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农业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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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农业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常熟市农业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

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

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是否

已实施

备注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渔政监督大队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2%左右

4次/年

现场检查

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判断其是否存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

包括水产品、畜产品质量安全等

2

转基因加工企业生物安全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企业

30%

1次/年

现场检查

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3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畜禽养殖场

0.5%(全年)

1-2次/年

现场检查

养殖档案是否建立、内容是否完整、保存是否规范

4

种子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种子站

种子生产经营者

2‰

2次/年

现场检查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5

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9号)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生产经营者

2‰

2次/年

现场检查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6

肥料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生产经营者

2‰

2次/年

现场检查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质量抽检、查阅档案资料,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及相关文书

7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种子站

持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

10%

1次/2年

现场检查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变化情况

2016年1月1日起新《种子法》规定: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

8

对种子企业或种子经营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和扦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市种子站

种子企业和种子经营门店

种子企业10%、种子经营门店1%

每年3次(冬季、春季、秋季)

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进入种子企业或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种子进行取样检验;检查人员应依法持证开展检查扦样

9

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履行调运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予以修改)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江苏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市植保植检站

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

10%

2次/年

现场检疫、抽样检验、询问调查等

抽查内容:

1、查验随货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2、查验农作物种子标签上的检疫证明编号;

3、查验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传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4、查验可能被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5、对外省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复检。

抽查要求:

1、抽查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身份;

2、询问有关人员,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3、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4、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立案查处

10

国外引进种子检疫及隔离试种检疫监管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江苏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具备隔离条件的证明,并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市植保植检站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

100%

2次/年

现场检疫、抽样检验、询问调查等

抽查内容:

1、查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

2、查验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3、查验入境后是否按审批单上指定地点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

4、查验是否经原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才分散种植;

5、查验引进种子、苗木是否传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抽查要求:

1、抽查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身份;

2、询问有关人员,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3、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4、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立案查处

11

种畜禽生产经营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苏农规〔2010〕4号)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10%

1次/年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1、有无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为;

2、有无销售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

3、是否存在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为,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4、使用的种畜禽是否符合种用标准;

5、是否存在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为;

6、有无销售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业;

7、有无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为;

8、销售的种畜禽是否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12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延伸绩效管理核查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专项工作延伸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2015〕26号)

第二实施范围:

在全国各省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延伸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第五实施步骤与时间安排规定在召开全国春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同时部署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延伸绩效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各镇动物防疫站;养殖场(户)

动物防疫机构1%;养殖场户0.01%

2次/年(春秋各一次)

现场检查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免疫抗体水平;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情况;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情况;畜禽屠宰监管情况;兽药残留综合治理及兽药监督工作落实情况;协调经费落实情况;动物疫病防治能力建设情况

13

农药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9号)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每年下发)

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

农药生产企业:

10%

农药经营单位:

5‰

4次/年

以随机抽查、指定抽查、专项抽查的方式进行现场抽查

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农药标签是否符合要求,按照农药监督抽查程序和要求进行

14

肥料经营使用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本市有登记证肥料产品的3%

2次/年

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抽查

产品质量、包装标识等符合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1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5%

1次/年

现场检查

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进行生产,饲料生产企业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投诉与召回、人员培训、卫生与记录管理等情况。

要求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16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5%

1次/年

现场检查

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所批准的品种进行生产,饲料生产企业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投诉与召回、人员培训、卫生与记录管理等情况。

要求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17

兽药生产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兽药生产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进行生产,是否遵守兽药GMP的相关规定。

要求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18

兽药产品文号检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核查和抽样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2-4人组成的现场核查抽样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兽药生产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企业是否按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所批准的品种进行生产,是否遵守兽药GMP的相关规定。

要求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19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领证企业是否按照许可经营范围、品种从事经营活动,日常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规范

20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企业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1、引进申请单位(个人)是否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2、是否按要求实施隔离期管理

21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予以修改)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常熟市渔政监督大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0%

1次/年

现场核查、书面检查

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事项的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相关审批实施情况

22

渔业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渔港监督(江苏渔业船舶检验局常熟检验站)、

常熟市渔政监督大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50%

1次/年

现场核查、书面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签证等情况;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实施情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保护实施情况

23

渔业安全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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