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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规避

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每项业务的开展都离不开财务的支持。

在我国当前经济形势下,财务人员作为利益的分配者,被法律赋予了及其重要的角色。

正是因为财务人员的这种地位,导致财务人员在各类经济犯罪中被推向风口浪尖,使财务人员的执业面临很大的风险。

财务人员的这些职业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对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给予足够的重视,努力防范这种风险。

一、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

从法律风险的根源来说,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故意犯罪行为

毋庸置疑,任何人故意犯罪都是触犯刑律应当都到刑罚处罚的,并不只是财务人员如此。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每个部门法都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公布,这就使法律预测作用得到体现。

我们可以通过研究法律条文,决定我们是否做出某种行为,以防范违法行为给我们带来的不利后果。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有400多个,对财务人员来说,可能触犯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偷税罪等,如某出纳截留收入,某会计私刻印章将单位资金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某财务负责人在公司办公会提出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名私分国有资产并得以通过、实施等等。

财务人员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与专业性,许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财务人员往往因此对犯罪抱有侥幸心理,认为没有人会知道,但这种以身试法所带来的风险不会因为个人意志而转移。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种触犯刑法的行为终究会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财务从业人员对此不能抱有任何侥幸心理。

(二)“迫于压力”——多数风险的缘起

人们常常因为在某一特定的环境中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事,而感叹“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财务部门在公司中属于要害部门,财务人员的每一个微小的行为都会引来无数关注,财务人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事才能有效的防范法律风险。

但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为了保住工作,不得不屈从于领导的压力违反程序做事。

现阶段所有制结构的变化及投资的多元化,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人员的工作完全拥有领导权和管理权,如果财务人员坚持原则,往往会受到单位负责人和来自其他方面的阻挠、刁难甚至打击报复、财务人员的个人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可能丢了饭碗。

而往往一旦财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做了假账提供了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而被追究责任时,单位负责人又会以“账是财务做的,报表是财务出的,我不懂财务,我也不知道……”为由推脱责任。

试想不是单位负责人给财务人员施压,财务人员如果没有得到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默许,他们能不恪守职业道德擅自做假账、出假报表、编虚假会计资料吗?

如国内闻名的“银广厦”案、“蓝田股份”案等等,都是企业负责人直接指使和策划下造假的。

(三)无故意行为引起的法律风险

如果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既没有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没有迫于领导的压力不得不从事的行为,是不是就不会存在法律风险了呢?

让我们看看以下的案例。

 某公司总经理在正常工作日时间交给单位出纳5000元的餐费发票,说是前几天陪客户吃饭的发票,要她拿去帮着把票贴一贴。

我们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其实财务人员干得多了,也是不足为怪的。

该出纳拿到发票后,自己找了“票据报销单”和“粘贴单”贴好后,找财务经理签字,并向财务经理说明这是今天总经理拿过来的,要帮忙贴一下,财务经理也并不怀疑,就把字签了,然后拿着去找这位总经理签批,自然很顺利就签了字。

之后,她从自己保管的保险柜中拿出5000元直接给了总经理。

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

出纳只是让总经理在“批准人”一栏中签了字,而“报销人”和“领款人”两栏都是出纳代这位总经理签了字——其实她是出于好心,想既然是总经理安排的,并且已经过他批准了,其他这些“小事”就帮着做了吧。

可事实上,这是她经验严重不足,后来事情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点。

大约一年后,这位总经理离任,总公司安排做离任审计,大家知道,在离任审计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查清总经理在任期内所报销的所有事项,包括金额、内容等。

审计人员最后拉出一个清单,要总经理确认,这位总经理发现有一笔5000元的餐费报销,却怎么也想不起来,审计人员说这种事情好办,立即就把那笔5000元的报销单子找了出来,总经理仔细一看,马上就说“报销人和领款人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签的字。

”这时审计人员也发现“批准人”一栏的字体明显和“报销人”、“领款人”的字体不相同,又把财务经理叫过来,财务经理一看就说这是出纳的笔体,那就把出纳叫过来,出纳一看就知道这笔单子是怎么回事,说这是哪年哪月哪日总经理交给的餐费发票,要我帮忙贴一下,我贴好领出钱来就给老总了。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总经理怎么也想不起来了,他不承认领过这笔钱。

这可真把出纳给急坏了,因为总经理说是出纳自己把钱领走了,还要报案,说是出纳贪污公司财产;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出纳是很不利的,因为出纳并不能证明她将这笔钱交给总经理了,而“领款人”一栏又确实是她签的字。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看到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一种类型。

造成这种法律风险类型的成因,大多数是因为财务人员在观念上法治意识比较淡薄,对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制度知之甚少;具体操作当中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及财务流程办事。

二、财务人员可能触犯的刑事犯罪

提起刑事犯罪,大家可能会觉得离自己很遥远,因为大家都是遵纪守法的人。

大家可能觉得,我只要不主动犯罪刑法就与我无关了。

现实中一些人由于对刑法不了解,无意中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最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时候还不知到底怎么违法了。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对我们来说就是一根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为了不被“高压线”伤害,我们要去研究它,研究明白后我们才可能去防范它。

孙子兵法有云: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财务人员要想规避来自刑法的法律风险,就必须先了解财务工作可能触犯刑法的哪些罪名。

(一)职务侵占罪

1、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务。

此处的“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这一特征有三个要点:

一是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方便条件。

如果行为人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周围环境等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是实施了占有本单位财务的行为。

三是数额达到较大。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3、案例:

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58万

被告人夫妻王某、李某原系四川省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2005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利用与结算中心银行出纳孙某相邻办公的便宜条件,趁其不备偷取三张空白现金支票,将其中两张分别填写20万元和21万元,并伪造孙某的信息将支票交给王某由其在天原公司银行分理处提取款项。

2005年6月15日,李某再次窃取孙某手中保管的公司转账支票,在填写金额后由王某偷盖其所在单位会计徐某所保管的印章,先后两次从银行提取现金17万元。

据悉,以上现金人民币58万元均被被告人王某、李某据为己有。

为掩盖事实,被告人王某还利用其负责天原公司资产财务部网络管理的便利条件,对公司财务程序底库的财务数据进行了改动。

2006年12月1日,天原公司发现并报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遂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缴两人用赃款所购商品房一套及现金2万元。

职务侵占罪如何量刑

2007年6月7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李某有期徒刑各五年六个月。

分析:

本案中王某、李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以故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为目的,利用经手本单位财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71条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资金罪

1、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司财产占有、使用权。

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

资金包括以货币形态表示的人民币、外币和以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这一特征有三个要点:

其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其二,挪用资金必须是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不能是归其他单位使用,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其三,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主管、经营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权和形成的便利条件。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案例

西安某公司出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30万元挪作自己买房使用半年,被公司发现后依法追究挪用资金罪,判刑四年有期徒刑。

分析:

张某作为公司出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买房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经触犯《刑法》第272条规定,依法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因为挪用金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张某挪用资金是用来盈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即使挪用不超过三个月,也会构成犯罪;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的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本单位事务的权利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具体说,就是行为人的职务上的权力能够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也能够使他人得不到其应得的某种利益。

因此,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实质上就是利用本人职务权力,对他人利益的制约性,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要注意《刑法》第163条第2款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案例

北京某建筑公司原项目经理李某利用负责一个商厦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向分包防水工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否则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做,王某被逼无奈给了李某5万元。

后来李某被人举报,经过公安机关经侦查李某向王某索要钱财的情况属实,遂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分析:

李某作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已经触犯《刑法》第163条规定,依法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如果李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同样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

三、共同犯罪

(一)概念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成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一般来讲,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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