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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旅游资源保护法律规定

12--旅游资源保护法律规定

第十二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规定

1、自然保护区的定义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2、自然保护区的分类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以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3、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分类管理:

1.国家级{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

2.地方级(国家级以外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4、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管理措施。

(1)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2)分区保护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

该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研需要,必须要进入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等,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

该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若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

该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1)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2)缓冲区{核心区外围、禁止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进入申请}

(3)实验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旅游等,活动审核批准}

(3)禁止和限制自然保护区的人为活动

1)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

2)严禁与保护方向不一致活动;

3)严禁外国人擅入;

4)核心区和缓冲区:

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5)实验区: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6)外围保护地带:

不得损害环境质量。

5、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

处罚及罚款(元)

1.擅移、破坏界标

2.未批准进入或不服管

3.缓冲区活动不提交成果副本

责改,100~5000元

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

没收所得

责令停止,限期恢复

300~10000(造成破坏)

拒绝检查、弄虚作假

300~3000

1.未批准活动

2.与保护方向不一致活动

3.不按方案活动

责令改正、人员处分

(违反其他条例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6、风景名胜区的定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7、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由国务院颁布的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8、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9、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定

《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作为导游人员或者游客重点应当了解的保护规定包括: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2)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3)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A.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B.修建储存危险(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C.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D.乱扔垃圾。

(4)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A.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B.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C.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D.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5)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10、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或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

处罚及罚款(元)

1.刻画、涂污

2.乱扔垃圾

恢复原状、补救措施、

50元罚款

犯罪的,刑责

未批准:

1.设置商业广告

2.举办大型游乐活动

责令停止

恢复原状、补救措施

没收所得

50000~100000元

100000~200000元(严重)

11、文物保护工作方针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12、文物保护工作基本要求

文物保护工作要做到“四有”,即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13、文物保护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14、文物资源的分类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不可移动(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可移动(珍贵、一般)

15、文物资源的管理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16、文物的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变更。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17、文物的收藏

1).馆藏文物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2).民间收藏文物

《文物保护法》第50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1)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2)从文物商店购买;

(3)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4)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5)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1)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2)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4)来源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文物。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18、文物的出境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一级超量,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不得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需要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旅客携带、托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含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的,不论是否藏匿,均属走私行为。

19、文物的考古发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0、文物保护的奖励规定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1).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2).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3).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4).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5).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6).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7).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8).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21、文物保护的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3).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4).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5).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6).走私文物的;

7).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8).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

处罚及罚款(元)

造成灭失损毁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

治安管理处罚

刻划涂污损坏不严重

<200警告

发现后隐匿或拒交

追缴文物

5000~50000(严重)

 

22、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依据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有关评定细则进行。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适用于接待海内外旅游者的各种类型的旅游景区,包括以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

23、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原则

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24、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及标志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AA、AA、A级旅游景区。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在对外宣传资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

25、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依据与方法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确定,按照《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景观质量评分细则》的评价得分,并结合《游客意见评分细则》的得分综合进行评定。

五个等级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条件,包括旅游交通、游览、旅游安全、卫生、邮电服务、旅游购物、经营管理、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旅游资源吸引力、市场吸引力、年接待海内外旅游者人次、游客抽样调查满意率等12项内容。

26、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监督检查和复核

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

全面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等级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

全国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景区,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

1).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需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

2).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3).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新的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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