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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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篇一:
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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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
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
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司法行政文件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
对借款利息未约
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1996年9月23日
法律法规查
询:
Copyright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
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1996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
(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
收缴。
篇三: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
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60923
【实施日期】19960923
【章名】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
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篇四:
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
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
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
第1页共1页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
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60923
【实施日期】19960923
【章名】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
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
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复(1996)2号
【颁布时间】1996-3-25
【失效时间】
【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
(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篇六: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
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8、《商业银行法》(20XX-12-27)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
人。
9、《商业银行法》(20XX-12-27)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想后果和合法化途径
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
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一)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
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
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
借贷的合法化。
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
(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
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其他变通方式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
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
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
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
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
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企业借贷的法制建设展望
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剥夺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对自有资金的有效利用。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堵不如疏。
正是在此基础上,《贷
款通则》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删除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可以展望,在不久的将来,在政府有效监管下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方面的依据,行政法规方面的也只有一个,即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其他有关其合法性方面的依据多数散存于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其中规定:
“企业借贷
篇七:
企业借贷法律法规及解决方案
相关法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3、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4、对于国税发[20XX]84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6、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
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7、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8、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五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案例
1、一家粮油总厂急需购买大豆,苦于周转资金困难,通过分管镇长协调,从木业公司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4万元。
两个月后,粮油总厂向木业公司还了利息2万元。
粮油总厂因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被骗,迟迟推脱还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木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总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万元。
法庭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要求调解。
然而,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原告、被告私下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
“对企业之
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就本案而言,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尚欠原告本息42万元,据报道,法院判决被告粮油总厂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向原告木业公司收缴其已得利息2万元,向被告收缴原告尚未得到的利息2万元。
2、[案情]
同在如东县某工业园区内的两家企业常有业务往来,两企业法人代表关系也不错,20XX年5月,甲企业因经营所需向乙企业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
乙企业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近期停产歇业,为此,甲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20XX0元。
[审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第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48000元能否支持,第三,逾期利息如何处理?
。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关金融规章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而本案这一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借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按责
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
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应予收缴,为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00元,收缴被告非法利益20XX0元的判决。
3、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
(20XX)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志诚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
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陕西省宝鸡市钛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胡清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
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宝桥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XX年8月20日,宝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宝钛公司保证其依法具有委托人资格,对其所提供的委托资产享有不受限制的合法所有权。
健桥公司承诺已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接受宝钛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保护宝钛公司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宝钛公司利益的活动;每季至少一次向宝钛公司提供准确、
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不得挪用宝钛公司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自己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
宝钛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受托资产以宝钛公司名义在健桥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健桥公司进行专户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