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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必要性

摘要:

进行生态补偿立法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理论研究的成熟和地方立法的实践使我国生态补偿立法具备现实可行性。

科学界定生态补偿立法的调整对象和正确处理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进行该项立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公平、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可持续发展、政府补偿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等是生态补偿立法必须确立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则构成该项立法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

生态补偿 环境保护 立法

生态补偿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应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资源耗竭和生态破坏问题所尝试采用的一种经济解决手段,对于平衡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挥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下,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同样面临着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的背景下,制定生态补偿法,充分依靠法治确认、规范和保障生态补偿行为和由此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更具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一)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亟需生态补偿立法

  伴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将面临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国民的高度关注。

一是森林资源总量不足。

我国的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水平的61.25%,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4和1/6。

二是土地荒漠化和沙化状况严重,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而我国正是世界上土地荒漠化和沙化比较严重的国家之一。

三是水土流失状况十分严峻,是造成我国生态恶化和经济损失的大灾之一。

四是生物多样性持续减少,这将严重影响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和效益。

五是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

湿地作为地球之肾,它的退化和减少将对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六是草原退化情况严重。

三化(退化、沙化、碱化)草地面积高达1.35亿顷。

七是耕地减少仍在持续。

大量的毁林开荒、毁草开荒、围湖造田,进一步加剧了生态危机。

八是水污染普遍。

目前全国江河湖泊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频发已造成巨大损失。

此外,还有大气污染、酸雨、噪音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和现象共同构成整个中国生态危机的全景图。

中国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

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二)残缺零乱的生态补偿制度现状亟需生态补偿专门立法

  我国政府很早就相当重视自然资源的生态补偿问题,早在1953年就建立了育林基金制度,但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系统完备的生态补偿制度始终未能从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

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只是见诸于一些零散的规定当中。

1992年9月10日《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情况及有关对策的报告》(中办发[1992]7号)第7条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强调提出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要逐步开征资源利用补偿费,并开展对环境税的研究。

199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指出:

要改革造林绿化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实行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

总括分析生态补偿的这些现有规定,其制度内容和运行机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是明显的、严重的:

一是整体功能保护不足。

生态系统作为一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

正所谓整体功能不等于部分功能之和,单单对其中某个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

而我国现有的规定却恰恰陷入了这个以偏概全的误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补偿制度也难逃有悖整体公平的尴尬。

二是偏重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

任何资源都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两者兼顾、相得益彰是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目的所在。

同样,生态补偿的重要目的一是为了经济利益,二是为了生态利益,但主要的是生态利益。

因为一旦生态利益丧失,其经济利益最终也将失去。

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进行专门性的生态补偿立法势在必行

  一种制度的建立需要立法来体现和支撑,这是由法律本身的内在调整机制决定的。

法律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确认和调整,使各种社会关系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最终形成理想的社会秩序。

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专门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指导和调整广大社会各主体的行为。

首先这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的需要。

三种权利是矛盾统一体,一方面,人类寻求生存与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与环境发生冲突;另一方面,三者又协调统一,良好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而生存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发展权又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可以说,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冲突是生态补偿机制产生与发展的价值动因,也是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法理依据所在。

其次,生态补偿立法对于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大价值。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全面推进西部的生态建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利于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统筹协调,为西部生态脆弱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稳定的补偿渠道;有利于确立资源环境的价值观念,推进资源环境有偿使用的市场化运作。

  二、生态补偿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生态补偿理论研究日趋成熟

  生态补偿立法离不开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与探索,只有理论研究的成熟,才能确保立法的科学。

虽然我国在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方面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有关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已基本达成共识,形成三大理论基石说,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1.外部效应理论。

这是引起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以及环境污染破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指某种经济活动给与这项活动无关的第三方所带来的影响,分为外部经济性与外部不经济,分别通过补贴与征税以实现外部效应内部化,实现私人最优与社会最优的一致。

由于市场机制的失灵,就必须依靠外部力量即政府干预加以解决。

  2.公共产品理论。

按照微观经济学理论,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两大类。

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使得它在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公地的悲剧和搭便车问题。

生态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产品,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便很好地协调了这一冲突,通过让受益者付费,使生态补偿者能够像生产私人物品一样得到有效激励。

  3.生态资本理论。

生态系统提供的生态服务应被视为一种资源、一种基本的生产要素,而这种生态服务或者说价值的载体便是我们说的生态资本。

随着生态产品的稀缺性,人们意识到不能只向自然索取,而要投资于自然。

试想如果随着生态资本的增殖,而生态投资者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那么谁又愿意从事这种公益事业呢?

生态补偿应运而生。

  

(二)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

  近几年随着环保和生态保护的热潮兴起,人们对生态效益予以越来越深的关注,在得到专家学者及环保人士青睐的同时,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全国性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现实基础。

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

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

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

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

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亦不失其借鉴价值。

此外,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2003年颁布的促进西部开发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等,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我国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所有这些都将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提供强大的助推作用。

  三、生态补偿法的调整对象及其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生态补偿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

  自法理而言,特定调整对象的确立是一部法律和一个法律部门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与基础。

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着不同法律的作用领域和适用范围。

因此,生态补偿法调整对象的确立是制定该法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般认为,自然资源法律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间接实现对人与自然关系规制的。

因此,它们总是以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

生态补偿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所要设计的生态补偿法是立足于非自然性的、广义上的生态补偿,也就是说,本法中的生态补偿,是采广义上的,既包括针对消极环境行为的污染环境的赔偿,又包括针对积极环境行为的生态功能的补偿。

即生态补偿法的生态补偿机制包括生态损益机制和生态增益机制。

因此,我们把生态补偿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

人们在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

而所谓生态补偿法,就是指为了防止生态环境破坏、以增强和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为目的,以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障生态补偿机制顺利实施和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生态补偿法之所以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就在于它所调整的对象——生态补偿,具有区别于其他生态环境单行法的特点。

  1.生态效益补偿是对生态环境资源的非物质性部分的补偿。

就环境污染而言,环境问题产生的实质是污染物进入环境介质,超过环境介质的纳污容量和自净能力导致环境质量下降。

生态效益补偿的客体不是那些能容纳污染物的环境介质如大气、水、上地等,也不是排放到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本身等,那些有形的、物质性的部分,而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环境功能性价值,即环境介质的纳污容量和自净能力。

  2.生态效益补偿是针对环境问题的外部性的补偿。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环境资源的价格没有正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没有正确反映生态资源对人类经济增长的基础性作用。

根据经济学理论,商品的价格取决于其边际机会成本,而边际机会成本又由三部分组成,即边际生产成本、边际使用者成本和边际外部成本之和。

过去我们在利用自然资源时往往是只考虑它的生产成本,而忽视了其他方面。

近几年来,人们才逐渐树立了资源有价的观念,开始实现资源有偿使用的机制。

生态补偿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3.生态效益补偿是持续性的补偿。

社会经济的发展总是不断前进的,人们的需求也是不断增长的。

由于生态效益的形成长远连续性和生态效益供需现状,生态效益补偿不是短期的和一次性的,它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

它是从宏观的、长远的、动态的、把环境资源系统作为一个封闭整体来分析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

因此,有效地处理环境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必须有宏观的生态补偿机制来弥补。

  4.生态效益补偿是有限性补偿。

生态效益补偿的有限性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是人们对环境的生态功能认识和利用的有限性。

二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有限性。

三是由于生态赤字的存在,生态效益补偿既要偿还历史欠帐,又要保证将当代的开发利用活动控制在生态平衡的限度内,不向未来世代举债,当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着双重的压力。

所以,一定时期内,补偿数额上是无法实现完全充分补偿的。

  

(二)生态补偿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法律框架体系内,在我国已经签署和批准加入70余项有关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公约或条约背景下,进行生态补偿立法,必然会产生多方面关系协调问题。

  1.生态补偿立法与现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有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立法中,不同侧面、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生态补偿,尤其是关于消极环境行为即污染环境方面的补偿更多一些。

这主要是源于20世纪90年代前期生态补偿通常是被当作生态环境加害者付出赔偿的代名词,直至90年代后期以来,生态补偿机制才更多地指向对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者的一种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

因此,进行生态补偿立法,首先是要协调好与原有的立法之间的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专门的生态补偿法与现有的环境资源立法中有关生态补偿的条文之间属于一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就说,未来的生态补偿法对其具有统帅、指导作用。

同时也应注意到,在进行生态补偿立法时,也需要整合、协调已有的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求最大限度的减小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2.生态补偿法与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的关系。

针对生态补偿国际共同性的需要,生态补偿法也要注意与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的接轨,吸取生态补偿立法方面先进的经验,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将有越来越多外国企业进驻我国,面临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两个都不容割舍的方面,我们必须要坚持原则,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同时又要积极扩大交往与合作,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推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又要保护生态环境,绝不允许再以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经济一时的发展情形的发生。

为此,生态补偿法要重视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相协调和衔接,重视涉外关系的法律规制,为解决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生态补偿争议提供法律冲突规则和准据法,有效维护我国的国家权益。

  四、生态补偿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原则

  生态补偿说到底是个社会公平问题。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鲁·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有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有的远远不够,国家应该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

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

生态效益补偿理论的基石即在于公平理念。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环境利益与责任的公平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生态补偿制度同样应该贯彻公平原则。

生态环境是公共物品,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不论是谁均没有权利只享有生态环境带来的福利而对他人造成损失和伤害不负担责任。

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资源枯竭所造成的生活质量问题正成为新的社会不公平。

人们的环境权是平等的,发展权也是平等的。

生态环境是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它具有无国界性和无区域性的特点。

因此,生态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不仅为该区域提供了生态服务,还为整个国家发挥了生态维护作用。

因而,受益主体对保护主体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体现社会正义。

同样,任何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由于侵害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发展权,则令其对因自己的行为而给环境或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的!

众所周知,谁补偿、补偿谁、怎么补偿构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需要解决的三个基本问题,圆满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要在生态补偿过程中体现公平原则,即利益共享、风险分摊、平等地分配利益、公平的承担责任、公平的履行义务,受益者或施害者公正地回馈或补偿受害者。

只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社会的正义。

  

(二)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原则

  台湾学者陈慈阳提出,必须衡平环境使用者彼此间或其与公益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认为环境保护之衡平性是环境立法的两个基本任务之一。

生态补偿以承认资源同时具有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理论前提,以实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妥协、协调、和谐发展为努力方向。

可以说,生态效益补偿法律机制就是以解决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所存在的冲突为己任的。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多关注的是经济效用,很少甚至根本不考虑生态效益。

但是,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会发生冲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启动的原因就是由于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忽视了资源的生态效益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后果,因此生态补偿法律机制中应该凸显资源的生态价值,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设定目的就是要恢复资源的生态功能。

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是相辅相成的,正是因为具有了生态效益,才具有了经济效益,一旦生态效益丧失,其经济效益最终也将受到影响。

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生态、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对任何方面的忽视都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只有将环境保护活动与经济活动本身结合起来才会使环境保护具有更大的积极性和动力。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发展观,是本世纪五十年代后西方国家工业化经济迅速增长,出现了世界性的环境恶化、人口膨胀等危机之后,人们经过反省和探索,于80年代开始形成的人类发展的一种新思路、新理论。

它是针对传统的不可持续发展提出的,是对于高消耗、高投入、高污染的传统经济模式的一种变革。

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根源于人与自然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这一观点的提出意味着人类生态意识的苏醒。

现阶段,我国政府提出的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和谐社会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可持续发展认识的系统和深化。

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要求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来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物质支撑,准确地说,生态良好是生产发展和生活富裕的前提和保证。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正是实现人口、经济、社会和谐发展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和有效形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相结合原则

  基于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两个导致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因,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补偿、对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必须从政府与市场两个方面同时实施。

市场失灵是政府参与补偿的原因,因为市场自身所具有的市场主体的理性有限性、资源的公共性、污染的负外部性等困境决定了政府参与的必要性;反之亦然,政府补偿自身所特有的巨大的管理成本、低效率性、产权界定的不规范性等问题,也决定了市场参与的必要性。

其中,政府补偿是指政府通过非市场途径对生态环境系统进行补偿,如直接给予财政补贴、则政援助、优惠贷款、减免收费、实施利率优惠、劳保待遇、对综合利用和优化环境予以奖励等等。

市场补偿则是指市场交易主体在政府制定的各类生态环境标准、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利用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行为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的总称。

市场的参与能够有效地调和政府补偿的刚性,发挥经济主体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最终实现补偿的高效性。

因此,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只有明确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生态补偿所期望达到的目的。

  五、生态补偿的基本制度

  

(一)生态补偿主体

  凡对环境构成或有可能构成(有害或有利)影响的,进行一定环境行为的社会主体即为补偿的主体,具体包括国家、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个人。

在现阶段,中国的各级政府(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应该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提供者(即中国的各级政府应是生态效益的主要购买者)。

因为生态效益是一种公共产品,只依靠市场化方式来推动生态效益补偿的运作显然是力不从心的,中国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经历也显示:

利用向直接受益人收费的方式来筹集补偿资金举步维艰。

今后,我国政府应通过经济刺激和市场化方式,逐步将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运作借助社会和市场的力量,建立和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法律主体制度。

  

(二)生态补偿对象

  补偿对象,即需要对那些人进行补偿。

由于生态补偿机制包含生态增益机制和生态损益机制,在此我们分两种情况分析:

在生态增益机制中,对生态环境建设做出贡献者是当然的主要的补偿对象,因为基于生态保护的公共物品属性,按照市场机制存在着生产不足甚至产出为零的情况,而政府囿于财力精力所限,完全依赖政府提供生态建设这种公共物品又不现实,因此,政府作为管理者应该对从事生态建设的单个经济主体进行补偿。

对于保护环境和建设生态做出贡献者应给予奖励、补贴或优惠措施,以激励他们的积极性。

在生态损益机制中,生态环境问题中的受害者应得到补偿,具体包括生态环境破坏中的受害者和环境治理中的受害者。

前者指因环境受到破坏而致产量下降、收入减少、财产受损的个人或企业,后者包括因治理环境的需要而停业减产的企业及其员工以及在诸如退湖还田、退耕还林等环境治理中需要搬迁的家庭,给以上受害者以补偿符合一般的经济原则和伦理原则。

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一般是由政府制定政策予以赔偿或由污染者或破坏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环境污染者一般要求其以支付排污费的形式进行补偿;对造成生态破坏(一般指开发活动造成生态破坏)者则要求其支付生态破坏补偿费。

  (三)生态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定是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中的一大难点。

补偿标准应该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其对生态效益的需求间寻求平衡点。

通常来说,生态补偿是经济性的。

从经济上讲,必须在自然资源的价值中,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固有利用价值与生态环境价值,以及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劳动投入,也就是说,补偿标准应该相当于生态保护的机会成本。

但实际上,生态补偿标准极具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会遇到很多困难,常有:

(1)计算损失量(或产生效益量)的困难;

(2)确定补偿期限的困难;(3)把握社会补偿心理的困难。

等等。

因此,我们在确定生态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的综合作用和影响:

(1)环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2)生态环境所属的区域和地区;(3)生态环境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4)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

总之,应该在国家制定统一标准后,各地根据社会、经济、环境条件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使从事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资金来源,而且可以得到与从事其他工作一样的利益,以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四)生态补偿方式

  我们倡导生态补偿方式应力求多样,只要能使资源存量增加,环境质量得以改善,均可以视为补偿。

补偿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大大增强补偿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弹性,进而大大地增强补偿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目前补偿方式大致有四种类型:

(1)资金补偿,这是最常见的也是最迫切、最急需的补偿方式。

常见的方式有:

补偿金、赠款、减免税收、退税、信用担保的贷款、补贴财政转移支付、贴息、加速折旧等。

政府通过加大财政转移支付,提供补偿资金,来提高生态效益。

(2)政策补偿,指中央政府对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权力和机会补偿。

在资金十分贫乏、经济十分薄弱的情形下,利用制度资源和政策资源十分重要,如通过规划引导、项目支持等方式。

(3)技术补偿,指中央和当地政府以技术扶持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的综合防治给予支持。

如开展技术服务,培训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等。

(4)实物补偿,即补偿者运用物质、劳力和土地等进行补偿,解决受补偿者部分的生产要素和生活要素,改善受补偿者的生活状况,增强生产能力。

但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方式有国家财政拨款、生态税、生态补偿基金、向受益人收取的生态补偿费、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等。

  (五)生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

  由于生态补偿资金数额巨大、政策性强,政府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由中央到地方,层层设立相应的专户,实行申请审批,列支列收。

同时,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保证补偿资金在各级财政的监督下封闭运行,做到分级管理,不挤占、不平调、不挪用!

结语

  破坏资源环境就是破坏生产力,保护资源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资源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

我们已经认识到生态资源的生态价值远远超过其经济价值,在当前的形势下,制定一部《生态补偿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以立法形式确立完善的、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是确保在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下,落实环境保护的最有效的手段。

它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生态效益无偿使用、生态保护和建设者只有投入而无回报的不合理状况,而且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最终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当然,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这一立法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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