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0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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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001
1、教师的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面。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学生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贪污提出起诉讼。
4、学生的义务:
尊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5、为了预防、减少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除应对学生加强安全意识和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以及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外,还应对其强化纪律观念,尽量减少因自违纪行为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的发生。
6、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教师违反教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三种;第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第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第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7、教师侵犯学生的形式:
侵犯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通信自由仅和隐私权,对学生身心名誉方面造成伤害,因此,教师应切实转变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做一个无愧于自身地位和称号的合格教师。
第一章教育法规导论
教育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为调整教育与经济、社会、政治的关系,调整教育内部各个环节的关系而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律(基本法律和法律)、法令、条例、规程、制度等规范文件的总称。
教育法规的作用:
1.教育法规具有指引作用;2.教育法规具有评价作用;3.教育法规具有教育作用;4.教育法规具有保障作用。
教育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3种:
即条例、规定和办法。
我国于1986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并于当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施行。
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一)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
在教学法规中,义务性规范的数量较多。
2.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等术语。
(二)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三)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教育法律关系的种类:
1.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2.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3.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需要一定条件或根据的。
这里所说的条件或根据,就是通常所说的教育法律事实。
第二章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为实现教育目标、完成教育任务和协调教育内外关系所作出的战略性和准则性的规定及其运行过程。
教育政策的特点与功能:
(一)教育政策的特点。
1.教育政策的目的性与可行性;2.教育政策的稳定性与可变性;3.教育政策的权威性与实用性;4.教育政策的系统性与多功能性。
(二)教育政策的功能。
1.教育政策的导向功能;2.教育政策的协调功能。
包括3个基本特点:
多维性,动态性,适度性。
3.教育政策的控制功能。
具有2个特点:
强制性,惩罚性。
教育政策制定的过程:
1.认定教育政策问题;2.确定教育政策目标;3.拟定教育政策方案;4.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教育政策实施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着力增强执行者的政策意识,把政策偏差和政策失真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2.创造性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政策。
国家教育政策分为纲领性政策、基本教育政策和具体教育政策三个层次。
3.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强化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统筹协调;4.加强对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督导检查;5.加强教育政策执行中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研究。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联系:
(一)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都决定于上层建筑,具有共同的目的;
(二)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三)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四)教育政策是实施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一)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制定主体不同。
教育法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而教育政策的制定既可以是政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二)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不同;(三)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不同。
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较为复杂,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由政党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则只对政党组织及其党员有效。
(四)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五)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第三章教育法规的制定与实施
我国的教育立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1.教育法规很不健全、很不完备,远未形成一个体系;2.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属行政系统制定的单向法规,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律却很少;3.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系对教育事业内部的要求,缺乏同经济、社会联系的内容,难以起到协调教育外部关系的作用。
立法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3.法律的表决和通过;4.法律的分布。
起草法律草案的单位或个人不一定是具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个人。
教育立法的原则:
(一)必须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
(二)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1.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2.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坚定的原则性和适度的灵活性;3.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范性。
(三)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四)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五)必须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教育法规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
确定教育法规生效日期通常用以下方法:
1.从公布之日生效;2.预定未来某一时间生效,即先公布后生效;3.先公布试行,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正式公布实施。
教育法规的失效是指有效力的教育法规失去效力。
确定教育法规失效通常用以下方法:
1.新法一经施行,旧法即失去效力;2.新法宣布废除旧法;3.通过专门的决定废止法规;4.针对特定工作制定的教育法规。
教育法规的溯及力是指对生效日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力的问题。
(二)地域效力;(三)人的效力。
各国主要采用4种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2.属地主义原则;3.保护主义原则;4.折衷主义原则。
教育执法的原则:
1.国家教育法规优先于地方教育法规的原则;2.总的教育法规优先于单项教育法规的原则;3.后定教育法规优先于先定教育法规的原则;4.特别教育法规优先于一般教育法规的原则。
教育违法有两种表现形式: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做了教育法规所禁止做的事情,即有教育法规所禁止的行为;2.教育法规关系主体不做教育法规所明确要求做的事情,即没有做教育法规规定的行为。
守法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所有政党、所有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2.所有公民,即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
教育守法的主体,应该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那种认为教育法规是教育部门的法规,与其他部门和人员无关的认识,是极为错误的。
教育守法的条件:
(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1.要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肃清以言代法、等级特权等旧的法律观念和意识的消极影响,使广大公民充分认识、尊重并运用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2.要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者和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风尚,做好严格遵纪守法,处处依法办事,坚持反对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以权代法的做法;3.要建立组织健全、制定完善的法律实施监督体系,对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有权威的、有效的监督。
(二)健全教育法律体系,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效性;(三)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维护教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第四章学校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明确学校法律地位的意义:
1.学校作为法人或法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有利于在根本上改变国家举办的学校处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附属物的地位,充分发挥学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有利于学校自主地完成自己的教育教学任务;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摆正自己的位置,认清其主要的任务应放在监督学校依法办学方面,而不是放在直接办学方面。
2.确立学校的法人地位就等于承认学校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经营学校的资源并获得更多的资源,使学校成为自我发展的主体;3.学校成为法人可以使学校以法人的身份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
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办学自主性;2.财产独立性;3.机构公益性。
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相对于登记注册制度,审批制度更为严格,要受到布局、规划、资金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机构和章程;2.教师;3.教学场地及设施、设备;4.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学校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教育教学方面的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我国学校实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是“校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几种。
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民办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包括校长负责制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两种。
学校规章制度的意义:
1.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是学校落实依法治校的具体体现,也是学校实现依法治校的前提;2.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一环;3.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是实现学校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基础工程;4.学校规章制度是学校保持发展特色,实现稳定、持续发展的保证。
学校规章制度的作用:
1.明确与规范作用;2.约束与激励作用;3.平衡、协调与稳定作用。
学校规章制度的体系结构:
1.制度系统。
各种规范系统是学校规章制度系统的核心系统。
2.制度观念系统;3.制度执行系统;4.制度教育系统。
学校规章制度建设的要求:
整体性原则;重点突出原则;适量适度原则。
教代会依法行使4种职权,即审议建议权、审议通过权、审议决定权和对校长等学校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权。
校务公开的意义:
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推进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在学校工作中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落实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举措,是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深化教育改革,确保稳定和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客观要求。
第五章教师
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
只有具备教师的最基本条件,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指责的人,才能视为教师。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教育行政机关是代表着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管理职权的,居于主导地位。
教师的基本权利:
1.教育教学权。
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
2.科学研究权;3.管理学生权。
它包括三个方面: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权;学生品行评定权;学生学业成绩评定权。
4.获取报酬权。
教师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
5.民主管理权;6.进修培训权。
教师的基本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才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提高教师的地位;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有利于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教师聘任制度的形式:
1.招聘;2.续聘;3.辞聘;4.解聘。
教师考核的内容:
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即“德、能、勤、绩”4个方面。
第七章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的特点:
1.以纠纷存在为基础;2.以受损为前提;3.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救济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3种:
1.诉讼渠道;2.行政渠道;3.其他渠道。
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教育申诉制度的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制度的参加人:
1.申诉人;2.被申诉人;3.受理机关。
教育行政复议的基本特征:
1.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带有司法性质的特殊的行政行为;2.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3.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4.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教师、学生和其他公民、组织等),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5.教育行政复议执行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教育行政复议:
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教育行政诉讼作为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1.主管恒定。
教育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而不属于其他机关。
2.诉讼专属。
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提起。
3.被告举证;4.不得调解。
教育行政赔偿特征:
1.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侵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3.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4.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5.教育行政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由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和因果关系4个部分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