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监察规定96年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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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96年重新发布
城建监察规定(96年重新发布)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正1996年9月22日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以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建监察规定(92版)
城建监察规定
建设部
城建监察规定
城建监察规定
由第55号令重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20号
《城建监察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
城建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执法内容、执法方式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规定、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察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建监察队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5号
现发布《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
二、第四条修改为: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
三、第五条修改为: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为: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五、第七条修改为: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六、第九条修改为: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
九、规定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建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法规名称】江苏省《城建监察规定》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苏政发[1994]100号
【颁布时间】1994-10-14
【实施时间】1994-10-14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129733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城建监察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城建监察执法管理活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包括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和风景名胜区监察。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城建监察工作机构和城建监察队伍,具体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其组织形式为:
市设支队,县(市、区)设大队,镇设中队。
第七条 大中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监察大队。
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专业的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和管理;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根据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本专业不同时期的城建监察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根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协助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培训本专业的监察人员,提高专业监察人员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专业监察大队和各县(市、区)城建监察大队,在业务上受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支队指导,或者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建制镇中队受所在县(市)城建监察大队领导。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模、人口的比例、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城建监察人员。
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范围和基本职责,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相一致。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依据《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违犯城市客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侵占、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风景名胜区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依据其他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章 监察执法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工作中,应当具有监察检查、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决定执行等权力。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监察管理,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城建监察统一标志。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城建监察证件。
城建监察证件和城建监察标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和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执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城建监察执法程序的规定,进行监察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
(三)接受监督;
(四)公正、适当;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案件,实行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简易程序处理的,由城建监察大(中)队负责审定。
第四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建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装备。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 号:
住建部令第9号
标 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颁布日期:
2011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
终止日期:
类 别:
颁布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内 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