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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法律问题探析

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法律问题探析

对铁路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是法律赋予铁路承运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对铁路运输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前些年,铁路运输在我国一直是国有企业垄断经营,且运能严重不足,整个运输市场朝着铁路运输企业倾斜,铁路运输费用通常是发站现付,拖欠运输费用的现象不多,产生的留置权纠纷也就不多。

近年来,随着铁路运输体制的改革,参与铁路运输主体日益增多,新情况不断涌现,留置权纠纷随之增多,并且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出台,调整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呈现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各自的司法解释群雄逐鹿的格局,规定之间的矛盾突显,导致司法实务出现了很多疑难问题,如传统的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物流公司可否享有留置权、铁路运输企业能否对货代公司交付的他人货物行使留置权、多个承运人参与的运输中前后承运人有无留置权、承运人占有的货物与行使留置权的债权的牵连性问题等等。

一、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民法通则》设立留置权制度以来,留置权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

以下分别论述:

  

(一)《民法通则》首次规定留置权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立法上并无所谓的留置权制度。

1986年,《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通则”第一次明确出现了“留置”的字眼,并首次确定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权利。

  

(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限缩规定了留置权适用范围

  基于相同的目的,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82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用一章八个条文的内容对留置权适用的范围、条件和效力给予明文的规定,表明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相当程度上缩小了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留置权也规定了六条,从留置权的善意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适用的条件等对留置权进行了限制。

如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其从正面规定债权人只能善意取得留置权,否定了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情况下可以取得留置权(恶意取得);又如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确立了行使留置权的消极条件,对留置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三)《合同法》在保管、仓储、运输、行纪等有名合同中有关留置权的规定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十七章“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予以了专条规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行使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并不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运输货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在标的物的适用范围上较《担保法》宽。

  此外,在该法的“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中也有对留置权专条的规定。

与运输合同一样,为了保护劳动债权,保管人、承揽人和行纪人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均未以债权人所有为限。

  (四)《物权法》特设专章规定留置权制度,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在第十八章专门规定了留置权制度。

因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物权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债权范围,并对留置权成立条件予以放宽。

如该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将《担保法》的留置权仅适用于几种有名合同之债的限制予以取消;又如该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以但书的形式将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予以取消。

可见,群雄逐鹿式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存在,虽然前文已零星地阐述了四部法律在关于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上存在着不一致,但不够系统。

正是这种多部门法的不同规定,导致在铁路货物运输留置权的适用上问题也就很多,出现司法中的困惑。

二、留置权规定冲突的解决探析

  目前《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他们的司法解释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这一被调整事项都可以适用,但各规定间存在前述的众多不同,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运用好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解释的方法。

不仅应当利用《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正确适用不同法律,同时还应当充分利用好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规定不一致与法律适用规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1.回应实践中的难题——四部法律是同位法还是异位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在这三条规则中,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四部法律是同位法还是异位法,如果是上、下的异位法,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法的位阶取决于法的制定机关在立法机关体系中的位阶。

制定机关在立法机关体系位阶越高,其制定的法的位阶也就越高。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其制定的法律也就是最高的。

目前,铁路货物留置权可以适用的四部法律中,其表现形式均为法律,除了《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外,其余均为全国人大制定的。

能否区分出位阶来呢?

必须首先判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

有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前者隶属于后者,所以两者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同一位阶的。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其一,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被称为机关,把其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称为机构。

可见,机构与机关之间一般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二者在立法上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制定法律规范的权限,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有独立立法权限的组织,而且名称不同,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机关。

其二,从二者立法权限看,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也是不同的。

其三,从所制定法律的效力等级看,基本法律具有原则性和全局性,是在一个部门规定中起到基准作用的法律,而任何单行法的规定,都不能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

也就是说,在调整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中,当《担保法》规定与其他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在第178条也已明文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这时,应当特别注意利用异位法规则适用《担保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2.规定的“不同”并非规定的“不一致”,但四部法律相关规定确有“不一致”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民法通则》、《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在适用时就必须注意三者的规定是否“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前文已经对三部法律中关于留置权规定的不同进行了列表,是否“不同”就是“不一致”呢?

笔者认为,“不同”并不意味着“不一致”。

《立法法》所指的“不一致”是指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它是一种客观上的不相同和实质意义上的不兼容,往往表现为包含、相交和相离关系中的不同,而“不同”规定还有可能相互间是补充关系,是相容关系。

按此规则,相对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三部法律中“不一致”的主要规定包括:

留置财产的归属权、占有财产与行使留置权债权的牵连性两个方面,其他规定要么是重复性规定,要么是补充性规定,均不构成“不一致”。

  3.识别“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

  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而言,《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谁是“特别规定”呢?

这里牵涉了两种不同的情形:

  一是《物权法》、《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比较,因《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其他两部法律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物权法》与《合同法》优先适用。

  二是在《物权法》和《合同法》两部普通法的比较上,一般而言,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定之中,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除包含特别规定的要件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

从两部法来看,一方面,《物权法》关于留置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运输合同,还适用于其他合同,甚至扩张到了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所有债的关系;另一方面,运输合同关于留置的构成要件,不仅需要《物权法》关于留置的构成要件,还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多了这个额外的条件。

因此从《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更应当优先适用后者。

  综上,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适用法律,三部法律中“不一致”两个主要方面:

留置财产的归属、占有财产与行使留置权债权的牵连性,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利用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解释方法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1.关于留置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占有”的理解问题

  占有标的物是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对于占有,虽不同法律之间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因铁路货物运输的复杂性,占有也存在很多不同的情况,因此必须对“占有”进行科学的解释。

  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之“占有”,问题多发生在有承揽承运人和多个承运人参与的经营模式中,表现为:

一是承揽承运人是否可以享有留置权?

当承揽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能否主张留置权?

二是当多个承运人中的前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后承运人后能否主张留置权?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在承揽承运人参与的经营模式中,承揽承运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可以对承揽承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这是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国外民法或者商法亦有类似规定。

另外,因承揽承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承运人与合同相对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意味着将货物交承运人保管,承运人作为承揽承运人与货物托送人之外的第三人,是替承揽承运人代为保管,包括对运输货物在运输期间的占有,只不过这种占有是间接占有罢了,所以当承揽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在货物还没有移转给托运人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前,承揽承运人有权主张留置权。

  对于后一个问题,无论是部分运送、转托运送、还是共同运送,多个承运人的前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后承运人后,虽对于承运货物无直接占有,但是仍然保持有间接占有的关系,故对承运货物仍有留置权。

  2.债权是否必须与留置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这一争论用留置权第一层次功能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很容易解决。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债务履行方式的一方未收到对方的价金支付时,留置合同标的物来抗辩债务人,是大陆法各国留置权制度共有的基本特征。

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清偿,以达到确保债权履行之目的。

若使债权人的任意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却与债权的发生无任何牵连关系,对一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免过于夸张,对债务人则未免过严格,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且有害交易之安全。

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使留置权要求债权必须与留置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就无可厚非,各国立法均予以了关注。

但是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如何确定牵连关系的标准,就会面临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适用《合同法》:

留置物与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存在对应关系

  这正是三部法律规定不一致之所在,因此应当依前所述,适用《合同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要求留置物要与其产生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这些债权之间有“相应的”关系。

如果不是产生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的货物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2)留置物与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存在对应关系的理解

  对应关系,就是指债权必须与留置标的物有直接关联而非间接关联关系。

在连续性多次铁路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就不能对后一运输合同占有的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来主张前运输合同的债权,因为二者并无“相应关系”,这与《物权法》第240条关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但这时有一个问题,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月度、季度或者年度运输合同(俗称大合同),并且在该月度、季度或者年度内的具体批次履行中,又签订有单独的合同(俗称小合同),承运人能否以“大合同”来认定“相应”关系,对“小合同”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来主张因“大合同”产生的其他运费、保管费等债权?

笔者认为,“小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履行“大合同”行为的一部分,各“小合同”的货物都与“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因此可以“大合同”来认定对应关系。

这也是各方交易便捷的需要。

  (3)能否将“来自营业关系”认定为牵连关系的问题

  前面论述了依法律适用方法,对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在牵连关系上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物权法》将对牵连标准作了例外规定,即“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其功能在于“因商人间相互交易频繁,若必须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之债权与所占有之标的物有牵连关系,殊为不易。

民法为加强商业上之信用,确保交易安全,乃特别扩大牵连关系之范围”。

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实务中,能否适用呢?

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因本例外规定在《合同法》上是没有的,可以认定为对《合同法》的补充,并非“不一致”。

  另一个问题在于对“企业”范围的把握上,多数观点认为企业应主要指公司,但不限于公司,还有一些未公司化的国有企业,还有非公司的合伙企业,不应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则不能认定为企业。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足取,该条进行扩张性规定的功能决定了其适用的对象是交往频繁并且以此交往为常业的主体。

这些主体因交往的频繁,有时候很难判断哪一批货物与所欠债务是一一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例外的允许债权人可以留置并非与其所欠债务来自同一合同的货物,所以仅以前述主体为限,对承运人不太公正,法的社会公平也不能充分体现,这里的企业既不能以是否领有营业执照为依据,也不能以其外观组织形式为依据,只要符合两主体间长期存在同一业务,且须以该业务为常业就可,哪怕是一个人自然人,否则就会产生本文所举案例一的窘境。

   3.留置标的物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这也是三部法律规定不一致之所在,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15条规定的债务人“相应的运输货物”予以适用,不强调债务人所有。

笔者认为,对债务人“相应的运输货物”的解释,应当考虑该制度具有保护劳动债权的公共政策,运用优先权的理论来解决该问题更为适当。

在德国、日本的留置权制度中,承运人留置权的第二层次功能是由优先权承担的,这与普通法承运人留置权特征类似,留置标的物以获债权清偿,具有对物优先权的性质,更不要求该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只要由于它而产生债权,则债权人均可通过扣押(自行扣押或由法院扣押)该标的物,并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清偿。

留置物应当是由承运人所实际控制的运输标的物,而不仅限于收货人所有的货物。

另外,从留置权制度平等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功能来看,让承运人去查明货物所有人既不现实,也不公平。

因运输合同不要求托运人提供所有权依据,甚至连托运人的身份都不能选择,另外,法律也只要求承运人在收到应由收货人承担的债务后凭领货凭证记明的收货人交付,而不是要求把货物交给货物所有权人。

收货人常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常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况,承运人没有义务去查核持领货凭证的人是不是货主?

  4.如何理解不得与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义务相抵触原则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允许债权人留置对方的财产,等于允许债权人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运费,而主要义务是运送货物,其债权产生于其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承运人不得因留置权之行使而不为其义务的履行,尚未将承运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托运人未支付有关费用时,承运人不得留置承运的货物即使运输合同约定运费预付而托运人并未支付,承运人也不得在装货地或中途站留置货物。

因此,原则上,承运人只能在目的地行使留置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范健、王建文:

《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4、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7、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高圣平: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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