的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从1980年起至2000年,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负责拟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根据现场调研、实测数据和流行病学资料,先后研究制定了30几个行业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涵盖了造纸、水泥、炼油、炼铁、焦化、氯碱、火葬、铅蓄电池等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其各自详细内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及卫生部旧网站中的“卫生标准”栏目中调阅(http:

//61.49.18.91/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wsb/index.htm)。

表10-2简要列出了各行业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主要内容,详细内容及技术规定见附录A。

表10-2各行业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m)

企业类型

规模

(t/a)

近5年平均风速(m/s)

标准

<2

2~4

>4

1硫酸盐造纸厂

1000

800

600

GB11654-89

2氯丁橡胶厂

2000

1600

1200

GB11655-89

3黄磷厂

1000

800

600

GB11656-89

4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

1000

800

600

GB11657-89

5聚氯乙烯树脂厂

<10000

1000

800

600

GB11658-89

≥10000

1200

1000

800

6铅蓄电池厂

<100000kVA

600

400

300

GB11659-89

≥100000kVA

800

500

400

7炼铁厂

1400

1200

1000

GB11660-89

8焦化厂

1400

1000

800

GB11661-89

9烧结厂

600

500

400

GB11662-89

10硫酸厂

600

600

400

GB11663-89

11钙镁磷肥厂

1000

800

600

GB11664-89

12普通过磷酸钙厂

800

600

600

GB11665-89

13小型氮肥厂

合成氨(万吨率)

2.5

1200

800

600

GB11666-89

≥2.5

1600

1000

800

14水泥厂

年产水泥,×104t

≥50

600

500

400

GB18068-2000

<50

500

400

300

15硫化碱厂

600

500

400

GB18069-2000

16油漆厂

700

600

500

GB18070-2000

17氯碱厂

生产规模(t/a)

<10000

800

600

400

GB18071-2000

≥10000

1000

800

600

18塑料厂

生产规模(t/a)

≤1000

100

GB18072-2000

19炭素厂

年产石墨电极,t

>10000

1000

800

600

GB18073-2000

≤10000

800

600

500

20内燃机厂

400

300

200

GB18074-2000

21汽车制造厂

500

400

300

GB18075-2000

22石灰厂

300

200

100

GB18076-2000

23石棉制品厂

300

300

200

GB18077-2000

24肉联厂

班屠宰量(头)

<2000

700

500

400

GB18078-2000

≥2000

800

600

500

25制胶厂

生产规模(t/a)

<1500

600

400

300

GB18079-2000

≥1500

700

500

400

26缫丝厂

缫丝规模(绪)

<5000

200

150

100

GB18080-2000

≥5000

250

200

150

27火葬厂

年焚尸量,具

>4000

700

600

500

GB18081-2000

≤4000

500

400

300

28制革厂

万张/年

<20

500

500

300

GB18082-2000

≥20

600

400

400

29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

详细内容见附录A

GB18083-2000

30煤制气厂

煤气日储存量(t)

<100

2000

GB/T17222-1998

100〜300

3000

>300

4000

31电视塔电磁辐射

详细内容见附录A

无标准号

32硫化钠厂

600

500

400

无标准号

33炼油厂

详细内容见附录A

GB8195-87

34石油化工企业

详细内容见附录A

SH3093-1999

注:

卫生防护距离按所在地区近五年平均风速规定。

10.2.3.2行业标准法确定卫生防护距离的技术要点

在执行各行业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鉴于各行业标准制订时,所选择的无组织排放源的源强,是以最佳实用技术原则为基础,即是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在正常运转条件下可能散逸出的无组织排放量作为源强计算值。

而对于工艺、设备技术落后、管理不善的企业,其散逸无组织排放量可能会较大,因此不适宜直接执行行业标准,评价时也必须提出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设备技术水平、减少无组织排放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管理水平等要求。

(2)确定执行行业卫生距离标准的同时,应与厂界浓度预测、环境空气敏感区浓度预测、卫生防护距离计算等评价结果综合验证并保持一致性,避免出现差异较大的情形,即项目的厂界浓度、环境空气敏感区浓度必须首先达标。

(3)注意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的确定,比如GB18078-2000规定的班屠宰量(头),可参考《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中的规定,对不同蓄禽种类的屠宰量规模换算成猪的屠宰量,换算比例为:

30只蛋鸡换成1头猪,60只肉鸡折算成1头猪,1头奶牛折算成10头猪,1头牛折算成5头猪。

(4)应采用近5年平均风速确定各行业的卫生防护距离,注意行业标准一般只适用于平原、微丘地区,且应考虑风向频率及地形等因素的影响。

地处复杂地形条件下的行业卫生防护距离,应根据大气环评报告,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与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的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5)各行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一般只适用于标准实施后的新建项目。

例如SH3093-1999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的新建工程和需扩大装置(设施)界区的改扩建工程必须遵守本标准。

对于在原装置(设施)界区内改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由于是原地改造,且改造后工艺、设备技术必须有所提高,使无组织排放源的源强减少,对居住区不会造成新的影响,因此一般不考虑修改已存在的卫生防护距离。

”另外对全封闭式污水处理场的卫生防护距离可减少60%,部分封闭式的可减少30%。

(6)考虑恶臭污染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影响,对有些项目必须设置最小的卫生防护距离,尤其是石油化工项目或生产装置。

例如:

SH3093-1999规定:

未列出的装置(设施)与居住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50m,当小于150m时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确定。

(7)注意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电视塔电磁辐射的卫生防护距离,与以大气污染影响为判别依据的各行业卫生防护距离的不同。

例如《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3-2000),不适用于以气型污染为主的化工、农药、橡胶、制药、造纸、金属冶炼、火电站、采矿、玻璃、石棉、水泥、耐火材料等工业企业。

(8)需要注意有关地方标准中卫生防护距离的执行,比如:

吉林省地方标准《糠醛工业污染物控制要求》(DB22/426-2005)规定:

卫生防护距离: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至少为1000m。

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设置居住性建筑物,但宜绿化。

(9)《村镇规划卫生标准》(GB18055-2000)中规定的:

养猪场(头)500~10000为200~800m;10000~25000头为800~1000m。

环发[2004]18号《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环境监管、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中规定:

“新建畜禽舍应在居民区下风向,并远离居民区至少500m”。

另外,对项目选址或选线、危险化学品储存等涉及到的建设项目与居住区等敏感保护目标之间的缓冲距离、卫生、环境、安全防护等最小距离有关规定,必须同时执行(如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的最小距离等)。

详细内容将在10.4节进行论述。

10.2.3.3行业标准法卫生防护距离标准仍执行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行业标准法存在一些局限性和不足,但是行业标准法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是基于考虑建设项目的气态化学污染物、尘粒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理因素污染(噪声、微波电磁辐射)和环境风险等有害因素的特点(发生、扩散、稀释、衰减、降解特征),并进行现场实测与模式推算、环境影响评价资料调查、环境流行病学调查、类比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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