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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

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章法律基础

第一节 法的基本范畴

  一、法的概念和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及其体系,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一)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具有规范性

  所谓行为规范,是指通过约定俗成或通过明文规定所确立的关于人们该如何行为的标准、准则。

行为规范具有稳定性,让人们有所适从;行为规范具有反复适用性,人们普遍地、经常地接受其约束。

  

(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所谓国家制定是指有相应权限的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一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所谓国家认可是指有相应权限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赋予社会上某些已经存在的习惯以法的效力的活动。

  (三)法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由两部分构成,包括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明显地体现了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四)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所以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的。

比如税收法律关系。

  二、法的本质

  马克思: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三、法的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

  

(二)法的社会作用

  1.法在维护统治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2.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比如《环境保护法》。

  

  四、法律关系(重点)

  法律关系,是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的调整作用而在人们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产生要有法律规定(前提),并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三个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比如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和税务相对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种类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国家自身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多选题)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对主体的要求各不相同。

比如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宪政活动中选举与被选举法律关系的主体,但通常能够成为民事活动中法律关系主体,而同样是未成年人,在刑事领域和行政管理领域,能否实际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有不同的规定。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并因法律关系类型不同而有区分,从总体上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几个大类(多选题):

一是物,即能够成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财富,这是最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单选题);二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指积极地去从事某项活动,不作为指消极地不去从事某项活动;三是精神财富,精神财富是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四是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是对等的。

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通常具有对称性;权利和义务之间,通常是相当的、等价的。

但并不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有时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性,一方享有权利而不用承担对等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对等的权利。

比如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征税,纳税人必须服从,承担纳税义务,其利益单向流动,不对等(单方意志性、不对等性)。

  (四)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在法律规定既定的前提下,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事件和行为。

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指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

比如自然灾害使企业的财产发生灭失和毁损,影响到企业的税收,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随之变更,这里的自然灾害即是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的某种活动。

  对法律行为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比如把法律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作为是法律行为,而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后超过30日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种不作为也是法律行为。

再比如把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纳税人实事求是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合法行为是法律行为,而纳税人弄虚作假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第二节 法的体系

  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形成法的有机整体。

  

  一、法体系的基本单位

  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是由一个个基本单位构成的,这个基本单位我们称之为法律规范(单选题)。

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同于一个法条,法条只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用文字把法律规范表述出来。

一个法律规范也并不见得就用一个法条来表述,相关法条共同表述的对人的行为的相对完整的要求才构成一个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也即法律规范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

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比较通常的观点称为“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指该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形;处理指该规范要求人们如何去行为;制裁指如果不按该规范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规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规范作不同的分类。

  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授权性规范赋予人们一定权利,但不是要求人们必须作什么,或禁止作什么,人们有选择的自由。

比如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这就是属于授权性规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这样的权利,但是否行使又不具有强制性,而可以自由选择。

  命令性规范是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比如根据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性规范通常比较严厉,违反禁止性规范可能产生较重的法律后果。

比如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这是另外一种常见的分类方法。

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意更改,对人们行为的要求明确、无可选择、无可替代。

比如支付工资的单位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支付工资的单位只能这么作,没有选择可扣可不扣的余地;如应扣而未扣,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处以所涉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通常,前面所说的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属于强行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人们在一定范围内作自由的选择,有关税务相对人的授权性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

  但是要注意,对于税务机关的授权性规范要正确认识,不能简单地认为税务机关的授权性规范是可以选择的。

比如根据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可以”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一般被认为是授权性规范,但其主体是税务机关,所以不能认为是税务机关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因为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实施处罚权既是其权力,也是其对国家承担的义务,所以说这里不是任意性规范。

  

  二、法的部门体系

  划分标准:

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

划分为:

  

(一)宪法

  

(二)行政法

  (三)民商法

  (四)经济法

  (五)社会法

  (六)刑法

  (七)诉讼法

  (八)军事法

  

  三、法的效力体系

  我们把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不同形式表现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等级体系称为法的效力体系。

  我国现行法的效力体系可作如下划分:

  

(一)宪法

  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按特定的严格程序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法律可划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比如税收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选择题);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一般法律,比如税收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选择题)。

法律文件在名称上一般以法来命名,但也包括一些规范性决议和决定。

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形式的法。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颁布。

行政法规文件通常采用条例作为名称,也可以采用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为名称。

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但高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享有立法权的较大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规则等名称。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有两种形式,一是地方性法规,二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

部门规章通常采用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等名称。

  (六)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享有立法权的较大市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七)有关国际条约

  

  四、法的历史体系

  对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即罗马——德意志法系或称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即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产生于欧洲大陆,源自于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的古代罗马法,是以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发端于英国,是11世纪罗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后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扩展到美国和其他国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多选题):

  1.大陆法系以成文法或制定法为其渊源,一般不承认判例,法官没有创制法的权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以法条为依据而不以判例为依据。

而英美法系则主要以判例为其渊源,承认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约束力,法官有创制法的权力。

  2.从哲学上来说,大陆法系倾向于观念理性;英美法系倾向于经验理性。

  3.从逻辑上来说,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英美法系采用类比推理的方式。

  五、其他分类形式

  

(一)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同为标准而对法律规范作的一种分类。

  实体法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比如《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是实体法。

  程序法规定保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比如《税收征管法》等。

  

(二)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也是比较常用的一对概念。

公法和私法的分类主要是大陆法系中的一种分类方法,我国的法律也是成文法,也常用这一对概念来区分不同的法。

凡调整运用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从而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法律制度称为公法,比如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凡调整当事人之间各自以其独立的地位,自主、自愿所发生的平等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为私法,比如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

  

第三节 法的创制

  法的创制即立法,是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一、立法权限

  立法权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范围。

我国实行的是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分层次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是其专属立法权事项,共有10个方面:

(1)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制度;(4)犯罪与刑罚;(5)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绝对保留事项在任何时候都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其他国家机关代为行使立法权,包括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有关司法制度的事项。

  相对保留事项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应当注意的是,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是一种相对保留。

  

(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是国务院。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主要有:

(1)为贯彻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事项,包括综合性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为实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和制度而制定的专门规定,对法律实施的过渡、衔接问题和相关问题作出的规定;

(2)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国务院行政管理管理职权包括全国性行政工作的领导权、部门行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行政机关的编制和人员任免奖惩权、行政监督权等;(3)授权立法事项。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事务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变通。

  (四)国务院职能部门的立法权限

  部门规章的制定必须在各部门权限之内,并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主要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行使。

  (五)地方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

  政府规章的立法范围包括: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二、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

  立法程序分为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

  

(2)法律案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需要经过三次审议后再交表决,即通常所说的“三读”;

  (3)法律案的通过,全国人大表决的法律,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而宪法需要三分之二绝对多数通过,常委会表决的法律,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4)法律案的公布,法律经过立法机关通过后,须经公布才能生效,法律的公布须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国务院创制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职能部门创制部门规章的的程序,分为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阶段。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通过不实行表决制而实行决定制。

(地方性法规实行表决制。

)行政法规的通过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一般由总理最终决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在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在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章由部务会、委员会、局务会等部门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税务机关制定内部工作管理制度,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批复、决定等,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税务所、稽查局和其他税务行政机构不是制定主体。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包括:

备案审查、清理、后评估、异议处理。

  

第四节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和原则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指各种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者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

  

(二)法的适用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比如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就应当以无罪来对待被告;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罚。

这些都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一致,是这一原则在相关领域的体现。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国家制定和颁布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法律,确立了各种法律监督制度,赋予了人们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这是法律本身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贯彻。

  

  二、法的适用的模式

  

(1)调查、分析事实。

(2)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3)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选择作出确切的解释。

(4)作出法律决定,产生适用的法律文书。

(5)将适用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有关人员或单位。

(6)执行法律文书。

(7)检查监督。

  二、法的适用的具体规则(重点)

  

(一)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规则

  这是一个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也即法在什么时候发生效力,什么时候效力终止,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些都是我们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会要遇到的问题。

  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

(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明文规定生效时间。

(3)生效条件成就后生效。

  法的效力可能发生终止,法的效力终止后发生的事项,不能适用该法。

法的终止分为明示终止和默示终止。

  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项是否适用的问题。

法一般不应当被赋予溯及力,因为当人们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要求其遵守还没有制定生效的法律规范,人们只能按照当时的有效法律规范开展活动。

通常所说“实体从旧”规则,意思就是在处理某事项时,不能适用处理该事项时的法律规范而只能适用事项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范。

但法不具有溯及力也有例外,在刑法领域,实行“从旧兼从轻”规则,即如果定罪量刑,按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规范来判断,但如果适用法律时新的法律规范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按新的法律规范办。

  

(二)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

  法有效力等级的划分,具有更高效力等级的法是上位法,更低效力等级的法是下位法。

下位法应当符合上位法,不得制定与上位法相矛盾的下位法,在立法中对此会给予注意,一般不应产生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的问题。

  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矛盾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况:

(1)上位法本身授权或允许下位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

(2)下位法先于上位法制定;(3)下位法制定时考虑不周,没有注意到与上位法的矛盾;(4)下位法的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下位法。

其中

(1)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选择题),相关事项适用下位法。

其他几种情况,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

  (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

  一般法是对一般人、一般事或在更大范围内有效的法律规范;特别法是相比较而言,人或事或地域或时间更为特定化的法律规范。

如果对同一事项的处理,特别法的规定与一般法的规定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处理。

该原则在税收征管法中的体现:

  1.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时效为2年;而征管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时效为5年,应遵循征管法的规定。

  2.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行政法基础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

  

  二、行政法的概念及其地位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就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设立、行政权的授予与行使、行政程序的创设以及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含如下方面:

  1.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主要是关于行政组织的设置权、编制权、行政权限、国家公务员录用权和管理权的规则。

  2.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是指规定行政程序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例如: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行政法的特征

  1.内容上的特征

  

(1)研究对象的确定性。

行政法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因为其调整对象的确定性。

虽然行政法的内容广泛、复杂、易变,但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是确定的,始终以行政法律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始终规定有关行政主体及其职权的行使和监督等内容。

  

(2)内容的广泛性。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行政法的触觉已经伸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军事、外交等各部门,一个人从生到死等几乎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国家行政都在起作用,十分广泛。

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内容的广泛性。

  (3)行政法内容的相对易变动性。

  (4)行政法中往往包含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这两种法律规范。

  2.形式上的特征

  

(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如上所述,行政法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繁杂而具体,而且变化较快。

要制定类似于刑法典、民法典那样完整、系统的行政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统一、完整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规范只能分散于许许多多的单行法之中。

  

(2)行政法数量多。

  (三)行政法的地位

  

  三、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行政职权的赋予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在体现,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

其基本内容是:

  第一,行政主体由法设立,行政职权依法授予。

  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第三,与法律抵触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法及其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特殊现象,即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

  第一,行政行为的作出应符合法律的目的,即具有正当性,应考虑法律规定的相关因素,不能考虑与行政目的无关的其他因素。

例如,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法律目的是使得当事人受到教育,应考虑法律规定的相关因素是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社会影响的大小、违法情节的恶劣程度、违法之后的悔改表现等因素。

不应考虑的与行政目无关的因素是当事人的性别、相貌、家庭背景、职位等因素。

根据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罚。

  第二,行政主体在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处理的力度时,应注意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即具有平衡性。

一是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尽可能控制的最小的限度内;二是应考虑行政效率,不能采取用大炮打蚊子的方式。

  第三,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客观实际,合乎情理,具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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