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docx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docx(4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0年11月2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资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支持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资质管理)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
第九条(设立标准)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小于2.5hm2;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小于总占地的60%。
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批准公布)设立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申报材料)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街区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清单;
(五)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六)保护要求和保护整治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濒危标准)因保护不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
(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等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三)保护范围内历史环境要素和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列入濒危名单,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补救)已被公布为濒危历史文化街区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并在一年内提出复审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对于已经改善,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可以提出撤销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称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撤销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街区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保护原则和详细确定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确定保护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有效实施保护规划的政策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和规划图纸。
第十七条(公众参与)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就保护规划的内容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公众利益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前两款规定的专门说明,应当作为保护规划送审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规划送审及备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允许修改的情况)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
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发现大型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
调整保护规划,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划公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章保护规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实施原则)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三条(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四条(管理程序)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筑的分类保护管理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
(五)新建建筑,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八条(室外设施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要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档案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内容包括:
(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积指标、高度、色彩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情况;
(四)建筑室内外及历史构件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测绘图档和相关资料;
(七)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历史建筑档案的相应内容。
第三十二条(文保单位的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历史文化街区公布后,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和保护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批机关报告监管信息,包括:
(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使用和保护状况;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六)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情况;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定期检查)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以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批机关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保护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评选办法、申报程序和公布程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
第三章保护措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订目的)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护管理内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规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贯彻落实各项保护政策和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技术服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开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的学习和培训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研究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支持奖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资质管理)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工程勘察和设计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
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行业资质。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工作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参与。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
第十条(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就保护规划内容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公众利益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第十一条(送审材料)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其中附件主要由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组成。
基础资料汇编中必须包括历史建筑清单与档案数据库、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等内容。
第十条规定的专门说明,应当作为保护规划送审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审批与备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规划进行审查,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批复中应当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基础设施改造等内容,以及保护规划的实施等提出审批意见。
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成果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的;
(二)保护规划成果不符合有关规划编制规定的。
第十三条(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予以公布,并将保护规划成果移交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调整)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内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题报告应当报备案机关。
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三章保护措施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实施原则)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资源发展旅游等产业,必须以有利于保护工作开展,有利于促进镇、村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所在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为前提。
禁止将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经营权整体出让。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历史建筑清单、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进行审核,提出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与保护规划一同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遗存清单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显著位置长期展示。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分为四类,进行分类管理:
(一)历史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能够突出反映村镇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不同历史时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风貌建筑是构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巷空间格局与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与传统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以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为主。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严格管理: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具有特殊的革命纪念意义或其他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三)典型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祠堂、古书院、古庙宇、府第大厝、名人故居以及其他明清、民国民居等;
(五)著名建筑师的作品。
第十九条(历史街巷的管理)在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巷,进行任何对现状尺度、建筑立面、铺地形式、绿化形式等构成影响的修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进行审查。
有关修建活动在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室外设施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要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改善措施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积极推动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环卫、防灾等基础设施的改造,提高公共服务设施水平和居住环境水平,制定控制核心保护范围内合理居住人口和游客容量的管理措施,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防灾安全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进行分析,根据灾害易发情况,制定相应的防灾减灾方案。
必要时,应制定防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标志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
有条件的可以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出入口处设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标志。
标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标志正面应标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类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树标日期等。
(二)保护标志背面可附具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说明。
内容包括: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简要介绍、历史沿革、价值特色、保护范围、规模、界限等。
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
(三)保护标志宜采用匾牌形式,应选择适宜的比例和尺度,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地方材料。
(四)保护标志应字迹清晰,书写规范,自左至右书写,使用简体汉字。
民族自治地区可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已设立保护标志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加以规范和完善。
树标机关负责保护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实行挂牌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一)在历史建筑出入口处悬挂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标志注明“历史建筑”字样和挂牌机关、挂牌时间等。
(二)严格控制保护标志的尺寸、材料、色彩、样式等,使之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活动)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和其他设施,以及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修建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环境要素和其他设施等;
(六)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风貌造成破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保护范围外历史环境要素管理)对于位于保护范围外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风貌密切相关的历史环境要素,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必要的要求,并采取限制措施,保护人工环境要素,控制自然环境要素的改变。
第二十八条(自然与人文环境的管理)任何个人和单位在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自然与人文环境的活动前,须将相关活动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经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重要山体、河流等环境要素的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保护范围周边、重要景点周边、视线通廊内部进行的建设活动;
(三)对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装饰、迁移活动;
(四)改变主要道路街巷、广场绿地的形态及其周边环境的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自然与人文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控制原则)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