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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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30
【正 文】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定铀、钍等矿物,其分类如下:
一铀矿物、钍矿物或铀钍混合之矿物,其含有铀、钍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任何物理或化学形式之铀、钍或二者之混合物,其含有铀、钍之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指含钸、铀-二三三、铀-二三五及以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浓缩之物料。
第4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放射性废弃物,其分类如下:
一高放射性废弃物:
指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或其经再处理所产生之萃取残余物。
二低放射性废弃物:
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废弃物。
第5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指具有放射性废弃物收集、处理、盛装及辐射监测系统、组件或设备,且用于改变放射性废弃物核种浓度、体积或形态之厂房或场所。
第6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指具有辐射防护与废弃物贮存功能、废弃物吊卸设备及辐射监测系统,且供存放重量大于三千公斤、活度大于三百七十亿贝克备供最终处置放射性废弃物之厂房或场所。
第7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其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人应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8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运转执照者,应于生产或贮存设施兴建完成后,先检附试运转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试运转。
依前项规定进行试运转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运转执照: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设施运转技术规范。
三试运转报告。
四意外事件应变计划。
五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贮存许可或代处理契约影本。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案之审查,其处理期间为三个月。
第9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运转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其并提出除役规划报告: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换照安全评估报告
三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贮存许可或代处理契约影本。
第10条
前条第二款之换照安全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历年营运状况及异常事件统计分析。
二最近十年放射性物质外释及环境辐射监测之统计分析。
三最近十年工作人员及设施周围民众辐射剂量之统计分析。
四设施设备更换及改善状况。
五安全系统功能评估。
六设施再运转年限评估。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1条
依第九条规定提出之除役规划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除役执行单位之组织。
二待除役设施之描述。
三待除役设施之辐射状况评估。
四放射性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
五除役各阶段人力及技术规划。
六各阶段工作说明及时程。
七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各种报告及纪录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有关运转、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监测年报,于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每半年之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库存及销售纪录,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
三环境辐射监测季报,于每季结束后六十日内提出。
四每月之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处理、贮存及最终处置纪录,于次月月底前提出。
五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于事件发现时起二小时内通报,并于事件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13条
前条第五款所称异常或紧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灾害或其他因素,对设施运转安全造成实质影响或严重阻碍运转人员安全运转。
二设施运转时发生安全分析报告中未曾分析之状况、超出设计基准之状况或运转与紧急操作程序书未涵盖之状况,而可能影响安全。
三人员受放射性污染且须送至设施外就医。
四人员辐射剂量或设施排放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超过游离辐射防护法之规定。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在吊卸或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六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遗失、遭窃或受破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第14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运转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发给合格证明书,始得负责操作:
一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系、科毕业或同等学力,经训练合格,于现场实习三个月以上或全程参与试运转者。
二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力,经训练合格,于现场实习六个月以上或全程参与试运转者。
前项训练,包括资格取得训练及现职运转人员再训练;其训练时数如下:
一资格取得训练:
(一)核子原料生产设施运转人员训练总时数应在六十小时以上,其中设
施系统及操作程序之训练时数应在四十小时以上,辐射安全训练时数应在二十小时以上,并应经测验合格。
(二)核子燃料生产设施运转人员训练总时数应在二百四十小时以上,其
中设施系统及操作程序之训练时数应在二百小时以上,辐射安全训练时数应在四十小时以上,并应经测验合格。
二现职运转人员再训练:
每年再训练之时数,应为前款资格取得训练时数之十分之一以上,并应经测验合格。
第15条
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设施运转人员合格证明书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为之:
一学历证件影本。
二训练合格证明。
三现场实习证明。
前项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间三年,期满三十日前,应填具换发申请书及再训练合格证明,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16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新增安全问题,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事故之机率增高、事故后果之严重性增高或重要安全设备失效之机率高于安全分析报告之估计。
二可能发生安全分析报告未曾分析之事故。
三安全余裕降低。
第17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于兴建期间有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发现设计有重大缺陷或涉及前条各款之事项,而未经适当评估解决。
二现场作业与安全分析报告之内容有重大差异,而影响安全功能。
三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有严重缺陷,对现场工程品质有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对现场作业有不良影响。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第18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于运转期间有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依运转技术规范之规定运转。
二经主管机关评估相关文件、资料、纪录或检查结果,显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未能符合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三依环境辐射监测结果,对设施外辐射剂量率于一小时内超过○.○一毫西弗,或估算对设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个人年有效等效剂量超过○
.二五毫西弗。
四提供不实之文件、资料或纪录,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运转执照,致影响主管机关核发执照之正确性。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第19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之除役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除役计划,向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案之审查,其处理期间为六个月。
第一项设施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视为永久停止运转者,其经营者应自主管机关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一项规定申请除役。
依第一项规定除役后之设施,其对一般人造成之个人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二五毫西弗。
第20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除役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综合概述。
二除役目标及工作时程。
三除污方式及放射性废弃物减量措施。
四除役废弃物之类别、特性、数量、处理、运送及贮存。
五辐射剂量评估及辐射防护措施。
六环境辐射监测。
七人员训练。
八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料帐管理。
九厂房或土地再利用规划。
一○品质保证方案。
一一意外事件应变方案。
一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经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除役计划,应载明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21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制作之料帐纪录,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报送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盘点存量,并于一个月内报送料帐纪录。
第22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如下:
一焊条、真空管及白热灯罩,每根含钍量在二公克以下者。
二太阳灯、杀菌灯或工业用户外照明灯,每一灯具含钍量在二公克以下者。
三照明灯,每一灯具含钍量在○.○五公克以下者。
四人员中子剂量计,每一剂量计含钍量在○.○五公克以下者。
五含钍之光学透镜,每一透镜含钍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
六照相软片、负片或相片,每片含铀或钍量在二公克以下者。
七含钨或镁钍合金之成品或半成品,合金部分含钍成分之重量比在百分之四以下者。
八上釉陶制器皿,其上釉部分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
九玻璃器皿,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一○压电陶制品,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以下。
一一稀土金属与其化合物、混合物及产品,其含核子原料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者。
一二飞机引擎之镍钍合金中含钍成分之重量比在百分之四以下。
一三用铀作为屏蔽材料之射源运送容器,其铀-二三五占铀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下者。
一四安装于飞机、火箭、投射物或飞弹中供作平衡器之铀,其铀-二三五占铀成分重量比在百分之○.七一一以下者。
一五玻璃砖、陶砖或其他供建筑用之玻璃或陶制品。
一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3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一定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如下:
一火灾侦检器,每一侦检器含铀活度在一百八十五贝克以下者。
二含钍、铀之活度符合辐射源豁免管制标准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4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一定活度以下之核子燃料如下:
一含铀-二三三、铀-二三五之总活度在三万七千贝克以下者。
二含钸之活度符合辐射源豁免管制标准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5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如下:
一研究或实验用之核子原料生产设施,每批次产量中铀、钍之总重量在十公斤以下者。
二研究或实验用之核子燃料生产设施,每批次产量中铀-二三五在一百公克以下,钸、铀-二三三在十五公克以下者。
三研究或实验用之核子原料贮存设施,其贮存之铀、钍在一有效公斤以下者。
四研究或实验用之核子燃料贮存设施,其贮存之铀在一有效公斤以下,且未含用过核子燃料、钸及铀-二三三者。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称有效公斤,指铀或钍按下列方法计算所得之重量:
一含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铀,以公斤为单位之铀重量与铀-二三三、铀-二三五重量比平方之乘积。
二含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满百分之一之铀,以公斤为单位之铀重量乘以万分之一。
三含铀-二三三或铀-二三五重量比未满千分之五之铀,以公斤为单位之铀重量乘以十万分之五。
四钍,以公斤为单位之钍重量乘以十万分之五。
第26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运转执照者,应先检附试运转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进行试运转。
依前项规定完成试运转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运转执照: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设施运转技术规范。
三试运转报告。
四意外事件应变计划。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案之审查,其处理期间如下:
一申请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者,三个月。
二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者,六个月。
三申请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者,一年。
第27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所核发运转执照之有效期间,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或贮存设施最长为四十年,最终处置设施最长为六十年。
第28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运转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最新版之安全分析报告及换照安全评估报告。
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其并提出除役规划报告。
第29条
前条之换照安全评估报告及除役规划报告应载明事项,分别准用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第30条
经营者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报告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每年之运转、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监测年报,于当年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每季之环境辐射监测季报,于当季结束后六十日内提出。
三每月之放射性废弃物处理量、产生量或贮存量等报告,于次月月底前提出。
但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于监管期间者,免予提出。
四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内者:
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管制法规之规定办理
。
(二)核子反应器设施外者:
于事件发现时起二小时内通报,并于事件发
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31条
前条第四款所称异常或紧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灾害或其他因素,对设施运转安全造成实质影响或严重阻碍运转人员安全运转。
二设施运转时发生安全分析报告中未曾分析之状况、超出设计基准之状况或运转与紧急操作程序书未涵盖之状况,而可能影响安全。
三人员受放射性污染且须送至设施外就医。
四人员辐射剂量或设施排放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超过游离辐射防护法之规定。
五放射性废弃物在吊卸或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六放射性废弃物遗失、遭窃或受破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
第32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封闭,其经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拟订之封闭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执行单位之组织。
二地表设施拆除与除污作业程序。
三开挖地区之回填作业。
四场址封闭后之稳定化作业。
五长期安全性评估。
六封闭后事故分析与应变作业。
七品质保证方案。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3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封闭,其经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拟订之监管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执行单位之组织。
二场址保安作业。
三环境辐射监测作业。
四品质保证方案。
五纪录及档案管理。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4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对一般人之个人年有效等效剂量低于○.二五毫西弗者,其经营者始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设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于监管。
前项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环境影响评估资料及载明下列事项之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一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邻接区域之描述。
二运转、封闭及监管期间之环境辐射监测资料。
三运转、封闭及监管期间影响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邻接地区之自然人文活动。
四土地再利用计划。
五土地再利用之辐射安全评估。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申请案之审查,其处理期间为六个月。
第35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转人员应具备之资格与训练及合格证明书之申请、有效期间、换发,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有关核子原料生产设施运转人员之规定。
第36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或负责执行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报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切实依计划时程执行;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应向主管机关提报上半年之执行成果。
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计划及计划时程修正时,应叙明理由及改正措施,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以外之高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或负责执行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提报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切实依计划时程执行;每年二月及十月底前,应分别向主管机关提报前一年之执行成果及次一年之工作计划。
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计划,每四年应检讨修正;修正时,应叙明理由及改正措施,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38条
本细则所定申请书表、证明书及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