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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环境权

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环境权

[摘要]环境权是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下产生的新型的法律权利。

在现有的法律理论中,有从人权说、需要说、财产权说和伦理学说等视角对环境权进行解说。

由于环境权具有的主体广泛性、内容丰富性、价值取向多元性、包容性与公益性等特征,这使得上述的这些解说都只道出了环境权的某些方面的特征。

环境权作为一种应然的法律权利,不能只停留在观念上和纸面上,还必须要实现到实然的法律权利的过渡,而上述基于各自学术“偏见”对环境权的见仁见智的理解,对于环境法律实效的取得和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预期作用的发挥来说是难免挂一漏万,在这里试着从法经济学视角对环境权进行解说也可能对我们的理论和实践不无裨益。

[关键词]环境权.视角.特征.法经济学

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是世界性环境危机的空前加剧和环境保护运动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强化的产物。

环境权是社会生产、生活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是一种新兴的、正在蓬勃发展的重要法律权利,也是一种新兴的法学理论。

但自20世纪60年代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后,对于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及特征性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不同的学者依赖不同的学术进路,从不同的视角对环境权作出了阐释,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之进行阐释对我们的理论与实践可能会有不少有益的启发。

一、环境权的解读视角及检视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紧迫性和中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理论的20余年的探索研究,环境权已日益进入人们关注的视野,所谓环境权,即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1]对环境权权利的性质是什么,不同学者从个人的研究资源和学术偏好、遵循不同的学术进路、从不同的视角对之进行了解说,大致有以下几种解读的视角,但其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一)人权说。

环境权概念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的,[2]并且已为环境法学界的权威所支持并充分论证。

[3]同时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

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相关权利。

它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质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

”[4]除了《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把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以外,《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内罗毕宣言》等文件都对环境权作了阐述。

《非洲宣言》和《斯德哥尔摩宣言》也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在关于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中也可以找到对环境相关权利的规定。

从实践过程来看,人权学说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环境权理论也丰富了人权的内容。

[5]并且由于环境资源的生态规律决定了环境资源各个因素彼此之间相互关系、相互作用,构成完整而统一的整体,使得生存其间的主体环境权利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离的特点,成为主体其他权利的基石性权利,因而,把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不但符合应然的法律预期,也与实然的法律规范的现状相契合,能站在人权的高度上引起全体民众对环境权的重视。

但正因为如此,反对环境权的人权性质的学说认为,尽管环境权问题与所有人权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关系,但环境权只是人权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

[6]认为环境权作为第三代权利只有依托原有的政治和公民权利才能获得确认与有效保障,而“严格意义上的人权,既包含在共同道德原则中的权利,正因为它包含在这些原理之中,所以,在其积极方面,是普遍低限道德标准的一部分。

”[7]正因为作为人权的权利具有抽象性,而根据德国法学家耶林“利益说”观点,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他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因此权利无非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8]因此环境权作为法律上赋予的权利,应该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一为特定之利益,一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须能通过救济措施而体现。

把环境权利视为人权其不足之处就在于不能使环境权进入具体的操作和诉讼领域,也很难以成为环境诉讼直接诉讼的权利。

(二)需要说。

有的学者立足于认为法定权利乃是对现实利益的反应,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角度提出环境权产生于人类的需要。

“然而上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开发自然资源规模的不断扩大,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和资源危机日益威胁着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自身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确发展,环境权日益成为人类社会的迫切需要并逐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9]从终极意义上说,任何法律的出现和法定权利的产生都是来源于社会和人类发现、利用自然与社会的客观规律的需要,从博弈论上说,把裸态的权利固定为法律形式,有利于克服一次博弈所存在的诸如容易出现短期行为的弊端及囚徒困境的产生,达到重复博弈[10]中形成固定的预期的作用。

但是,从需要说的视角去解读环境权其实也存在一些弊端。

首先,这一观点认为,环境权之所以产生,是在承认环境权益对最普遍主体——人的价值上,从人的需要出发去补充现有权利体系之不足,并通过诉权将之与另一种公权力——国家审判权相联结,使公民权利得以救济。

[11]需要说在全球一体化和谐发展和生命伦理学对环境法学影响日深的背景下仍秉持以人的需求为核心的环境观与权利说,而应然状态是人生存于自然环境中并与之相协调;其次,逻辑上也存在一些问题,环境权之所以成为法定权利,从根本上看并不是基于人们的需要,而是实然法律对应然状态的反映,是现代的法律具有回应型特征的客观需要,[12]更主要的原因是法律作为应然起到规范与指引功能的规范,对现实状态的规范作用的诉求。

(三)财产说。

该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如美国密执行安大学教授萨克斯认为,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的关系。

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

关于财产权的学说揭示出了环境权的某个或某些性质,包含了对环境权属性的认识。

[13]环境权的财产权学说充分认识到了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的一面,环境本身也具有资源属性,环境所包含的生态功能和自净功能也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是人类发展经济必不可少的基础条件。

环境资源从传统的价值模式上对人类具有价值——即有用性,环境中的野生动植物、矿产、水、森林、草原、海洋等都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因而环境权本身具有一种财产权的属性。

但是这种学说也存在着缺陷,即在于资源的特性除了稀缺性外,还有整体性、地域性与多样性。

[14]环境资源除了具有经济性外,更重要的是其作为一个完整系统直接关系“地球村”里一切生命的生死存亡,对环境问题的漠视,则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酸雨、油污等环境问题的出现,损害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对人类所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系统的破坏,对后代人生存权利的剥夺。

若一味地秉持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财产权主张,而漠视更重要的生态性权利,则人类可能“得到的是锁链,失去的是全世界”。

(四)伦理视角。

环境权是在全球化环境危机出现情况下提出的,根本目的在于着手对环境问题的解决,使环境权主体生存在一个不受污染和不被破坏的环境中,因此对环境主体的界定也便直接决定了对环境权的界说。

有的学者从环境伦理的视角、以悲天悯人的情怀,广博吸收最近几十年来飞速发展的生态学知识,对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有了重新认识,并在对关于环境与人类活动的相互关系、人类与动物关系的重新反思的基础之上进行价值重构,环境伦理学思想在这一进程中极大发展并对环境法理论影响深刻。

特别是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省和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出现,以及关于动物主体地位的思考进而导致的对人类的传统价值理论的质疑。

这一理论背景和支撑中,环境权也受到环境伦理视角的影响,在环境权理论中得到反映。

如有的学者认为动物应该获得道德上的主体地位,动物可以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

环境伦理观指导的环境权思想认为在处理人与动物的冲突时,应该平等对待动物的权利和利益,不以动物对人的作用为价值判断出发点。

[15]环境伦理视角道出了环境的协调与追求和谐的真谛,也为环境法的理论和作用空间发挥的拓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使之更具包容性与普遍性,但环境权作为一种应然的法律权利,只有具备了具体的规范设置,才能真正地起到其预期作用,而环境伦理的视角站在一种道德与伦理的立场,倡导的是一种与自然界大和谐的思想与观念,也许我们应该在下一步要做的是,把这种思想与观念进一步具化为制度和通过一些途径擢升为法律规范,通过诸如环境诉讼权等具体的法律上的保障措施进行法律规制,达到使环境伦理观念内化为人类的行为惯性。

二、环境权的特征

理论界和现实中存在着种种关于环境权的学说,这固然是由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生动异趣决定的,也源出于学者们看问题的立场、视角及阶段问题的矛盾的重点不同,但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即是环境权的特征决定的。

正是环境权具有着一些内在特征的外在显现,才使得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的理论背景和学术偏好对环境权作出了见仁见智的解说。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经济日益发展、污染日趋严重和社会环境问题、环境危机日益迫切的情况下产生,其本身存在的特征决定了我们认识环境权的视角。

(一)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一种权利成为法定的权利同时具备了主体客体及内容要素。

环境权由于其关乎基本的生存状况和生存型态,因而具有主体的广泛性。

环境权既是个人权利、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自然人、具有复合性的法人、国家以及全人类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

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指导下,主体时空范围内的拓展,不但使环境权的主体空间范围蕴涵最广泛,时间范围也惠及后代、惠及未来人口,追求代际公平。

环境权依其主体性质不同可划分为:

1.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环境使用权、环境相邻权及环境人格权,还享有环境监督权和救济权;2.法人及社会团体组织环境权,是指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经济实体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环境权利及相应的环境义务;3.国家环境权,又包括在国内环境范围内国家为实现环境保护的职能授权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管理权及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开发、利用国内环境资源的权利和在国际环境范围内国家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保护本国环境资源不受他国主体影响及利用国际资源的权利,和相应的也有履行国际资源法律规定的义务;4.国际组织环境权,即国际组织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有权提出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对策和新政策及签订相应的公约协议,要求倡导国际社会共同采取措施,共同维护环境。

而随着环境维护实践的深化,环境道德的深入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深刻,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权的实践和理论出现了自然体成为环境主体的情况,从而引发了环境权主体范围的激烈争论。

[16]随着生态伦理学的发展和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型态和伦理观的认识,在学界逐渐对环境权主体的核心部分是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和人类(包括后代人)达成共识的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应作出进一步的延伸,延伸到动物,[17]那么动物来了,植物还会远吗?

(二)环境权权利内容的丰富性。

考察环境权理论及有关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环境权实际上以环境法律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这些内容既是环境的各项子权利或派生权利又是环境权得以实施的保障。

由于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环境权的内容也包括了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

环境权实际上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

如果从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上对环境权进行分析,则环境权主要有:

1.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安宁权、阳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等;2.优质环境享受权;3.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4.受害索赔权;5.请求保护权。

[18]如果进一步分析,就实体权利而言,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

其中的通风权、采光权等,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私权性”最强,同时受公法和私法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定,“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至于环境权中的其他“亚权利”,如清洁水权、宁静权、安稳权等,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的性质,在程序意义上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求偿权的环境权,可以通过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境侵权损害的行政补偿制度体现出来,加强弥补民事救济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侵害的排除和损害的填补。

[19]

(三)环境权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包容性。

由于环境资源不但是人类的生存空间,而且是地球上一切生物共同的家园,人类必须与外界保持和谐的关系谋求协调发展,才能赢得未来,因此环境权不但体现人的权利,反映人的偏好和价值追求,而且也重视自然权利和其他生物体权利的维护,因为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

[20]因此,环境权起着一种对制度重构和理念重塑的作用。

对环境资源的认识不再持一种只重视其对人类的经济价值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而已使民众逐渐接受环境资源还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重要意义,人与自然一体,共生共存不可分割。

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规定:

“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规则的约束。

(四)环境权的公益性。

环境权与传统法律部门保护的权利的显著区别在于,环境权实现过程涉及的财产权人身权主体是不特定的,而传统法律部门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主体。

环境的法律保护,其受益者除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外,其他主体也同样受益,并且惠及后代。

特别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决策参与权与公众诉权这些权利。

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权利设置的目的和预期效果并非只是为了具体公众的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或人类的公共利益,至于公众环境诉权在性质上从属公益诉权,提起人往往并不是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发起的目的除了在寻求个案救济时也是督促政府或受监督者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公共利益,这一特点是由环境资源的生态规律决定的,环境资源的整体性与系统性使得生存其间的主体的环境权利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离性,因而环境权也便产生了正的外部效应。

三、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环境权

环境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即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冲突以及这些利益冲突赖以存在的结构基础在社会行动者的行动和选择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紧张、冲突和融合的问题。

[21]任何法律上的冲突和纠纷的背后涉及的都是权利及蕴藏于权利背后的利益的分配。

环境权作为一种在全球环境危机背景下产生的新兴的内涵丰富的权利,从必要性上看,若从法经济学的视野切入分析,对我们的理论与实践都不无裨益;现代微观经济学的三大概念就是最大化、均衡和效率,[22]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而法律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逐渐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这使得二者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有了共通之处。

制度经济学和法经济学为导入经济方法分析法律进而使得二者的契合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

(一)资源的稀缺性是环境权产生的最基本的前提。

资源稀缺性是人类共有的现象和自始至终一直困扰着人类的问题,资源的稀缺性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因为资源稀缺,才产生了经济学。

经济学的任务就是研究如何有效地配置有限的资源。

这种稀缺既包括绝对的稀缺又包括相对的稀缺。

所谓绝对的稀缺,即物质性稀缺,指储存在地球自然界中的资源的存量是一定的,并且从总体上说是稀少的和不足的,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若人类对资源进行灭绝性开掘,使资源的损耗和被利用速度大于资源的保有或再生速度,则资源必将日益减少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枯竭的前景。

所谓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即是主流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即指自然资源相对于人类无限欲望和需求来说是稀少和不足的,“物以稀为贵”,资源总是有限的,这种物质的不可获得性即为稀缺性,正是因为“人类社会的基本问题是生存和发展。

……一个社会无论有多少资源,总有一个限量,相对于人们的无限欲望而言,总是有限的、不足的。

”[23]稀缺性决定了每个社会和个人必须做出选择,选择用有限的资源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以及为谁生产。

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只能把资源用于某一目的就不能把这些资源用于其他目的,因此必须在众多的目的与用途中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正如哈罗德、德姆塞茨所言,造成利益冲突的原因乃是对稀缺资源的需求。

而人们试图占有利用各种稀缺性资源时就会发生冲突,为了解决冲突,人类需要相互制约和作用。

这种相互制约和作用可以通过企业和市场,但通过国家的法律也是一个重要途径,并且由于法律的普适性、规范性和相对来说超越时空的稳定性,能够根据之对自己行为确立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而成为了人们的一种共同确认并确信其效力的选择。

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产生的背景是在工业社会经济过度增长和后发达国家在谋求发展过程中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出现的环境危机对人类生存环境造成极大威胁时产生的。

环境权得以产生的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资源的稀缺性,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兼具经济性与生态性的自然资源总量是一定的,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乡村这些人类时刻处在其中、赖以生存的环境与资源无论是从总量上来说,还是对于人类无限增长的欲望及生产、生活的需要来说都是很有限的。

而作为组成人类现代赖以生存其间的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也是有限甚至是极其稀缺的,又极容易被污染和破坏,因而为人类环境保护的需要,这样就需要法定的环境权的出现。

对资源的无偿的使用和肆意破坏必将被追究责任,同时若自身所处的环境遭受破坏和不能进行资源的正当合法利用也可诉诸法律寻求保护。

(二)权利具有相互性,这决定了环境权是主体进行平衡的重要法律保障。

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实际上也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但现实中的情况并不是如此,因为现实生活和具体情况总是变化多端、生动异趣的。

社会生活的发展和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人人处在各种利益分配的纵横交错的网络中,但一切权利与价值的产生其终极根源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资源的稀缺性又使得资源的进而导致权利的配置只能按使其产出的最大化模式与原则进行配置,但产出的最大化的应然状态指的是一种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和人类(包括对未来在内的综合考量)综合效用的帕累托最优,并不仅仅是指一时一地的经济效益,而此中又不断加入正义与社会利益等因素的考量。

因此,这就产生了权利的相互性,即权利与权利之间并不是“井水不犯河水”般的界限分明,而现实总是出现权利的交叉与重叠,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就必然侵犯了另一种权利。

在工业生产还没有像现在一样规模庞大、来势汹汹、席卷全球及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出现之前,人类并没有对环境问题引起警觉。

人类认为土地、矿藏、水、大气、森林等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而工业三废和生活污染物的排污权应为是企业和居民毫无争议的应享有的权利。

于是人类对资源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利用,大规模的垦殖、采矿以及森林采伐使得局部地区的自然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同时,人类将环境作为天然垃圾场,毫无顾忌地向自然界排放废弃物,造成了严重的城市和工业区的环境污染,而且环境污染发展的速度超过了自然环境破坏的速度。

[24]而当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和对环境污染达到了令人触目惊心并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生存发展的程度时,人们才意识到,人类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也是一种权利,这就是环境权。

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表现在:

对人类的生命健康的维护,对不被污染破坏环境的使用,对环境相邻权的享有,对污染行为的要求停止,对侵害的排除和通过对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环境人格权的享有从而对生命健康和身体权不受侵害的权利的享有和在受到侵害时能通过相应的救济措施寻求救济,这样环境权就与以前企业、个人的不受限制的利用资源权(或仅受过错责任的限制)和排污权形成了对抗均衡,在社会利益和人类长远和整体利益及公正原则指导下解决权利冲突产生的矛盾。

而对于权利冲突,解决途径就是必须对权利进行配置。

社会权利配置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制度化的方式或规则的方式,另一种是衡平或个案的方式。

[25]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根深蒂固的影响,我们不重视制度化而是推崇“马锡武审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个案中的“利益”的配置而疏于在个案之后制度化配置的总结,而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并强化,日趋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利于从制度上对权利进行有利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配置结果。

(三)外部性影响需要环境权的产生。

“外部性”起源于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内部经济”和“外部经济”的理论以及庇古的《卫生经济学》中的“外部性”。

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是指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者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超越活动范围的利害影响。

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

[26]它包括正负两方面的影响,正方面的影响亦称正外部性或外部经济性,即一方的行为以非市场方式对另一方福利构成的影响。

[27]负面的影响亦称负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性。

环境问题的出现主要地集中地是由于生产的外部不经济性决定的,即当一个生产者采取的行动使他人付出了代价而又未给他人以补偿时,便产生了生产的外部不经济。

但是,生产并非外部性的唯一源泉,消费的作用同样引人注目。

[28]当一个消费者采取的行动使他人付出了代价而又未给他人补偿时,也就产生了消费的外部不经济,吸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消费的负外部性的特征是分散性而不容易引起人们的警觉和关注,但所有消费者造成外部不经济的效果是巨大的。

解决包括污染在内的负外部性,简单说途径有国家与市场两种,具体说来,经济学开出的“处方”有私人谈判、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直接控制以及征收污染税收或排放物税等。

[29]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人从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出发,采取有损于生态环境的行为,这也是环境问题的负外部性表现为市场主体在决定不同层次的生产、投资、消费活动时,往往只从自己的角度去考虑所面临的各种选择和收益,而对经济活动中所需的环境要素(如水、空气环境的纳污能力等)的投入和产出,特别是由此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后果(如对财产、人体、健康、生产生活活动、环境舒适以及环境美学价值的损害等)却没有或没有完全拆分成与该市场主体有关的成本和收益,因而不能很好到影响其决策。

工厂生产的成本和消费者通过支付物价付出的成本是私人成本,但生产本身造成的污染都产生了外部性,这导致了企业生产的总成本(包括社会成本)大于其实际的私人成本,若完全依赖市场、相信个体之间的交涉,则生产者出于“经济理性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假设,不会付出额外的处理负外部性损害的成本,成本外溢转嫁给社会。

消费的外部性也一样,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支付的对价中没有包含边际废物处理成本,且消费本身带有外部性,故也容易产生成本外溢,市场本身无力使企业生产总成本与实际私人成本达致平衡,这就需要政府矫正“市场失灵”,进行干预。

环境权的提出,使得人类整体和公民个人享有环境权,通过环境权的设立,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生产与消费的负外部性对他人生活居住环境和资源的利用造成的影响不再只能通过市场、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或诉诸传统的部门法通过个案救济的途径解决,对社会主体的环境权的赋予,就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有效地抑制和减轻、救济负外部性对环境权主体的影响。

(四)公共物品的特性与环境权。

萨缪尔森提出的公共物品的标准有两条:

即消费时的非排他性和消费时的非对抗性。

公共物品的特性有:

第一,公共物品消费不具有排他性,是指公共物品的消费权或享有权并不是由某个人所有,而是由整个社会共同占有。

[30]任何一个人的消费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这一物品的消费,每一消费者可支配的总量即是该物品的总量;第二,公共物品的供给不具有竞争性,即是指物品每增加一个单位的消费,其边际成本为零;第三,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能通过市场自行实现。

公共物品理论认为,对于诸如国家安全、自然生态保护、清洁空气等纯公共物品,其消费具有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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