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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修改稿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合同的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有狭义概念与广义概念之分。

狭义的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产生了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依合同法的建构逻辑,合同的订立是规范缔约当事人之间如何达成合意,合同的效力则是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合意应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灵魂,只要当事人间的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意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我们所讲的合同的效力,通常指的是狭义的效力概念。

广义的合同的效力,则是泛指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私法效果。

在合同法上,不仅有效成立的合同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或期限成就前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广义的合同的效力,还可以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被违反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一责任的产生虽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但也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应属于广义的合同的效力的范畴。

(参见【表格3-1】)

【表格3-1】广义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状态

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有效

当事人各方承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除有免责事由外,应根据不履行的情形,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定金的责任

《合同法》第44条

第107条

无效

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

《合同法》第52、58条

效力待定

待权利人追认后各方当事人承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47、48、51条

可撤销

权利人行使撤销权与否,将分别产生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后果

《合同法》第54条

附条件、附期限生效

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当事人各方承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45、46条

区分狭义的合同的效力与广义的合同的效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狭义的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任意性。

例如,一项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其效力是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使买卖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商品的交易。

而广义的合同的效力,除了狭义效力部分内容外,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所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对私法领域干预的结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体现的是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彻底的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返还财物还是赔偿损失,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定性。

当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效力待定或得撤销的效果,法律把决定权有条件地交给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由其审时度势地决定是否追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

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或期限到来前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具有法定性,法律赋予此种合同以法定的效力,旨在维护该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

其次,狭义的合同的效力主要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可有效,均可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但是,广义的合同的效力除狭义效力内容外,由于具有法定性,所体现的是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因此当事人的协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将导致无效。

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依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免责的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应认定无效。

【延伸思考】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拘束力)的辨析

我国现行法律既有对“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章标题),又有对“合同约束力”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第58条第2款;《合同法》第8条第1款、第56条)。

“合同的效力”是否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

如果二者并不相同,又有何区别?

台湾地区的判例和学说率先提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拘束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是基于合同而生的权利义务。

而合同的拘束力(受合同拘束),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

换言之,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废止合同。

大陆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效力即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从而将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

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上位概念,不仅指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还包括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效力。

合同的约束力则是一个下位概念,主要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在违反合同义务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仅仅指的是束己效力。

第三种观点提出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约束力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与内容:

前者是指合同经过法律的评价所反映出的效果。

如果在狭义上讲,即有效合同的效力;后者仅指合同成立之后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拘束,体现为当事人不得无故撤销合同或任意反悔请求解约。

我们认为,“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约束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无论是狭义的合同的效力,还是广义的合同的效力,均强调的是合同经过法律的评价所反映出的效果。

而所谓的合同的约束力,强调的是合同自成立时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8条和第56条规定,立法者显然对这两个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造成了目前学理解释上的不一致。

二、合同的效力的根源

合同产生效力的根源是什么?

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因时代、国家、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的不同,会有不同的答案。

在古罗马时代,对合同的效力的根源的说明主要求诸于神明,而神意体现在形式中。

当时的法律认为,只有那些采用了某种口头或书面形式的协议(要式契约)以及类型化契约,方被承认为契约。

到中世纪,法学家们以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理论诠释罗马法,用具有慷慨和交换正义之德性意义的“原因”概念解释合同效力的正当性。

他们认为,当某人允诺向他人移转其财产时,他践行的要么是交换正义之美德,要么是慷慨的美德。

阿奎那正是在此基础上得出了合同的义务取决于当事人践行的德性这一结论,并在伦理上间接地论证了合同的效力根源就是这些目的原因。

近代以来,“意志决定论”逐渐成为主流观点。

此种发端于自然法理念的解释模式认为,人既然能以自己的意志创造社会(社会契约论),当然也能以自己的意志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制定对自己有拘束力的规范,因此,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获得法律效力的唯一根据。

其经典的表述是《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该条第1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力。

然而,面对社会、经济制度的急剧变化,意志决定论解释的对象的范围日趋缩小,自由主义的合同观念面临严峻的挑战。

在此背景下,两大法系出现了各种新型的关于合同效力之根源的解释模式,尤其是英美法系更是新理论辈出。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提出了“信赖利益理论”,率先将信赖的观念引入了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源的讨论之中。

英国学者阿狄亚进一步拓展了富勒的信赖原理。

在其1979年的大作《合同自由的兴衰》中,他对传统“意志决定论”提出了批判,明确指出左右合同效力的根源,并非在是否存在当事人的意志,而是要考虑更多的要素,并由社会作出的。

该理论又被称为“权原分配的社会决定论”。

美国学者麦克尼尔也创造性地提出了“关系契约论”,主张合同的效力根源不只是到当事人的意志、信赖或法律中去寻找,而应当到合同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的规范中去寻找根据,意志和信赖不能成为合同的效力的一元性根据,而是多元的根据之一。

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亦有深入探讨。

有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

有学者提出,合同之所以具有效力,是经济秩序和道德秩序的双重需要,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共荣、协同发展的表现。

有学者受关系契约论的影响,认为要说明合同效力的根源,应从合同内在的观点和外在的观点、自律和他律两方面加以理解,因为合同既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社会之间,它不仅是当事人利益的交换,其交换也涉及社会秩序。

还有学者指出,意志说可以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主观正当性的解释,即合同发生效力的首要理由,在于它是当事人欲求的后果;原因理论则为合同的效力奠定客观正当性,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利益的结果之所以是正当,之所以应该得到维系,也是因为它体现了交换正义和慷慨的美德,其中交换正义更为具体地表现为一种功能性的概念-交换物。

我们认为,自罗马法以来,合同的效力的根源何在,从来就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说明模式,随着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关合同效力根源的理论更是呈现多样化的局面。

但不可否认的是,迄今为止,在私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原则依然居于中心地位,法律赋予合同法律效力的根本目的在于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其自由意志的效果。

因此,对于自由主义合同的效力根源的解释,“意志说”仍然是最具说服力的答案。

【延伸阅读】法国法系的原因理论和英美法系的对价原则

在法国传统理论上,原因作为当事人“为什么”要实施某种表意行为的回答,是一种心理分析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所定义的原因,又进一步解释了合同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当事人有目的(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

这种目的主要被赋予经济的内容,它尤其体现在双务合同中:

合同中须具备最低限度的互惠。

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看,传统原因理论的形成,乃由《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第1131-1133条这些实在法的规定引发并为其司法适用服务的。

受法国法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485条)均将原因规定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因此,原因要件被视为法国法系的显著标记之一。

德国法系因为创造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原因理论在立法实践中完全失去了阵地:

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没有把“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的根本依据的规范模式,则为追随德国法的结果。

对价(约因)原则是英美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和理论,它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允诺能够执行,即当事人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力这一重大问题,更重要的是它构筑了整个英美合同法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对价原则既包括“对价必须从受诺人发出”、“对价必须充分,无须相当”、“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履行既存义务不是对价”等操作性规则,又包含“获益-受损理论”和“对价交易理论”,是一个富有制度理性的成熟的理论模型。

然而,对价原则的地位并非稳如泰山。

自18世纪末,英国的曼斯费尔德法官率先展开对传统的对价原则进行攻击之后,改革和废除对价原则之声日沸。

从英美国家当前的合同法实践来看,对价原则仍然实际支配着其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运转,不管是保守的英国还是激进的美国都没有一定要废除对价原则的巨大压力。

或许有一天英美国家完全废除了长期统治其合同法的对价原则,但不是现在,而且也不是最近之未来,至少现在的人们看不到对价原则之死。

第二节合同的效力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一、合同的效力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除特定缔约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得享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也无需负担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合同的相对性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认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stipularinemopotest)。

迄至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判例及学说继承了该理论,并将其奉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各种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体现于合同的效力方面:

合同创设的权利义务仅及于缔约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参见【案例3-1】)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规定:

“契约只在缔约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的多处规定也体现了合同的效力的相对性。

例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解决。

”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1】余书琴等诉宜昌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杜支龙、李华运输合同上诉案

【案情】200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乘坐由李华驾驶的出租车,当该车在三江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追尾,致余书琴等三人受伤,经医院多次诊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818.50元。

期间,马懋斌因就诊、处理事故等误工14天。

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李华所驾驶的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车辆的营运权属于宜昌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余书琴等三人提起运输合同诉讼,要求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杜支龙和李华赔偿损失。

【问题点】“合同的效力相对性”的理解:

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李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余书琴等三人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承运人应该是出租车的经营者。

肇事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分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

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因此,杜支龙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2818.50元,马懋斌误工费504元,交通费200元。

驳回余书琴三人对宜昌交运集团、李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本案是因交通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涉及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问题。

(参见本书第五章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了提起合同之诉,因此,争议的焦点就是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的承运人究竟是谁,即四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

肇事司机李龙与出租车车主杜支龙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其不是此案所涉运输合同的乘运人。

根据合同的效力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赔偿。

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二审法院因为出租车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判决排除交运集团的民事责任的结论是有欠妥当的。

本案中,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相对性的突破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即合同的对内效力,与此相对的是合同的对外效力),而与第三人无关,从而决定了合同是一个封闭的关系。

这一原则巧妙地配合了古典合同理论乃至整个私法体系的构建,成为合同法理论的基石。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

近代以来,为了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足而带来的不公平的结果,各国均在原则之下承认许多例外,在很多方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即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合同的对外效力。

合同的效力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其二,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负担义务;其三,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当,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甲乙之间缔结买卖汽车合同,约定甲对相对人乙负有向其支付20万元对价的义务,第三人丙对于乙亦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如【图示3-1】所示。

【图示3-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未就该制度做出一般性规定,但其他法律则针对特定合同作出了规定。

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保险事故后,却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请求权。

【延伸思考】《合同法》第64条的规范性质

《合同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规定的规范性质,学界存在重大分歧。

有学者认为,该条由于未规定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并不是属于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而是对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有学者提出,第64条包含了两种情况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有学者指出,经由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以及比较法解释,第64条规定的规范价值及重心应该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还有学者分析该条实际并未触及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个核心问题,第64条调整的是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事实上存在着法律漏洞。

我们认为,首先《合同法》第64条位于《合同法》“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说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只是履行方向的变更;其次该条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定义与特征,该条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为德国判例和学说所创。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或信赖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的损害,也应依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例如:

遗嘱人甲与律师乙之间缔结了合同,乙依约应及时安排公证人与甲见面,并订立公证遗嘱,将其女儿丙指定为惟一继承人,只遗赠其孙女丁一部分现金。

但律师乙未及时安排公证人与甲见面,甲于该期间病危去世,最终没能订立遗嘱,结果其女儿丙将与孙女丁共同继承遗产各二分之一。

丙得基于甲与乙之间缔结的合同,主张该合同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律师乙违反了注意义务,导致其受损害,请求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即本可获得的遗产。

如【图示3-2】所示

【图示3-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此制度。

但是其他法律亦有承认这种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趋势。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该规定的“其他受害人”即指消费着与销售者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三)合同债权的保全

合同的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债权,它是合同对外效力的重要体现。

(四)“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因租赁物被出卖而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民法逐渐地承认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

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这一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种情况也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遭受损害。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机器设备合同,约定3日内甲必须将机器设备运至乙处。

丙公司与乙公司为同行竞争对手,派了数名员工,在甲运送途中将机器设备损毁,致乙公司不能如期生产,遭受重大损失。

我国在起草《合同法》时曾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但当时的多数学者主张第三人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应当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这一主张被立法机关接受,最终通过的《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

现有学者主张借民法典编纂的时机,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第三节合同的有效

一、合同有效的概念

(一)合同有效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有效,是指合同依法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参见【表格3-2】)合同的有效是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合同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

【表格3-2】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有效的区别

不同之处

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有效

二者关系

成立是有效的前提

有效是成立的可能结果

构成要件

意思表示一致

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导致过错赔偿、返还财产

【案例3-2】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2000年6月13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破产的通辽市棉纺织厂的资产进行公开竞价出售。

浙江湖州昌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竞价代表李某)以210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资产。

李某称其受严某的委托进行竞买,但没有出具严某的书面授权手续。

2000年8月4日,李某代表严某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且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同年8月16日,当地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公证时,严某本人不在场,但其于9月5日到浙江湖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并交付给了某。

2000年12月20日,严某向内蒙古高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判令国资公司、科尔沁区政府返还1100万元,并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代表严某与国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合同已成立。

事后严某对该事实予以了追认,并办理了相应的委托和公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严某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题点】合同成立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有效,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依法予以判断。

本案中,李某代表严某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时,该合同即宣告成立。

但此时由于严某没有履行相应的委托和公证手续,该合同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事后严某补办了上述手续,使得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具有了法律认许的效力,当事人应积极履行。

(二)合同的有效和合同生效

合同的有效不等于生效,有效成立的合同也不是当然发生效力。

合同的有效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的有效是对合同进行法律评价后得到的肯定性结果,合同有效说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条件,不存在可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原因。

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确定地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例如,买卖合同生效,意味着买方现实地享有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卖方则享有请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权利。

合同生效对应的概念是未生效,指合同虽然有效成立但尚未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二、合同的有效要件

所谓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指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先决条件,是已成立的合同能够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通过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来间接表达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合同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一)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是法律对合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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