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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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科学技术部

发文文号:

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法规类别:

服务类-->>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地区:

全国

颁布日期:

2000-12-28

生效日期:

2000-12-28

失效日期: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精神,加强对我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现将《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四条 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实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科技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 根据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一般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从事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申请获得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条件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

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科技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资格认定由科技部或科技部授权的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科技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

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

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

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

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它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没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取消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非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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