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民办学校设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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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民办学校设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衡水市民办学校设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依法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衡水市辖区内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

本条所称“国家机构”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军事、警察、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

第三条设置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各级各类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个人举办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人正派、品德高尚,有与办学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配备专职正、副校长并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有5年以上教龄和1年以上学校管理经验,有相对应的校长任职资格证书,年龄不超过65岁,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学校应有与办学规划相适应的教职工队伍,教师应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和与所授学科或专业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或有效证明文件、证书。

会计、校医、炊管等人员都应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必修课程必须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

第六条所设民办学校环境幽雅,周围200米内无工厂、加油站等噪声大或危险设施,校内无高压线通过,校园相对封闭独立,绿化、美化、净化,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和实习实验区布局合理。

租赁校园办学的,租期应不低于6年。

第七条学校无危房。

有与办学规模配套的教室,每班一个,固定使用。

教辅用房齐全,属普通中学的有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及其准备室、仪器室和电教室,有师生图书室、阅览室和音乐室、美术室、劳技室、卫生室;属小学的有自然实验室、音乐室、图书阅览室、科技活动室;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有图书阅览室、与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匹配的实验室、实习场地(基地)。

配备有教师办公室,按全体教师配备座位,每座使用面积为3平方米。

第八条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有卫生设施,厕所男女蹲位各不少于十个。

寄宿学校配备有冷热淋浴设施,有热水、开水供应。

有满足师生就餐、寄宿需要的食堂、宿舍,食堂面积人均0.5平方米以上。

厨房橱柜、炊具、餐具、消毒设施齐全,有独立的操作间和库房。

第九条有200—400米4条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学校体育教学和活动需要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学校建有校园网并与互联网互通,生均计算机0.1台以上。

第十一条生均图书小学人均10册以上,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人均20册以上,报刊种类30种以上。

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第十二条自行筹资建设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有具法律效力的契约并经审批机关考察核实同意后方可使用。

本条所称合适的校园和适用土地、用房,是指本规定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民办教育机构租用已闲置的公办学校的校舍进行办学,必须相对封闭和独立,且闲置期不得低于1年。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4.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金制度。

筹建衡水市民办教育协会,在协会设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金专户。

在一定年限内,民办学校每年按总资产比例,向审批机关缴纳2—5万元办学风险金。

民办学校缴纳的办学风险金及利息归各民办学校所有,在停止办学并没有遗留问题后3个月全部返还。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制定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章程,按照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十七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校占地不低于30亩,每轨不少于5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按建设规划生均不低于15平方米,能满足教学、生活、实验或实习的要求。

(二)设置专业数一般在两个以上,发展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

(三)应具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实习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八条设置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校占地不低于40亩,每轨不少于5亩。

含初中、小学的累计计算,初中不低于8亩,小学不低于6亩。

(二)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按建设规划生均不低于13平方米。

含初中、小学的累计计算,初中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小学生均不低于8平方米(下同)。

(三)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一类标准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和电教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九条设置民办初中学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校占地不低于30亩,每轨不少于5亩,附设小学的累计计算。

(二)学校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附设小学的按累计计算。

(三)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电教设备应按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配备(或资金保证)。

(四)学校注册资金应不低于2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70万元。

第二十条设置民办小学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校占地面积不低于20亩,每轨占地不低于6亩。

(二)学校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按计划规模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

(三)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电教设备应按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配备(或资金保证)。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

第三章设置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设置一般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具体程序为: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申请。

审批机关受理并审查同意后,发给筹设批准书。

筹设期最长三年。

学校在筹设期间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提出正式设立申请,审批机关组织评议机构予以验收后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的办学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办学申请应载明以下内容:

办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举办者姓名(名称)、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学校占地面积、学校建筑面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资金证明文件、资产产权所有者、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个人的资历证明;

(三)办学启动资金的数量及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资产数量、产权及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符合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除外);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报告;

(三)办学资产数量、来源及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学校章程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校名校址;

2.办学形式(独立办学或联合办学);

3.学校类别、层次、规模、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学制;

4.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及组织机构;

5.校舍、设备、经费来源渠道及管理使用方式。

租赁校舍的要附租赁校舍合同,并提供公证部门公证的文书;

6.学校教职工聘任的条件、方式及权利和义务;

7.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

8.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要求合理回报的,需要载明回报的比例、方法与程序。

9.在本规定和学校章程规定范围内终止办学的条件和程序;

10.学校章程的修订程序;

11.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五)学校法人代表人选资历证明文件;

(六)拟任校长的简历、学历、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任教师的基本情况材料;

(七)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

(八)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职工队伍情况、骨干教师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兼职教师要提供其在职单位意见以及签订的聘用合同;

(九)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十)审批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评议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举办民办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衡水市区、开发区举办民办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举办者可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批。

民办小学、幼儿园和各类短期培训机构报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类民办学校的,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衡水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组织,负责本级民办学校审批和向上级申报办学的审核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自接到民办学校筹设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审批机关接到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后,在三个月内组织民办学校设置评议机构审核评估,撰写评估报告,提出咨询意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讨论并决定是否同意设立。

是否同意筹设和设立,审批机关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人。

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未按规定要求申报的需重新申报,审批机关受理时限按重新申报的时间算起。

民办学校持筹设批准书筹设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招生办学。

不经申报和审批,民办学校不得筹设和设立,没有办学许可证不许招生办学。

民办学校筹设批准书由设区市教育局印制,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未经国家教育部批准,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未经河北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河北”等字样,未经衡水市教育局批准,不得冠以“衡水”字样。

在筹设期间,民办学校有关材料中的名称后须加“筹设”或“拟定”字样。

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以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中载明的学校名称为准。

民办学校自批准办学之日起满1年尚未招生的或在办学过程中自动停止招生2年(含)以上的,既视为自行终止,并办理终止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变更校名、举办主体或法定代表人,改变隶属关系、培养层次、培养类别和教育场所等,均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一经批准办学即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政府民政部门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法人代表和校长的任免,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董事会一般不少于5人,由举办者、校长和教师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要依法与所聘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为教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要建立学生学籍档案,为学生办理学籍,按有关规定加强学籍管理。

民办学校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学校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持证上岗,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以会计年为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接受审批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和与招生有关联的宣传材料必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统一编号,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简章)都要载明审批机关配发的编号。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自批准办学之日起满1年尚未招生的或在办学过程中自动停止招生2年(含)以上的,既视为自行终止,并办理终止的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要加大投入,逐步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水平。

自取得办学许可证起五年内达到以下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不少于500人;

2.小学专科以上学历专任教师不少于20人,中等学历学校大学本科以上

学历专任教师不少于30人,其中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数不低于40%,中等专业学校每个专业要自己配备“双师型”教师2人以上。

第三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和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和招生的;

(二)乱发学历文凭、乱发招生广告(简章)的;

(三)管理不善,办学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五)其他严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衡水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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