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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zqmwa证券知识导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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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知识导航

上证系列指数的总体介绍

作为国内外普遍采用的衡量中国证券市场表现的权威统计指标,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编制并发布的上证指数系列是一个包括上证180指数、上证50指数、上证综合指数、A股指数、B股指数、分类指数、债券指数、基金指数等的指数系列,其中最早编制的为上证综合指数。

为推动长远的证券市场基础建设和规范化进程,2002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原上证30指数进行了调整并更名为上证成份指数(简称上证180指数)。

上证成份指数的编制方案,是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借鉴国际经验,在原上证30指数编制方案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完善后形成的,目的在于通过科学客观的方法挑选出最具代表性的样本股票,建立一个反映上海证券市场的概貌和运行状况、能够作为投资评价尺度及金融衍生产品基础的基准指数。

上证50指数是根据科学客观的方法,挑选上海证券市场规模大、流动性好的最具代表性的50只股票组成样本股,以便综合反映上海证券市场最具市场影响力的一批龙头企业的整体状况。

上证红利指数挑选在上证所上市的现金股息率高、分红比较稳定、具有一定规模及流动性的50只股票作为样本,以反映上海证券市场高红利股票的整体状况和走势。

   上证指数系列从总体上和各个不同侧面反映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品种价格的变动情况,可以反映不同行业的景气状况及其价格整体变动状况,从而给投资者提供不同的投资组合分析参照系,随着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上证指数也将逐步成为观察中国经济运行的"晴雨表"。

   为保证指数编制的科学性和指数运做的规范性,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了国内首个指数专家委员会,就指数编制方法、样本股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重点指数及样本表现

指数名称

收盘

成交额(亿元)

平均股本(亿股)

静态市盈率

上证180

7045.52

927.85

97.34

19.94

上证50

2175.96

501.18

293.03

17.7

上证380

4466.8

550.51

7.64

43.57

上证综指

3022.75

1831.91

23.33

23.46

上证国债

127.74

1.5

N/A

N/A

上证基金

4810.24

16.35

N/A

N/A

上证企债

145.06

7.4

N/A

N/A

样本均价:

市价总值/发行股本

平均股本(亿股):

总股本/期末样本数

静态市盈率:

市价总值/上年度年报净利润(除亏损股)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专家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专家委员会由国内外专家组成,国外成员主要来自国际主要指数公司的资深专家、指数投资专家,国内成员主要来自经济、金融界具有广泛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

前香港证监会副主席吴伟骢担任上证所指数专家委员会主席。

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上证所指数编制方法、指数维护规则等方面的评估、建议和审定,保障指数编制及指数运作的科学性、透明性、精确性。

对样本股资格进行评判和审定,保证指数样本符合编制规则的要求。

专家委员会还对指数运作、指数发展等方面提供建议。

    一般情况下,上交所指数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决议以上交所指数运作机构的名义发布,一般在非交易日发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专家委员会正式成立于2002年10月11日,于2001年11月即开始运做,是国内成立的首个指数专家委员会,确保了指数决策的权威、独立、透明。

 

防范内幕交易

面对内幕交易,普通投资者的应对之道

    一直以来,内幕交易都被视为证券市场的“顽疾”,也是各国监管者面临的一道共同的难题。

在中国,自被称为“中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的股民陈宁诉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建良案,到新近二审判决生效的国美电器黄光裕案,特别是随着今年以来证监会切实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内幕交易”逐渐走入公众投资者的视野,成为市场各方关注的焦点。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价格发现机制,优化资源配置,而内幕交易的频繁出现不仅扭曲了证券市场的定价功能,导致股票价格暴涨暴跌,也动摇了市场良性运作的诚信基础,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基于此,如何强化投资者自我防范的意识及手段,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成为摆在证券立法者、市场监管者面前的一项难题,也是投资者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掌握获取证券信息的正确渠道,有效获取证券信息

    证券交易本身具有投机性,因此,证券投资在一定程度上考验投资者对证券信息的灵敏程度。

对证券投资者而言,首先应掌握获取证券信息的正确渠道,提升获取证券信息的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者获取证券信息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查阅上市公司发布的信息。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令第40号)规定,上市公司应定期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此为定期报告。

此外,如果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此为临时报告。

上述报告,投资者可以在上市公司住所或网站、证券交易所网站或者证券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包括报刊和网站)查询。

    第二,参加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可以通过参加股东大会了解所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

为掌握所持股的上市公司运行及经营信息,投资者还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向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进行相关咨询。

    第四,通过证券公司客户端软件了解其所发布的上市公司相关信息。

    此外,通过浏览相关行业协会网站或查询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发展情况及行业内企业发展状况的报告,投资者也可获知相关信息。

还有,其他公共媒体的报道也不失为投资者获取证券信息的一种途径,但只可作为投资者的参考,证券相关信息仍应以法定信息披露渠道披露的信息为准。

    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弥补因内幕交易遭受的损失

    1999年以前,我国调整证券违法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的方式。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实施,其中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但仍缺乏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至2005年《证券法》修订,增加了关于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这就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法律救济奠定了基础。

投资者行使内幕交易损害的法律救济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了解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依据。

《证券法》第73条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第74、75条分别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做了界定;第76条描述了法律所禁止的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类型,明确“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程序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与证券欺诈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列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案由。

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指导相关案件审理,据了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包括内幕交易案件审理在内的《证券法》实施相关问题起草司法解释,对这方面进展情况投资者也要予以关注。

    其次,投资者应了解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之诉的时效期间。

作为一种证券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诉讼,投资者提起内幕交易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侵权诉讼参照虚假陈述的前置程序,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提起应当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前置程序。

相应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行政处罚作出之日或者自生效判决作出之日。

当然,投资者可以通过依法主张权利来中断诉讼时效。

    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另一重要问题即为确定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当事人,即原、被告。

在此类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为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即在内幕交易行为实施期间,购买股票并与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反向操作的投资者,包括公众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被告则是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具体而言,内幕交易行为人除《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外,还包括因职业、履行工作职责或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人。

    投资者可通过民事赔偿之诉主张并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

投资差额的损失、印花税、佣金以及利息等。

把握三个要素,识别内幕交易

    近年来,随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内幕交易日趋增多和复杂化,内幕交易行为更趋隐蔽和具有欺骗性。

在充斥各种谣言和传闻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一方面痛恨内幕交易对其利益以及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损害,另一方面,却因为对内幕交易行为不了解,无法判断什么样的行为可能会属于监管机关关注的内幕交易。

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呢?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具体来说,内幕交易的认定需考察三个要素:

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

如果某一行为在这三个要素上都得到肯定的答复,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一、内幕信息

    无论内幕人的认定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都以内幕信息为基础。

因此,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认定中的基础环节。

《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定义为: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简而言之,就是会影响股票价格而又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

重大性和非公开性。

    重大性一般以消息对股票价格的显著影响力作为判断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该信息一旦公开,是否导致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

《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列举了部分此类消息,主要包括涉及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等方面的消息。

    非公开性涉及价格敏感期间的计算。

价格敏感期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

该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

只有在该期间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才能构成内幕交易。

此期间外的行为,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从现在的实践来看,敏感期间终结的时点较为容易认定,即依照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之时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

具体而言,若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理解,则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

    如同人一样,信息也有一个孕育的过程。

以何时为信息形成的时点直接关系到价格敏感期的起点,就像以何时为胎儿成为法律上认可的自然人直接关系胎儿可能享有的法律权益一样。

不过,信息的形成时点直至今日,依然未能找到一个类似胎儿呱呱落地一样明确的时点,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依据的标准是信息是否已经确定,例如,董事会做出相关决议,公司或控股股东与第三方签订意向书等。

具体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

    二、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只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幕人范围的人员,才可能触犯内幕交易这根高压线。

依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人包括两类:

(1)知情人;

(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定义上来讲比较容易,即指利用非法手段,包括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此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没有一个特定的范围,可以是任何一个人。

知情人则不同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获得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往往是基于职务、亲属关系等得以接触内幕信息。

因此,知情人有一个固定的范围。

对此,《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法律还对知情人作了进一步区分。

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法律会进行一定的变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首先推定有一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

具体到知情人的认定,为了更好的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同时保护属于知情人范围内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根据知情人与内幕信息接触的密切程度,规定了法定知情人、推定知情人以及其他知情人。

对于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只需证明其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就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行为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非法定和推定的其他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应采用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一样的做法,除证明行为人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还需证明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

法定知情人与推定知情人在行为认定中并不存在差别,仅有的区别在于法定知情人为《证券法》规定的范围,而推定知情人为证监会依据《证券法》授权,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规定的范围。

    三、内幕交易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的认定,落脚点依然在行为上。

内幕人即便知悉内幕信息,只有从事了一定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

这些行为包括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也就是说内幕交易行为包括三种类型:

买卖、建议买卖、泄露。

    买卖证券包括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或者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

其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较难认定。

目前采用的标准是以资金来源和收益所得进行认定,即紧盯资金的来源与去向。

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或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则属于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买卖行为。

    建议买卖指向他人提出买卖相关证券的建议。

建议方应为内幕人,被建议方应为非内幕人。

行为方面,建议方并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而是基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

建议方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泄露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刑法》中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罪名包括两个:

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的前两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在《刑法》中分属不同的罪名,有着不同的后果。

不过,两个罪名同属《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刑罚也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类内幕人,不管本身是否从事了买卖证券的行为,若其知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则一旦其泄露内幕信息,无论其是否获益,泄露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信息来源: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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