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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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讨论稿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其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税前扣除凭证管理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所反映的支出项目真实,且确属已经发生。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途径、形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企业营业常规。

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并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条发票是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主要凭证之一,与财政票据、企业内部凭证,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等,都属于企业所得税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宣传、解释工作,指导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加强扣除凭证管理作为企业所得税有效管理手段。

第二章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第六条根据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第七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主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八条企业发生的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应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

第九条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第十条外部凭证指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往来事项时,取得的用于证明经济业务或事项发生的凭据。

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十一条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对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对方出具的收据、票据等支付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同时,应有相关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证实其相关性。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下列非应税项目取得的支付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得的财政票据;

(二)企业缴纳的各类税金取得的完税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取得的财政票据;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取得的财政票据;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取得的专用票据;

(七)企业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取得的捐赠票据;

(八)企业行政诉讼支出取得的付款单据。

(九)企业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非应税项目支出所取得的凭证。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的非应税项目支出,对方为个人的,个人应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对方身份证号码或留存对方身份证复印件后,作为扣除凭证。

第十六条企业购买、接受我国境外单位、个人货物或劳务所支付的款项,凡对方开具类似发票性质支付证明的,可以作为扣除凭证;没有开具支付证明的,企业应根据交易合同、外汇支付单据、扣缴非居民企业或个人税款资料等,以及其他内部凭证,作为扣除凭证。

第三章扣除凭证的具体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所取得的发票,属于善意取得虚假发票、填写项目不规范发票的,应向对方重新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无法向对方换开合法、有效发票的,可以凭交易合同、货物运输证明、非现金支付证明或对方收款证明等,证实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一)开票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24个月以上的;

(二)开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已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开票企业发生解散、清算、注销、破产等情形,无法重新开具发票的;

(四)开票企业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致使原开票资料毁损,导致无法重新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汇算清缴期内未取得相关成本、费用有效凭证的,汇算清缴时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在本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5个纳税年度内取得有效凭证的,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年度追溯扣除。

第二十一条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且在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或抵扣联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同时,应保留交易合同、付款证明以证实其合法性。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均丢失的,企业凭销售方专用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扣除凭证。

第二十二条企业丢失普通发票和其他有效凭证的,可以凭加盖取得收入方印章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有效凭证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同时。

应保留双方交易合同、付款证明以证实其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下列业务往来有关扣除凭证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交易活动,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二)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共同接受、或者代表关联企业接受研发、培训、广告和业务宣传等劳务所发生的费用,需要分摊给所属企业的,应按独立交易原则制定共同费用分摊办法。

分摊费用时,应向关联企业填写共同费用分摊明细表或费用分割单,所属企业据此作为扣除凭证。

(三)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在企业集团内共同使用,其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受益原则分摊利息费用。

直接借款企业凭金融机构开具的息票(原件)和费用负担明细表作为扣除凭证;集团其他企业可以凭利息费用分摊明细表作为扣除凭证。

(四)邮政、物流、快递等行业所属企业受理业务后,需要异地关联企业提供对接服务,按约定比例向服务方定期结算分成收入,对方开具发票的,支付方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双方结算不需开具发票的,支付方凭服务收入分成协议、收入分成结算单、资金支付证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行业需要异地非关联企业提供对接服务的,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其他行业采取服务分成收入方式的,集团公司总部向县级税务机关备案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通信行业采取全程全网、集中化经营方法,其单一网点代表集团公司统一受理业务并收付款后,需要异地网点相互提供对接服务;集团公司应参照配比原则、受益原则制定不同收入、费用项目在各网点之间的分摊结算方法备查。

各网点服务收入、成本费用在不同网点之间按规定比例分割并定期结算;各网点可以凭内部明细结算单作为扣除凭证。

上述行业需要异地非关联企业提供对接服务的,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第二十四条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包括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等)的工资薪金,以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作为备查资料。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对派遣人员额外发放津补贴、加班费、奖金等,企业可以工资表作为扣除凭证。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包括购买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发生差旅费支出时,交通费、住宿费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

差旅补助支出需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应制定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企业拥有的车辆、通讯工具等所发生的费用,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扣除凭证。

个人拥有的车辆、通讯工具发生的费用,除企业有专门规定用于企业业务使用外,其费用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扣除凭证。

汇算清缴时,应说明使用个人车辆情况,如车主基本信息、使用车辆次数、行驶区间和里程、燃油费和车辆通行费、停车费等情况。

企业使用个人车辆情况不符合经营常规的,税务机关可以合理调整。

第三十一条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应保存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发生赔款、违约金支出扣除凭证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因合同违约等原因支付赔款和违约金的,原交易合同继续履行的,赔款和违约金属于增值税、营业税的价外费用,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因合同违约等原因单纯支付赔款和违约金,原交易合同终止且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以相关合同、法院文书、双方和解协议、付款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三十三条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的,凭租赁合同、费用分割单、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上述费用由物业公司代收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费用收取通知单、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未尽事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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