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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国际代理法

国际商法之国际代理法

《国际商法》之五——代理法

第五章代理法第一节代理法概述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第三节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第四

节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思考题:

1、何谓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2、代理人对本人负有哪些义务?

3、当代理人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其法律后果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有何差异

第一节代理法概述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进展而逐步进展起来的。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商品交换关系高度发达,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人们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代理制度有了很大的进展。

无法是在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中,代理制度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国际贸易中,许多业务工作都是通过各种代理人进行的,其中包括一般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广告代理人等等。

在资本主义GJ这些代理人多数都是公司。

如果离开了这些代理人,国际贸易就无法顺利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对资本主义GJ的代理制度有所了解,并在对外贸易业务中灵活运用。

一、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gency)是指代理人(gent)按照本人(Principl)的授权(uthoriz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这里所说的本人就是托付人;代理人就是受本人的托付替本人办事的人;而第三人则是泛指一切与代理人打交道的人。

按照资本主义GJ有关代理法律的规定,如果代理人是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

他的行为就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即本人既取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也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而代理人则一般不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例如,当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代理人便可退出,而由本人与订约的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如果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讼争,本人可以根据合同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该第三人也可以依照合同对本人起诉。

代理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拘束本人,是由于他得到了本人的授权,因此,只要他的行为没有越出授权的范围,本人就要对此负责。

在代理关系中,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internlreltionship);本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externlreltionship)。

在代理法中,如何处理内部与外部这两种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基本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定的,这种合同可以是委任合同(如各种代理合同),可以是雇佣合同,也可以是合伙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了本人与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往往也决定了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但是,由于这种合同只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安排,其内容如何,第三人无从得知,这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

如果本人在他与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力加以限制,或者他们之间的合同由于某种原因宣告无效或撤销时,对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是否能产生影响?

换言之,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仍对本人具有拘束力?

这是直接关系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代理法有不同的解决办法。

在大陆法中,德国、

瑞士和日本的法律认为,委任与授权行为(Powerofgency)是有区别的。

委任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授权行为则是委任合同的对外关系,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法律依据。

按照德国法的解释,授权行为是一种抽象的(bstrct)法律行为,它与委任合同是互相独立,互不牵连的。

即使委任关系宣告无效或撤销,授权行为仍然存在,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本人对此仍须负责。

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可以放心同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不要考虑本人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法国法虽然没有严格把委任与授权行为区别开来,但法国的法学理论都赞同德国法的主张,法国民法典修订草案也表示接受这种观点。

英美法没有抽象法律行为这种概念。

但英美法学者强调代理权的客观性及其对内部关系的独立性。

在英美法GJ中,成文法在确定代理权的范围和性质方面不起重要的作用,而主要是通过商业习惯和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解决各类代理的权限问题。

英美法除了明示授权的代理以外,还有所谓默示的授权,即只要本人的行为使人认为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并与该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这种合同即对本人具有拘束力。

这就是所谓代理的客观标准,采取这种做法同样可以达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二、代理权的产生

(一)大陆法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称为意定代理(Voluntry),另一种是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称为法定代理(Sttutory)。

1、法定代理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主要

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

(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3)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及遗产治理人等。

此外,公司法人本身是不能进行活动的,它必须通过代理人来处理各种业务。

公司法人的代理人就是公司的董事。

公司的董事是公司法人的第一位代理人(primrygent),因为董事还有权指定另外的代理人。

2、意定代理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纳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纳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二)英美法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于下列原因而产生:

1、明示的指定所谓明示的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纳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纳书面方式。

即使代理人需要以书面方式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本人仍然可以采纳口头方式授予代理权。

除非本人要求代理人用签字腊封的方式(Sel)替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托付代理人购置不动产,才需采纳签字腊封的形式授予代理权。

这种要求的授权文书叫做“授权书”(Powerottorney)。

2、默示的授权(Implieduthority)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例如,某甲经常让某乙替他向某丙订购货物,并如数向丙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乙便认为是具有默示的代理权。

如果日后甲不让乙以他的名义订货,则甲除通知

之外,还必须通知丙,否则如果乙仍继续以他的名义向丙订货,他仍须向丙负责。

在英美法上,这又叫做“不容否认的代理”(gencybyEstoppel),意思是说,甲既然以他的行动表示乙具有代理权,而丙基于这种情况信赖乙有代理权并与之订立了合同,则甲就不能予以否认。

3、客观必需的代理权(ThegencyofNecessity)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托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此种行为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

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例如,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超出他的通常权限的、为保护托付人的财产所必须采取的行动,如出售易腐烂或有灭失可能的货物,并有权抵押船舶以清偿为完成航次所必需的修理费用。

但要取得这种代理权是相当困难的,英美法院一般也不情愿不适当地承认这种代理权。

4、追认的代理(Rtifiction)如果代理人XX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是,本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动就叫做承认。

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如同本人授权代理人替他订立了该合同一样。

追认具有溯及力,即自该合同成立时起就对本人生效。

三、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做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越出受权范围行事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权代理所做的代理行

为,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处分财产等,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如果善意的第三人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该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责。

这里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而言。

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上不予保护。

(一)大陆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无权代理的问题,大陆法各国大都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如德国、日本民法典都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者,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力。

在本人追认以前,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是由第三人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本人在一定时间内答复是否予以追认;二是同意第三人在本人追认以前,撤回他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177、178条规定,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时,第三人得催告本人表示是否追认。

追认的表示应在收到催告后两周之内作出;如在此期间不表示追认时,则视为拒绝追认。

并规定,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本人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予以撤回;但如第三人在认立合同时明知其为无权代理人者,不得撤回。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大陆法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者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

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各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

的,但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上,则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典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如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应按照第三人的选择负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义务。

换言之,第三人既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由第三人在两者当中选择其一。

(二)英美法的原则英美法把大陆法上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BrechofImpliedWrrntyofuthority)。

按照英美法的解释,当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他是有代理权的。

因此,如果某人冒充是别人的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是越出了他的授权范围行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牌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理人就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这种诉讼只能由第三人提起,不能由本人提起;

(2)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是出于恶意或者是出于不知情,他都要对此负责;(3)如果第三者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或者知道代理人并没有提供有代理权的担保,或者合同中已经排除了代理人的责任,则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4)如果本人对代理人所作的指示模糊不清,而代理人出示善意并以合理的方式执行了这一指示,则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即使代理人对本人的此项指示曾作了错误的解释,他也不负责任;(5)代理人对违

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一般应按第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代理关系的终止代理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一种是根据法律。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代理关系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而告终止。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订有期限,则代理关系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如果代理合同中没有规定期限,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同意终止他们的代理关系。

至于本人是否可以单方面撤回代理权的问题,根据各国的法律,原则上都同意本人可以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内撤回代理权。

如德国民法典第168条规定:

“代理权的消灭,依授与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决定之。

如此项法律关系无特别规定时,代理权的授与亦得于该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

”但是,本人在终止代理关系时,须事先给代理人以合理时间的通知。

如果本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不适当地撤销代理关系,本人须赔偿代理人的损失,其中包括代理人的拥金损失或其它酬劳。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以下两点:

(1)有些大陆法GJ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上规定:

本人在终止代理合同时,必须在相当长的时间以前通知代理人。

例如,法国的法律规定,对于与代为招揽业务的代理人(VRP)订立的代理合同,凡合同中未定期限者,本人在终止合同以前必须向该代理人预先发出通知。

通知的期限,在订约后的第1年至第3年为6个星期,3年以后为3个月。

其它大陆法GJ,如瑞士、意大利、荷兰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规定,但它们只适用于不定期限的代理合同。

如果

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订有终止期限,则应按合同规定办理。

(2)有些GJ对本人单方面撤回代理权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英美的判例,如果代理权的授与是与代理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时,本人就不能单方面撤回代理权。

例如,某甲向某乙借款若干,并指定乙为代理人代其收取房地产租金,以清偿其借款。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权的授与就同代理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甲在其借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单方面撤回对乙的代理权。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根据各国的法律,在下列情况下,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1)本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但是,根据某些大陆法GJ民商法的规定,上述情况只适用于民法上的代理权,至于商法上的代理权,则应适用商法典的特别规定,不因本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2)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根据各国的法律,当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无论是民事上的代理权或商事上的代理权均因之而消灭。

(二)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当事人之间的效果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代理人就没有代理权,如该代理人仍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按前面介绍过的有关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有些大陆法GJ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商法中特别规定,在终止代理合同时,代理人对于他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

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这种商业信誉将为本人所享有,本人将从中得到好处,而代理人则将因此而失去一定的利益。

如德国商法典第89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

本人应给代理人以补偿:

(1)在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在与代理人曾经介绍给他的客户的交易中,获得重大的利益;

(2)代理人由于代理合同的终止将失去佣金,这种佣金如果不是由于终止代理合同,则根据代理人介绍的客户所已签订的合同或将来签订的合同,该代理人本来是应当得到的;(3)依照各种有关的情况,对代理人付给补偿乃是公平合理的;代理人对于商业信誉赔偿请求,必须在代理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提出。

这些规定是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事先在合同中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办法来规避这种法律的适用。

按照德国的法律,如果一个外国的本人同一个德国的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如合同中规定适用本人GJ的法律,则可不适用德国商法典的上述规定。

目前,除德国以外,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法律均有类似的规定,但英美等国的法律都没有这种规定。

2、对于第三人的效果当本人撤回代理权或终止代理合同时,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

根据各国的法律,当终止代理关系时,必须通知第三人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如果本人在终止代理合同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后者由于不知道这种情况而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对本人仍有拘束力,本人对此仍须负责。

但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赔偿其损失。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对代理的限制或撤销,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

瑞士债务法典第34条规定,撤销代理之全部或一部分时,须通知第三人后,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

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处理办法基本上是一致的。

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在代理合同中有三种关系:

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本节主要介绍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至于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将在第三节中详细介绍。

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是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本人和代理人都是通过订立代理合同或代理协议来建立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据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及酬劳。

关于本人和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在大陆法GJ主要是在民商法典中规定的,在英美法GJ则主要由判例法确定。

但各国对于本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的法例,基本上是一致的。

现介绍如下:

一、代理人的义务

(一)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如果代理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在替本人处理事务时有过失,致使本人遭受损失,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的责任。

(二)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1、代理人必须向本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必要的情况,以供本人考虑决定是否同该客户订立合同。

2、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订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

代理人非经本人的特别许可,也不能同时兼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从两边收取佣金。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

“代理人除经特别许可的情形外,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也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

这种行为是对代理权的滥用,是违反代理人义务的行为。

因此,当发生上述情形时,本人有权随时撤销代理合同或撤回代理权,并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

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

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其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

如果代理人接受了贿赂,本人有权向代理人索还,并有权不经事先通知而解除代理关系,或撤销该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或拒绝支付代理人在受贿交易上的佣金,本人还可以对受贿的代理人的行贿的第三人起诉,要求他们赔偿由于行贿受贿订立合同而使他遭受的损失。

即使代理人在接受贿赂或图谋私利时,并未因此而影响他所作的推断,也没有使本人遭受损失,但本人仍然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根据英国1906年反贪污法的规定,受贿的代理人和行贿的第三人都犯有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情节严峻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三)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

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协议终止之后,都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保密情报或资料向第三者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资料同本人在业务上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但另一方面,在代理合同终止后,除经双方同意的合理的贸易上的限制外,本人也不得不适当地限制代理人使用他的代理期间所获得的技术、经验和资料。

因为根据某些GJ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法律,这种限制是无效的。

(四)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帐目代理人有义务对一切代理交易保持正确的帐目,并应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或在本人提出要求时向本人申报帐目。

代理人为本人收取的一切款项须全部交给本人。

但是,如果本人欠付代理人的佣金或其它费用时,代理人对于本人交给他占有的货物得享有留置权,或以在他手中掌握的属于本人所有的金钱,抵销本人欠他

的款。

(五)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托付给他人代理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本人授与的代理权托付给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

但如客观情况有此需要,或贸易习惯上同意这样做,或经征得本人的同意者,可不在此限。

二、本人的义务

(一)支付佣金本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付给代理人佣金或其它约定的酬劳,这是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在商订代理合同时,对佣金问题必须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本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订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仍须对代理人照付现金;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仍须支付佣金。

这些问题都应当在代理合同中明确作出规定,因为有些GJ在法律上对此并无详细规定,完全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

根据美英法院的判例,如果本人与第三者达成的交易是代理人努力的结果,代理人应有权得到佣金。

因此,如果经过代理人与买方谈判,而最后买方向本人直接订货,或代理人向本人推举了买方,买方所出的价钱虽较标价低,但本人还是接受了这个较低的价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佣金。

但如果本人没有经过代理人的介绍而直接同代理地区的买方达成交易,代理人一般就无权索取佣金。

但这些法律规则往往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行业习惯而改变,特别是在指定地区的独家代理协议中,通常规定,代理人对所有来自代理地区的订货单都可以猎取佣金。

关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时,代理人是否有权要求付给佣金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

特别是在代理合同终止以后,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是否

仍应付给代理人佣金的问题,如代理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引起争吵。

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本人仍可利用代理人为他建立的商业信誉和工作的成果。

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如果代理合员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终止后接到买方的再次订货,仍须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

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否则这种佣金就将变成代理人的一项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收入源泉。

大陆法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方法同英美法有所不同。

有些大陆法GJ在法律上对商业代理人取得佣金的权利和佣金的计算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

如有些大陆法GJ的法律规定,凡是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参与其事,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

德国商法典第87条还有一项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取得佣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单,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

但是如果由于不可归咎于本人的原因出现了履约不可能的情况,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遇有这种情况时,代理人不能要求佣金。

此外,有些大陆法GJ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还规定,在本人终止商业代理合同时,商业代理人对其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请求给予赔偿。

(二)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一般地说,

除合同规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任务时所开支的费用是不能向本人要求偿还的,因为这是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支出。

但是,如果他因执行本人指示的任务而支出了费用或遭到损失时,则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

例如,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指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本人必须负责予以补偿。

(三)本人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帐册这主要是大陆法GJ的规定。

有些大陆法GJ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权查对本人的帐目,以便核对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双方当事人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三节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按照代理的一般原则,代理人是代替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它法律行为的,合同一经订立,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本人,应由本人直接对第三者负责,代理人对此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

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简单,特别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

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弄清楚:

第三人究竟同谁订立了合同。

代理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其中既有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有本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问题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

即与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究竟是代理人还是本人?

这个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是时常发生的。

例如,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在同外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或其中一方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本人”签订合同,究竟应该由谁对合同负责?

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有时对方并没有声明他是代理人,更没有指明谁是他的托付人(本人),但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却出来了一个本人,要求我们直接对他履行合同。

因此,搞清楚这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大陆法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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