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会计课件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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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会计课件整理
支付结算相关制度
◆ 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前言
具体制度:
1、出票(签发)
2、背书
3、承兑
4、保证
5、付款(兑付)
6、追索权
⏹票据法
1996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 一、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票据行为:
就是当事人将他在银行中的存款划给债务人。
•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
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十周岁能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四、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
•五、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
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
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六、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
•七、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
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
款人的票据除外。
可以适用挂失的票据主要是:
已承兑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
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章汇票
一、出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的付款方式:
见票即付。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企业间转让背书应遵守以下规则:
1、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必须是企业;
2、转让背书应在提示付款期期末之前完成;
3、票据末记载“不得转让”事项。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例1:
假如这张票据是A的,那A就是背书人,如果A想把这张票据交给B,那B就是被背书人。
例2:
甲签发一张20万元的汇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乙,并将汇票交给乙,乙持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背书转让给丁。
背书的连续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后一背书人是前一背书人的被背书人。
每一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不间断衔接起来,就可以证明该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三、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所谓承兑,简单地说,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
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票的有关活动中。
本票、支票和即期汇票都不可能发生承兑。
四、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期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三章本票
•一、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二、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
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三、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四、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支票
•一、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三、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
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
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四、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五、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六、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
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七、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
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
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的计算:
从签发支票的次日开始计算,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例如:
出票日为3月1日,则到期日为3月11日。
如果3月11日恰逢星期六,则支票就顺延至3月13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
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
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
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第六章附则
•一、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二、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日
一、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二、申办条件:
(一)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二)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四)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签章
(一)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挂失止付
(一)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3、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二)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五、提示付款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六、处罚
(一)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二)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支付结算办法
1997月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一、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三、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五、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六、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七、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八、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九、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十、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十一、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章票据
第一节基本规定
一、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三、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四、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五、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六、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七、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八、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九、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十、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十一、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十二、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十三、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银行汇票
一、签发
(一)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二)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三)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出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六)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二、付款
(一)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
(二)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三)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
(四)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五)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自出票日起两年),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六)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商业汇票
一、签发
(一)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商业汇票从不同角度可分成以下几种:
1、按付款日期限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商业汇票上付款日期有四种记载方式:
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
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则视做见票即付。
见票即付的汇票为即期汇票,其他三种记载方式为远期汇票。
2、按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由银行承兑的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为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银行承兑汇票体现的是一种银行信用,商业承兑汇票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信用。
主要优点:
1、不受交易时间、地点、对象和受理机具的限制;
2、兼具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
3、一手交货,一手交票,票货两清;
4、如为银行承兑汇票,则依托的是银行信用,信用程度较高。
缺点:
1、资金不能实时到账,收款时需通过邮寄等方式;
2、需进行背书、签章等操作,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
3、如为商业承兑汇票,则依托商业信用,信用度不高;
4、商业汇票贴现、委托收款等只能在银行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办理。
(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四)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五)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二、承兑
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一)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二)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3、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四)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五)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