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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发行要求切实做好早籼稻

农发行要求切实做好早籼稻

收购资金贷款供应与管理

8月22日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获悉,针对早籼稻收购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农发行总行近日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早籼稻收购资金贷款供应与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行充分发挥粮食收购贷款的信贷杠杆作用,有效防范贷款风险,切实做好早籼稻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工作。

通知要求,各级行要保持清醒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坚决执行国家粮食调控政策,密切关注粮食收购动向,防止跟风炒作,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通知强调,要准确把握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政策,既要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问题,又要促进粮价稳定,防控信贷风险。

一是保证中储粮轮换、补库和地方储备粮增储及轮换的资金需要。

二是把握好贷款投放节奏,促进购销企业理性收购。

对购销企业自主收购早籼稻的资金需求,要依据企业签订的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委托收购协议和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等核定贷款额度,并严格按照收购进度发放贷款,坚决杜绝超前、超量放贷。

三是严格掌握贷款发放条件。

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坚持以销定贷、以效定贷,引导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加工企业按合理价格入市收购。

四是各级行对企业自主收购的早籼稻要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对没有真实有效购销合同“赌后市”的,要督促企业利用当前有利时机抓紧销售,及时收回贷款。

通知强调,各级行要增强市场敏锐性和工作主动性,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客户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严防出现盲目追求贷款增长,造成企业经营亏损挤占收购贷款的现象。

同时,要进一步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一把手”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浙江省粮油信息中心)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

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

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

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粮油信息中心)

国内早稻收购价格高位回落

8月下旬以来,今年新早稻收购进度已过大半,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主导作用愈加明显,南方新早稻收购市场渐趋平缓,部分产区收购价出现小幅回调。

同时,受“卖跌不卖涨”心理的驱使,部分农户售粮积极性较前期有所增强。

另外,近日南方部分产区新季中籼稻收获工作已相继展开,秋季稻谷开始零星上市,收购价在早稻价格的提振下也明显高开。

现综合相关市场资讯概述如下:

一、新早稻收储计划渐入尾声,价格走势稳中略有回落。

8月中下旬,由于前期各收储主体的积极抢购,早稻库存已得到有效补充,市场收购活动渐趋平缓,尤其是随着储备企业补库任务的完成及大米价格的平稳运行,早稻市场上升空间正逐步被压缩,部分地区出现高位回落行情。

整体来看,经过一个多月时间的收购,市场上早稻货源已较为有限,加上购销双方入市心理正发生转变,早稻购销市场“有价无市”的特征逐渐显现。

预计后期这一格局将继续延续,市场各方的关注焦点将逐渐转向秋季稻谷收购。

二、"稻强米弱"格局延续,后市大米供应或趋紧。

今年早稻收购价格较去年普遍上涨了400元/吨左右,而早籼稻批发价同比上涨了约250元/吨,“稻强米弱”的格局表现明显,而这一价格倒挂显现的长期存在也使得企业经营风险增大,尤其是前期盲目高价收购早稻的加工企业,将承受巨大的风险。

另据了解,沿海地区部分企业倒闭等影响,作为早米最大消费群体的农民工数量因此减少,产区一些加工企业销往广东等地的大米数量有所下降,从而也导致米价继续趋于低迷。

受此影响,目前加工企业入市收购活动明显减少,开工生产的积极性也大幅下降,部分企业甚至转为从事稻谷原粮贸易,因此后市国内大米供应趋紧压力将逐渐显现。

三、双节临近、学校开学,国内大米市场需求逐渐回暖。

立秋以来,天气逐渐转凉,尤其是进入8月底,国内各类院校陆续开学,中秋、国庆两节也逐渐临近,国内大米市场需求开始回暖,贸易商备货心态也有所趋强。

受此影响,部分产区大米出货粮较前期有所增加,价格也呈稳中略有上涨的态势。

据悉,近期东北地区大米价格普遍上涨了20-50元/吨。

另外,在需求回暖及新米上市日期临近的共同带动下,部分销区陈米销售压力增强,米厂和贸易商出货意愿均较强,大米价格涨势受阻,部分地区出现高位回调态势。

四、秋季稻谷局部地区收割上市,数量较少、价格高开。

8月中旬以来,南方部分产区,譬如:

四川、湖南、重庆等地早熟晚籼稻已开始收获,预计月底将进行大规模的收获。

目前,秋季稻谷在局部地区已零星上市,价格同比也明显高开,其中四川宜宾等中等品质新稻入库价1860元/吨;重庆粮库新中籼稻入库价在1860-1900元/吨,另外,湖南岳阳新季中籼稻也已收割上市,米厂收购价1900元/吨。

综上所述,随着新早稻收储计划的陆续完成,多数买方将退出市场,早稻收购价也将因此呈高位回落态势。

同时,天气转凉、学校开学等诸多因素均对后市大米需求量起到较明显的推动作用。

而南方部分产区中晚籼稻也局部开始收获并少量上市,后期秋粮收购活动将逐渐占据市场主导地位,起产量形势、价格走势及购销主体心理也将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吉林省粮食局信息中心梅立红)

多空并存玉米价格涨跌两难

上周以来,国内玉米市场多空因素并存,虽然生猪养殖持续恢复,且东北产区货源供应进一步呈偏紧格局均属利好,不过近期局部地区生猪疫病蔓延及国储粮拍卖又为市场蒙上一层看空阴影,因此,国内玉米市场总体仍维持弱势运行的态势,局部地区略显波动。

具体分析如下:

一、局部地区存在生猪疫病及淘汰母猪现象,后期存栏量低于预期增长水平。

目前国内部分地区继续发生生猪疫病现象(主要以高热病为主),且疫情较前期有加重迹象,其中河南地区较为明显,山西、陕西及湖北地区也均受波及。

此次疫病对母猪的产仔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患病母猪的流产比例约在20%-30%,仔猪死亡率在20%左右,因此,当地不少散养户近期对生猪的抛售现象也有所增加,与此同时,随着近期国内猪价的继续走弱,部分地区出现少量淘汰母猪的现象,淘汰比例约为20%左右。

上述现象的出现均对9月份之后国内仔猪供应的增幅带来了不确定影响,或许届时增幅将不能达到此前的市场预期水平。

这也将较大程度上制约后期饲料玉米需求量的增长空间。

二、北方粮源供应略显偏紧,国储粮对市场调控力度短期不会有所减弱。

近期,东北及华北两大玉米产区市场货源供应均出现一定程度上偏紧状况,东北产区尤为明显。

据悉,由于东北一些地区的贸易商及农民库存均积极出售,市场购销活动逐渐减少,部分地区甚至已基本暂停,目前多数地区的粮源均掌握在粮库手中。

华北地区同样面临这样的局面,但由于当地市场价格偏低,加上销区市场需求低迷,因此目前多数粮库出货意愿较弱,仍寄希望于9月份的玉米市场。

在产区粮源供应偏少的市场环境下,政府通过持续的东北临时储备玉米拍卖来缓解产区供应压力,控制市场价格稳定,并通过储备粮移库南方的计划来扩充销区市场供应量。

因此,在政策调控的影响下,国内市场玉米供应量总体仍较充足,这也是目前玉米现货价格上行无力的主导因素之一。

三、种植成本上涨提升新粮价格底部区间,北方玉米增产前景看好供应压力渐增。

国家虽然一度加大了对农业生产进行补贴的力度,但受国内整体通胀的影响,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均呈不同幅度的上涨,农民也因此提升了对新玉米价格的期望值,因此后市玉米价格的底部区间也因此提升。

不过,从目前北方产区的生产形势看,虽然哈尔滨部分地区的旱情已造成当地产量下降,但整体增产的前景仍被普遍看好。

倘若后期不出现早霜的威胁,那么新粮上市带来的季节性供应压力将拖累玉米价格的走弱。

综上所述,由于受政策调控压力不减及库存粮源仍将面临还款压力或出现抛售的影响下,近期国内玉米市场走势仍不容乐观。

但从长期来看,随着养殖业的持续恢复、奥运期间停工企业的陆续开工,以及新粮成本的支撑,预计存粮抛售压力及新粮上市的供应压力或有所减弱,玉米市场价格短期内将呈涨跌两难的局面,维持弱势震荡运行。

另外,国内养殖业发展状况及北方玉米主产区的天气变化仍值得密切关注。

(梅立红)

市场预期中性小麦难有大幅波动

上周(8月25-29日),国内产区小麦市场行情整体继续保持稳定,局部地区价格略有波动;郑麦市场交投较活跃,强麦期价呈震荡上扬走势。

从市场基本面来看,市场购销性对平淡,粮库收购小麦的数量进一步减少,但对小麦价格的利空影响已减弱;面粉销售起色不大,麸皮价格继续稳中趋跌,面粉厂采购小麦的积极性仍不高,不过多数面粉厂表示进入9月份后面粉销售将有所好转。

国家粮油信息中心公布的小麦市场趋势指数为51.4,较前一周指数提高0.9,低于去年同期的55.9;市场分歧度指数为9.4,较前一周指数7.5扩大了1.9,仍处于10以下的无分歧状态,市场预期基本保持中性。

纵观后期的国内小麦市场,笔者认为,政策调控仍将会主导后期市场的走势,小麦价格难有大幅度的涨跌。

1、产区市场整体稳定,局部价格略有波动

近日市场价格监测显示,产区小麦市场整体继续保持平稳,个别地方价格虽有涨跌,但幅度不大。

河南周口贸易商二等白麦收购价1620元/吨,面粉厂收购价1650元/吨,粮库收购价1690元/吨;南阳面粉厂二等白麦收购价1610-1620元/吨,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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