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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最新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篇一:

某人诉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某人诉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67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反诉,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

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为期6个月的劳动协议书,同年4月24日签订了1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保证金,签约时被告言明运货业务主要靠被告提供,押金停做时退还。

由于金融危机发生,业务很少,被告提供的业务只能支付日常支出的费用,无法维持生活,原告做了7个多月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2008年11月26日办妥了合同终止手续。

但被告对押金及培训费一直未予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50元,为催讨保证金等费用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误工15天,每天80元),返还

原告多收的各种费用人民币5,740元,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认为被告所称尚应收取的费用均属不合理的费用,特别是滞纳金的收取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收取,原告已交清了全部应交的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刘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2)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150元,收款事由培训费。

(3)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据1张,收款内容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4)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5)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

其相关内容为:

“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 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第四条承包金 乙方(原告刘某,下同)每月向甲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同)缴纳的承包金,是根据承包经营车辆的类别确定的,……0.6T一类车承包金为3,800元/月,……”;“第五条其他费用及交付日期 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预缴次月的车辆修理储备基金400元,使用该基金必须遵循甲方《车辆修理储备基金的管理规定》,车载GPS调度终端租用费(标准按照甲方与调度供方的合同费用,一车多机的按实收取)。

……”;“第七条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和甲方车辆财产不受侵害,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整。

”;“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顺序足额预缴第五条所列应付款项及第四条所列承包金的,甲方按欠缴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

十一、乙方因故退出承包经营而返还承包车辆,甲方按《关于承包驾驶员终止合同流转程序规定》,

验收时结清费用、设备齐全、无各类应付款项和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车辆整修费的,甲方按双方约定退还乙方承包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三、乙方具有第十条第二项之行为,被甲方解除合同的,或由于乙方因故履约期未满退出承包经营的,乙方除应承担甲方的停(搁)车十天以上三十天以内的损失外(乙方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报告除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履约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履约期不满承担的违约金=保证金÷一轮承包经营期限(1至5年)×未履行承包经营期(按足月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因故履约期未满退出承包经营的,原告除应承担被告的停(搁)车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损失外(原告提前30天提出申请报告除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履约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履行合同7个月,故应承担违约金为5,000元÷24月×17月=3,541.7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培训费人民币150元可予退还;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均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并以原告尚欠被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755.70元为由提出反诉。

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出租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至今拖欠被告月承包金人民币1,311元、滞纳金人民币7,420.70元、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330元、整车费人民币154元及搁车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755.70元,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览表”1份。

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有关规定原告已经学习,被告将有关规定的文件交于原告。

(2)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车载GPS卫星定位调度系统的管理规定1份。

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GPS的收费情况。

(3)被告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车辆评估单”各1份。

(4)关于承包驾驶员终止合同流转程序的规定1份。

(5)驾驶员合同终止流转表1份。

(6)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1份。

(7)刘某营收明细情况1份。

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应收取的费用及原告已支付费用的情况。

(8)强生集团站点车辆车次统计表1份。

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使用GPS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认为是原告的签名,但认为被告未交给原告相应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2)认为GPS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被告是乱收费。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

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承包金、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协议。

2008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及承包关系,但双方未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

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50元,为催讨保证金等费用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误工15天,每天80元),返还原告多收的各种费用人民币5,740元,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月承包金人民币1,311元、滞纳金人民币

7,420.70元(滞纳金结算至2009年11月30日)、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330元、整车费人民币154元及搁车费人民币1,540元,共计人民币10,755.70元,扣除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9,297.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1)保证金应退还的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十一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则认为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点的约定计算,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引用的二条约定并不矛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十一点的约定是“被告按双方的约定退还原告承包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第三点是对双方约定内容的具体化,相互并不矛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30元。

(2)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除承包金外的其他费用?

原告诉称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74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承包金人民币3,800元外,不应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刘某营收明细情况”,被告除收取原告每月承包金人民币3,800元外,另收取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740元。

被告则认为未多收取,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均系按照双方的约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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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承包金?

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到同年11月10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不交钱不拉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运,故要求退还半个月的承包金人民币1,900元。

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在2008年11月26日提出书面终止合同的要

篇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明军

内容提要:

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

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

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

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

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关键词:

内部承包合同自主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

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现状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何为平等主体?

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职工个人之间在企业内部事务承包中能否形成平等主体?

两部法律均未做出回答。

从两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看,主要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应然状态,而对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明确界定。

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

“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

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

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再作任何司法解释。

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未说明。

3.从劳动部的有关复函中也可透视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

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

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

“企业实行

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

“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从劳动部三个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劳动部确认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部提出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三,劳动部认为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四,劳动部主张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显然,劳动部认可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劳动合同的成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非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确认。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比较暧昧,劳动部的态度反而比较积极。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暧昧态度,使得在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尺度,从而导致该类问题的解决出现盲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居多。

案例一、1995年3月16日,原告王塞盈与被告西安昆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昆仑酒楼,承包原则为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全留,欠收自补。

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

在原告承包到第13个月时,被告中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向原告兑现超额承包利润。

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承包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有些法院还就这类案件不予受理下发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京高法发[1999]324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

“出租汽车承包纠纷案件原由法院经济庭审理。

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文件,已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间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应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劳动关系是基础,承包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如果由法院单独处理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必然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

北京市劳动局制作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

因此,今后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仅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中也作出明确规定:

“因对内发包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

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2

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的也不泛其例。

案例二、1998年2月,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蒋羽签订一份上海、江苏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江苏片销售工作由被上诉人承包,双方还就销售指标、资金回笼、销售费用、风险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5月,

双方口头终止承包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销售费用19350.90元。

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销售费用19350.90元。

一、二审法院对该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不但予以受理,还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3案例三、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

1984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

之后,被告与其下属成型车间签订合同约定:

成型车间1984年向被告保证上交利润4万元,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被告得六成负责缴税。

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

合同签订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和质量均大大提高。

上半年即实现利润9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

被告于是要求修改合同,成型车间不同意,被告也未向成型车间兑现超产奖。

双方协商未果,成型车间于是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调解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4案例四、原告粮油工业公司下设排粉厂、大米厂和面条厂三个车间。

1999年4月,时任公司副经理且主持工作的被告钟益国召开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三个车间分别由三位副经理承包,会议记录上记明:

被告承包排粉厂年交公司利润20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同年10月,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人作原告经理,新任经理以被告分文未交承包费为由把排粉厂的生产经营权收回。

经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利润10万元。

被告辩称其承包经营公司车间属公司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应由公司上级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从而依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

该案例的公布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的杨洪逵先生予以审核。

5

从上述案例及某些法院的内部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企业

篇三:

XX公司诉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XX公司诉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1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马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邓XX、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酒店承包协议》。

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经营场所交由被告承包使用;双方还对承包金额、支付方式、承包期限、承包中的经营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之后,原告即将该酒店交付被告承包,但自2009年7月开始,被告拖延支付承包费,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XX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在同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4.65万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等。

因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XX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

于2010年9月16日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

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被告立即迁出XX公司;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共计6个月的承包费23.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以23.10万元为基数(其中11.55万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算,11.55万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迁出XX公司之日止的承包费(以每日1,283元计算)。

被告马某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没有异议。

但同时答辩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酒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被告出具了责令改正的通知书。

之后,被告虽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但由于原告用于设立酒店的房屋仅限于居住,根本不能用于商业经营,而原告在之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涉嫌在《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涂改了房屋的使用性质。

被告将无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原告的金某后,金某表示自己可以去办理,但至今未能获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酒店亦于2010年3月28日不再经营。

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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