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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网格化管理基础知识

计划生育网格化管理基础知识

 

第一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一)基本条件

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条款见附件)。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前怀孕调整后生育的合法性界定依据,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

怀孕时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生育时不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怀孕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怀孕时不符合同期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生育时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生育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是指曾经生育子女,同时存活子女数从未超过两个,现在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子女合并计算。

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也未再收养子女的,可分别只计算其本人的子女数。

(3)离婚、丧偶无配偶的,只计算其本人的子女数。

4、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年龄计算截至奖励扶助年度12月31日止。

(二)程序:

本人申请--村级评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区级审批确认

(三)扶助标准:

农村奖扶每人每年960元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一)确认基本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可同时申报;女方未年满49周岁的,不受理夫妻中任何一方申报;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须本人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

(1)子女数计算。

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

再婚后未生育也未收养的,分别只计算其本人子女数。

曾经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一方符合条件纳入扶助的,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另一方也可申报。

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只计算其本人子女数。

(2)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的界定。

即没有违法多生育子女,包括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曾经生育两个以上(含两个,以下同)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但现存一个子女或现无子女等三种情况。

夫妻未取得生育证生育(包括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符合同期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或未达到同期关于生育间隔和生育妇女年龄的要求再生育子女的,认定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

夫妻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不得纳入扶助范围。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程序:

本人申请--村级评议--乡级初审--区级审批

(三)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扶助金标准:

城镇户口每人每年3240元、农村户口每人每年1800元。

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金标准:

城镇户口每人每年4080元、农村户口每人每年2040元。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确认办法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居民。

(二)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

(三)现有一个子女且未年满十四周岁。

年龄计算,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止。

(四)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女方年龄在49周岁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内)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的;

3、原合法生育或收养老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且死亡子女后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现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

4、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

5、离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6、离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7、再婚夫妻双均为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的,再婚后双方均可以申领;一方直接抚养的,直接抚养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8、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单方申领。

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夫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或仅男方为我省户籍的,男方为申请人;男方非我省户籍、女方为我省户籍的,女方为申请人;离婚的,子女判随方为申请人;丧偶现无配偶或未婚的,本人为申请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双亡且生前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具有我省户籍且未年满14周岁的,由其监护人中一人作为申请人(以下简称监护申请人)提出申请,发放金额:

每月10元。

 

第二部分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一、现行生育政策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定

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再生育政策最主要的是要对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进行界定。

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

虽然符合前面的两个条件但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视为城镇居民:

一是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二是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三是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人员。

也就是说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并不是所有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都适用农村居民的再生育政策。

(二)子女的界定

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与继母是否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是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并长期共同生活(五年),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二是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

养父母子女或继父母子女关系均属于法律拟制血亲,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建立,同时也可以解除这种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直系血亲相同的亲属。

)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三)所有人都适用的再生育政策

所有人适用的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

这是对一般主体再生育子女的实质条件的规定。

即不考虑夫妻双方的户籍、从业、居住等状况,只要符合5种情形之一的,在取得生育证后,就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鉴定机关以前是由县级计生部门直接鉴定,现在由市级来组织实施,县级计生部门只负责报送相关材料,市里每年组织一至两次集中鉴定。

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不开展病残儿鉴定工作。

2、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这条规定的实质是合法收养不影响生育权的行使。

依法收养子女就是指依照我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或者几个子女的情况。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凡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抚养、寄养或者遗弃的,都不属于无子女的范畴。

3、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这条规定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最多的。

这条的关键是在于再婚家庭夫妻双方一共只有一个子女。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4、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独生子女就是这个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没有前面所说的任何形式的兄弟姐妹。

但是也有一些特殊情况。

5、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农村居民的再生育政策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

除适用以上5种条件外,符合下列3种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农村里两口子第一胎生女儿的都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2、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认定申请方的兄弟姐妹有没有生育能力省计生委有一个专门的规定。

一是要求生育者的兄弟姐妹未婚的,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没有生育能力。

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生殖机能障碍等不孕不育症,无法医治的;因严重疾病、残疾等原因40岁以上未找到配偶的,但要求生育者女方年龄超过35周岁的,其兄弟姐妹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是要求生育者的兄弟姐妹已婚的,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其没有生育能力。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兄弟姐妹或者其配偶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无法医治,或者患有其他不孕不育症医治5年以上不愈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已经采取了绝育措施或者其他长效节育措施保证不生育的。

对于以兄弟姐妹没有生育能力为由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批准其生育前还应与申请人及其兄弟姐妹签订合同。

3、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农转非”和“非转农”居民的再生育政策

“农转非”和“非转农”居民的生育政策适用。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也就是俗称的半边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农村居民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六)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再生育政策

不是转户口之后就绝对不能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如果是农村居民因参军、考学迁户,在退伍或毕业之后把户口又返迁回农村的,只要自退伍、毕业之日起三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符合《条例》应用解释对农村居民界定条件的,可以适用《条例》关于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但将户口、档案放在人才交流市场的,不适用《条例》关于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七)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政策

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再婚前只依法生育了一个或一胎子女,经鉴定该子女有残疾或该胎子女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比照《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前次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非本人亲生的,且与该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或虽然形成抚养关系,但经法定程序解除的,则认定其无子女,可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单独两孩”生育政策

(一)、适用人群

仅适用于初婚夫妇或再婚前均无子女的再婚夫妇。

双方或一方有子女的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执行。

1.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初婚夫妇或再婚前均无子女的再婚夫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我省“单独两孩”政策:

⑴夫妇双方或一方具有我省户籍;

⑵夫妇双方户籍不在我省,但双方或一方是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职工。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我省“单独两孩”政策:

⑴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⑵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双方各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无论新组合的家庭是否直接抚养);

⑶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生育(或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

(二)我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时间

我省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的公布时间。

(三)独生子女的界定

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含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他们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

1.初婚家庭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独生子女:

⑴⑵⑶⑷⑸⑹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

⑵父母未生育但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⑶父母曾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均于生育(或收养)后代前死亡,现存活的唯一子女。

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不要求必须是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

生育后代前死亡是指死亡的子女没有生育后代,死亡时已孕后代且生下来的,属于生育了后代。

2.再婚家庭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独生子女:

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子女,随父(母)再婚,父(母)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继母(父)没有子女,或继母(父)虽有子女但父(母)与继母(父)的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

3.符合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独生子女:

⑴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但符合湘人口发〔2009〕22号文件规定,父母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离异后,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未再婚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另一方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的;

这是一种例外,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明确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由未再婚一方直接抚养、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二是再婚一方只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生育多个或违法生育子女的不在此范围)。

⑵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⑶与无子女收养人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唯一子女,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仅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

⑷曾有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但已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或公证机构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现为父母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

⑸曾有与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已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或公证机构公证)解除抚养关系,现为父母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

⑹无配偶者未生育但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⑴父母生育一个子女且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该父母生育及收养的子女均不属独生子女;

⑵父母曾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父母身边留下的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⑶父母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后离异,其中一个子女随父(母)与无子女者再婚,再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随父(母)再婚的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⑷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再生育的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⑸父母生育一个子女且在该子女成年后离婚,父母一方或双方再婚并生育(或收养),该成年子女不属独生子女。

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含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他们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

 

第三部分生育证发放管理

一、发放权限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批及发证机关为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以一孩病残作申报再生育理由的,由市(州)或省计生委设立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审批。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1.女方系省内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2.女方系省内其他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婚入地在省内的,在婚入地;

3.女方系省内其他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婚入地在省外,申请在我省办证的,在女方户籍地;

4.女方系外省嫁入的,在婚入地;

5.男女双方均系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工作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需要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出地和流入地均可办理,具体办证单位根据对象的申请单位确定。

流动人口在流入地申请办理一孩生育证的,依据《湖南省流动人口“一盘棋”业务规则》所确定的业务流程办理。

一般而言,婚入地在农村原则上指男方户口所在地(男到女家落户除外),城市区指男方工作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对于本地已有明确的管理和界定办法的,依据当地的管理办法。

二、发放程序

1.一孩生育证

①申请生育一孩的夫妻向女方所在地的村(居)或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

②村(居)或单位登记情况。

③村(居)或单位15日内向乡镇或街道报告登记情况。

④乡镇、街道计生办登记备案,并在接到材料后15日内填发一孩生育证。

⑤村(居)或单位计生专干将一孩生育证送给提出申请对象。

2.再生育子女证

①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共同到村(居)或单位填写《再生育子女生育证审批表》。

②申请人双方村(居)或单位在审批表中证明申请人的生育、收养状况。

③申请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审批表及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县(市、区)计生部门审批。

⑤县(市、区)计生部门自收到材料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证,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四部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

一、把握流动人口定义

国家定义: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国家《条例》释义:

对于因婚姻迁移异地居住的人员,一般应视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提供有关服务和管理。

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口径:

离开户籍地县域30日以上(流出人口),流入现居住地30日以上(流入人口),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和随其一起流动的未成年人口。

其中:

同城区间人户分离人口及婚嫁人员除外;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服军役、上中等学校等人口除外。

二、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与上报

(一)流出人口信息采集

1、流出人口离开户籍地1个月以上,户籍地应采集其流向信息,填写《湖南省流出人口信息报告单》;

2、流出人口返回户籍地一个月以上未外出的,应及时登记返乡时间,返乡后超过一个月再外出的(回家生育的除外),应重新采集、上报流出信息;

(二)流入人口信息采集

1、流入人口在现居住地1月以上,现居住地应采集其定位信息,填写《湖南省流入人口定位信息报告单》。

2、对外省流入人口,应采集其详细信息,户籍地址应当精确到村(居)委会。

3、录入省内流入人口定位信息时,应通过身份证或姓名在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中匹配该对象是否建档,匹配成功后直接调用流出地的基础信息。

4、匹配不到的,通过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提供的公民信息系统接口查询该对象的户籍信息,在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和公民信息系统均查找不到的,现居住地应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并采集其详细信息,完成代建档。

(三)变更信息采集

1、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发生服务管理信息变更的,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社区)计生专干应填写《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变更信息报告单》,按月上报录入。

2、户籍地发现而现居地没有掌握的变动信息,户籍地应及时采集并录入。

3、跨省流入人口无婚育证明、现孕现育、应落实未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象,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提交协查信息。

4、为跨省流入人口在现居地办理一孩生育证、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网络化协作信息,应及时通报户籍地;外省通报我省流出人口的相关网络化协作信息,应及时核实接收。

(四)信息双向核查

1、户籍地核查。

现居住地提交的流入人口离开、代建卡、婚姻状况变更等信息,户籍地乡(镇、街道)应以信息引导单的形式发给村(居)委会计生专干进行核查。

现居地提交的“离开”信息,经核实返回的,应登记“返回”,流动到新地方的,应重新登记流向信息。

现居地代建卡户籍地漏登的,采录基础信息;因婚嫁或户口变动的,应采集婚嫁或户口变动后的详细地址,向现居地反馈。

2、现居地核查。

户籍地提交的流出人口流向信息、婚姻变更等信息,应以信息引导单的形式,发给村计生专干予以核查,漏登的要及时确认并纳入管理;查无此人的要予以回复。

3、双向核查。

现居地或户籍地提交的现孕、现育、避孕节育措施变更等信息以及不一致信息,双方都应及时核查,及时反馈,协同做好相应的跟踪管理和服务。

三、流动人口应享有的奖励优待

1、流动人口在户籍地应享受的奖励优待主要包括:

(1)全国范围普遍实施的政策: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

(2)地方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优惠政策,如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以及培训等方面的倾斜、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等。

2、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包括:

(1)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2)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3)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包括:

孕(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种医学检查;避孕药具获取;人工流产术、引产术、男扎、女扎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种医学检查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病的症断与治疗。

(4)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5)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四、流动人口均等服务,做好便民服务

《婚育证明》办理

1、办证义务:

《业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

户籍地乡(镇、街道)应免费为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证号、按照统一式样打印。

已在户籍地建卡管理的成年育龄妇女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的,可由本人向现居住地提出申请,现居住地通过信息系统提交信息,户籍地确认后委托现居住地打印纸质的《婚育证明》。

2、查证义务:

省内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已匹配对象,不需查证验证;无法匹配对象,流入地应责成对象本人30日内交验《婚育证明》,完成代建卡纳入本地管理。

对外省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应及时查验《婚育证明》,未持证的,应责成对象本人30日内交验《婚育证明》。

3、办理婚育证明操作程序

⑴受理单位。

3个地方可以受理,分别是:

村、社区居委会,设有人口计生办证窗口的政务大厅,驻粤联络站。

⑵办证条件和办证机关。

办证条件:

户口在本省或婚嫁到本省的18-49周岁女性。

分下列三种情形确定办证机关:

①未婚育妇,在户籍地;省内流动的,现居住地也可受理。

②已婚育妇,在婚入地;省内流动的,现居住地也可受理。

③女方户口在我省,婚入地在省外,申请在我省办证的,在女方户籍地。

⑶所需资料。

必须提交的资料分别是:

婚育证明发放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免冠近照2张。

在驻粤联络站申请办证时需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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