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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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
论《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
汪竹静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一律追究收买人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加重了对收买人实施收买行为的处罚,强化了我国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决心。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规定并非能使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达到最大化。
刑法是为保护法益而存在,不能成为泄愤的工具,并且这种修改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因此,有必要对该罪增设财产刑、设置免除刑罚的条件和界定相关概念的内涵。
【期刊名称】嘉应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35)012
【总页数】5
【关键词】妇女;儿童;收买;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修改,将一律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收买人只要实施收买行为就要受到刑罚处罚,这种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对犯罪分子具有极大的威慑力,使其在犯罪前考虑到后果的严重性,从而不敢实施犯罪。
但是这种不可避免性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因为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基于这种侥幸,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概述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
1997年《刑法》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样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利益,尽量降低解救的难度。
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法益尽量不被侵犯,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
而《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实施收买行为的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删除“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综合来看,我国刑法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力度,强化了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决心。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的背景
1.拐卖犯罪日益猖獗的现状
拐卖犯罪是将妇女和儿童当作商品进行交易,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由于拐卖犯罪涉及到买方和卖方,因此在打击卖方行为的同时,也要重视对买方收买行为的处罚。
由于买方市场的存在,犯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实施欺骗、诱拐、出卖、收买等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虽然大力打击,但拐卖犯罪仍旧大量发生,并有日益猖獗之势,给被害人人自身、家庭和社会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为了打击拐卖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有必要通过对该罪进行立法修改,使其有效应对我国拐卖犯罪的现状,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2.众多民众倾向重刑治理
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发展,人们了解到更多拐卖犯罪所带来的罪恶,对此深恶痛绝。
因此,在该罪修改的过程中,民众对该罪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和对犯罪人强烈的愤恨。
一篇名为《人贩子一律判死刑》的文章刷爆了社交媒体,受到人们的追捧和舆论的支持,从这里可以看出民众对实施拐卖犯罪的行为人施以重刑的支持态度。
因此,对拐卖犯罪设置重刑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但是刑事立法不是由某些民意来决定的,必须考量犯罪本身所侵犯法益的严重性等因素。
3.原有法条存在弊端
由于拐卖犯罪的复杂性,收买人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实施收买行为,对于那些不虐待并对儿童进行良好养育的收买人,司法机关为了节省资源等往往选择不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收买人产生一种误导,认为自己的收买行为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更加大胆地收买妇女、儿童。
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该罪而言是有修改的必要。
但是关于该罪的修改不应该走向另一种极端,就是只要实施收买行为就一律入刑,进行刑事处罚。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存在的不妥之处
(一)收买行为一律入刑过于绝对
1.应最大可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之一是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这里的“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收归自己非法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通过对妇女、儿童产生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妇女、儿童的自由。
[1]收买行为是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予以买回,不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侮辱,更是侵犯被购买者的人权。
虽然行为人收买行为结束,本罪即告成立,但是就维护被收买者的权益而言才刚刚开始,因为收买人接下来实施的行为则直接关系到被收买者的安全、健康、自由等切身利益。
刑九规定对收买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虽然顺应民意,但是从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本身进行考量,未免有些草率,立法者不仅要看到收买行为的恶劣性和危害性,更要尽最大的可能维护被收买者在收买人控制之下的切身利益。
从原法条中的规定到刑九中的立法修改,主要是就收买后的行为加重了法律后果,将原来法条中为收买人开辟的“回头路”由宽变窄。
这种修改回应了民众的意愿,但是从长远来看,是否有利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利益保护还值得商榷。
2.一律入刑未必能有效打击拐卖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修改意味着对收买行为不加区别一概入罪处罚,凡收买者,皆处罚,绝不姑息。
这种刑罚处罚上“一刀切”的做法,真能有效打击拐卖犯罪吗?
我们持怀疑态度。
也许在短期内,对想要收买妇女、儿童的买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他们会因为害怕法律的制裁而不敢伸出魔爪,能打击拐卖犯罪的嚣张气焰,降低拐卖犯罪的犯罪率,但是这种情况的好转也只是暂时的,对打击犯罪而言属于“治标不治本”,并不足以从根本上震慑犯罪。
“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
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
”[2]因此,刑罚处罚越严重,犯罪人采取避免对自己不利结果发生的措施就越多。
对于收买人来说,只要实施收买行为就要被入刑,那么自己是否善待被收买者就无关紧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指望收买人尽量对被收买者不那么坏?
甚至收买人可能为了避免被他人举报锒铛入狱,而采取更加严密、狠毒的措施,更可能会对妇女、儿童实施进行拘禁、暴力伤害、侮辱、虐待、藏匿等行为,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就可能遭受更大的伤害,更难找到机会逃离险境;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要进行解救也将难上加难。
3.收窄“回头路”未必能遏制住买方市场
立法者的修法初衷,基于“没有买方就没有卖方”思路,想要通过堵死收买人的“回头路”,来遏制收买行为。
但是,从收买人的收买动机来考虑,收买人肯定不愿意自己花钱买来的妇女、儿童白白返乡或被解救,这对他们来说是一大损失,可谓“折人折财”,因此阻止其返乡或妨碍其被解救的法律后果不在收买人考虑范围之内。
买方市场的需求客观存在,并且强烈需要被满足,立法者通过收窄收买人的“回头路”来达到遏制买方市场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会收效甚微。
相反,收买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做出更加不利于被收买的妇女或儿童的选择。
(二)刑法不能成为泄愤的工具
1.严厉的惩罚并未能遏制拐卖犯罪
人口犯罪一直存在,在旧中国非常普遍。
改革开放以后,拐卖犯罪开始骤增,随着《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出台,拐卖人口犯罪成为“严打”重点,随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也应运而生。
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正式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纳入刑法之中。
从该罪的立法历程来看,对其惩罚力度在不断增加,但拐卖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正比例增长。
因此,拐卖犯罪的猖獗,不单单是法律规定的原因,而是多种因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因此在对拐卖犯罪防治的过程中,不应该把刑法作为泄愤的工具,任意挥舞刑法的利剑,而应该针对买方市场的原因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对拐卖犯罪进行治理。
2.拐卖犯罪多发的原因
拐卖犯罪多发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并非刑法第241条规定之过。
第一,经济利益的驱使。
人口犯罪具有暴利性,不可否认,收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二,收养条件门槛高,导致收养孩子存在诸多困难。
我国《收养法》中,对收养子女的规定要求严格,以致很多夫妇望而却步,但又求孩心切,因此愿意花重金买一个孩子收养,以满足自己的需要。
第三,社会问题的演化。
人口性别比失衡,导致偏远地区男性无法娶亲,需要花钱“买媳妇”;为了延续香火的需要,无子嗣的家庭通过收买儿童解决难题等。
第四,法律意识淡薄。
当对满足个人需要的渴望强于对国家法律的畏惧时,法律的惩处对行为人而言则是无足轻重的。
收买者不再惧怕法律的惩罚,甚至存在一丝丝侥幸,也许自己就逃脱了“法网”的制裁。
3.立法应时刻以保护法益为指引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保护的法益是犯罪对象的本身,首先要回到如何最有效地保护妇女、儿童自身的利益上面来,这才是该罪惩罚机制设置的根本取向,而其他的非理性因素,如亲人的愤怒、社会一般正义等不应当成为该罪规定刑罚处罚的考虑因素。
因此,立法不能因为社会中一些非理性因素,而随意加重或减轻某一犯罪的惩罚力度,必须时刻以保护法益为指引。
(三)区分犯罪对象进行惩罚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1.特殊预防:
未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教育改造
人口买卖犯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给受害人的家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刑九中,立法者区分了对收买妇女和收买儿童的惩罚原则。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收买儿童作子女的人,比收买妇女当媳妇的人,教育改造的必要性未必更高,甚至可能更低。
实施收买行为的犯罪人不会因为收买妇女所受到的刑罚处罚轻于收买儿童,就将自己的目标从儿童转向妇女,这是由收买人的个人需要所决定的,因此作出这种区分在实践中的价值不大,未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教育改造。
2.法益保护:
未必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
妇女、儿童始终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这种弱势地位是不可否认的。
刑九中针对收买对象的不同确立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其初衷可能是考虑到作为成年女性,其意志自由的程度和实现意志的能力都要强于儿童,因此在从宽处罚的情节上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这种规定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
一方面,妇女虽然是完整的意志自由决定者,但是也不能枉顾她们自身的弱势地位和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
在收买人的控制下,她们大多孤立无援,处于被动地位,即使想要脱离控制、返回原居住地,她们也会面临许多困难,如寻找脱离收买人视线的机会、缺乏逃离时所需的车费和食物等物质条件等。
另一方面,收买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
无论是妇女还是儿童,其被收买之后,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都同样遭受到侵犯,并不因性别、年龄而有所差别,面对从宽处罚的情节,在刑罚裁量时就应该采取同样的标准进行处理,况且对于被收买人的家属而言,失去孩子或者成年女性的痛苦是不能一较高下的。
因此在设置从宽处理的原则上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因为孰轻孰重并没有衡量的标准。
三、完善建议
(一)增设财产刑
1.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保持一致
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设置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但是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只设置了自由刑,而没有任何财产方面的处罚,这与拐卖人口犯罪的商品交易性质不相符合,并且这两个罪名属于对合犯,因此有必要对该罪增加财产刑,使其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刑罚处罚上保持一致。
而且增设财产刑,通过经济利益的剥夺,使想要实施收买行为的人有更多的顾虑,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2.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财产刑的设置,一方面是拐卖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的属性;另一方面则是着眼于犯罪成本。
首先,拐卖人口的犯罪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果说卖方市场助长买方市场的收买犯罪,不如说是人口犯罪本身具有的经济利益驱使拐卖者和收买者都铤而走险,除了对拐卖者处以财产刑,也对收买者进行剥夺财产的处罚,所取得的刑罚效果会更加有效。
其次,从收买人收买妇女、儿童的原因来看,实施收买行为的犯罪人大多是因为地处偏僻地区,因经济条件差而娶不上媳妇,或者是因为夫妻不能生育而又无法通过合法途径收养孩子,或者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所导致,但总体而言收买人都能支付实施犯罪所需要的资金。
如果刑罚处罚设置的财产刑比他们本身支付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所付出的代价还要严重,那么这种一般预防的目的则有可能实现。
(二)给予收买者免除处罚的机会
1.免除处罚并非是对收买者的放纵
原来的法条中规定可以对收买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被认为是助长了人口拐卖犯罪,认为这条规定让收买人产生侥幸心理,即收买人认为自己即使实施收买行为也可能不受到刑事处罚。
实际上不是收买人的行为符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安司法机关从自身角度出发,没有认真履行追究责任、打击犯罪的职责,从而让部分民众产生这种侥幸心理。
法律中设置免除处罚,对行为人进行有罪宣告但是免予处罚,体现刑法鼓励行为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这只是一种鼓励机制,而并非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放纵。
因此,司法人员要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2.免除处罚的实现要设置严格的条件
刑法给收买人的行为留一个“出口”,增加“免除处罚”,是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宽”的体现,但是要适用“免除处罚”,必须设置严格的条件,通过具体案件进行具体裁量,而非随意适用,违背其初衷。
在刑法理论中,分为“法定免除”和“酌定免除”。
“法定免除”的情形,如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等;“酌定免除”的情形包括预备犯、犯罪后自首的等。
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上,可以根据收买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收买人实施以下行为可以考虑免除处罚:
(1)收买妇女、儿童之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提供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人信息、协助抓捕“人贩子”的;
(2)收买妇女、儿童之后,善待妇女、儿童,不实施侵犯妇女、儿童利益的行为的;(3)公安机关在实施解救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不实施阻碍解救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的。
(三)对相关概念进行刑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某一犯罪,就必须对该罪中的某些相关概念进行刑法解释。
该法律条文中有“虐待行为”和“阻碍解救”的行为,但是如何把握“虐待行为”“阻碍解救”的概念才能实现对收买人正确的定罪量刑呢?
因此,必须对收买人实施的“虐待行为”和“阻碍解救”的行为的概念进行刑法解释。
1.对“虐待行为”的刑法解释
虐待罪,是指以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经常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3-7]但是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虐待行为”,由于收买者和被收买者不存在血缘关系,还未形成情感上的依赖和归属,因此刑法在收买者对被收买者实施的行为上不应当抱有很高的期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虐待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虐待罪中“虐待行为”的标准。
刑法上该罪的“虐待行为”是指故意折磨、摧残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使其身体遭受伤害,如冻饿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使其身患疾病并不予治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过度劳动,身体受到伤害等。
而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如一般的限制自由行为,不允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离开家门,一般情节的打骂并不伤害身体健康的行为等不应当被归为该罪的“虐待行为”。
2.对“阻碍解救”行为的刑法解释
“阻碍解救”的行为给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带来难题,同时也是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伤害。
“阻碍解救”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继续非法控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采取各种手段破坏公安机关的解救行为。
如对前来解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围追堵截、谩骂、伤害等行为;明知公安机关将要前来解救,提前采取行动,转移、藏匿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等。
这种“阻碍解救”的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维护收买人自身的非法控制行为,而“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则是对一种消极配合行为,但总体上为国家机关的解救活动减少了阻力。
总之,要通过对刑法条文中具体概念的深入理解,来更好地适用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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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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