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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事实推定
证据学第十一讲
第十二章推定和司法认知
第一节推定
一、推定概述
1、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推定的主要特征是:
A.推定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
B.推定应许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因而与证明责任紧密关联
C.推定既可依法律规定进行,又可按经验法则进行。
D.推定既须有前提事实,又须有推断事实,因而推定是沟通二者关系的法律桥梁,倘若缺乏其一,则均不能构成推定。
E.不同的推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2、推定的产生渊源和依据
3、推定的分类
A.确定性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
B.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C.结论性推定、说服性推定、证据性推定和临时性推定。
4、推定与假定和拟制
5、推定与证明责任
推定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
其关联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A.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B.推定能够改变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
C.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
6、无罪推定与推定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
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
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三是罪疑从无,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
无罪推定虽然来源于推定,并且具有推定的一般性质,但其发展的范围已超出推定的范围:
第一,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受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制度,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第二,无罪推定是一项贯穿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诉讼原则,它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必须得到遵守。
第三,无罪推定已经成为衡量诉讼制度民主和文明的一项标准。
7、推定的作用
A.推定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B.解决疑案,适用推定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
C.提高效率,推定有利于迅速审理案件。
D.从司法实践上看,推定是满足法律运用的适当手段。
*二、法律上的推定
1、法律上推定的概念
法律上的推定就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必须作出的推断。
具体而言,法律上的推定指的是,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而获证明+从内容上看,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2、法律推定的适用
法律推定的适用必须要考虑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适用推定必须首先确认基础事实。
法律推定仅免除了推定有利方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
第二,适用推定必须以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为条件。
3、法律推定的分类
A.从法律推定在诉讼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来看可以将法上的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两种
B.从推定有无基础事实来分,可分为基础事实的推定和无基础事实的推定。
C.从推定的效果进行划分,可分为因果关系的推定、过错推定和责任推定三种。
D.按照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
4、对法律推定的反驳
一般说来,对推定主要有两种反驳方式:
其一为阻碍法院适用有利对方的法律推定,可针对前提事实提出反证。
其二为对推定事实提出的反驳。
5、法律推定的作用
法律推定的基本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
A.法律推定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对方当事人为排除由法律推定所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效果,必须就原本不属于自己举证范围的事项负担举证责任,使举证责任分配构成了倒挂状态,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B.法律推定使证明对象发生了变更。
法律推定以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推定事实的证明,因而主张适用推定的当事人,负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
C.法律推定降低了举证的难度。
当事人可以在推定事实和前提事实之间选择举证主题,增强举证成功的可靠度。
另外,法律推定使当事人由说服责任降低至推进责任。
*三、事实上的推定
1、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上的推定,又称裁判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己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
事实推定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立法机关赋予司法者在一定情串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节举证责任的具体运作状态,从而决定是否认定事实的司法原则。
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乃区别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明显标志。
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性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初级阶段,有待于上升为法律推定。
二者的区别是:
第一,法律效果不同。
法律推定,司法者必须适用,事实推定,则可裁量决定是否适用。
第二,产生的方式不同。
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事实推定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
第三是适用的范围不同。
法律推定主要适用于非刑事诉讼,事实推定则存在于任何诉讼形式中。
第四,推定的种类不同。
法律推定可分为可反驳推定和不可反驳推定,事实推定都是可反驳推定。
2、事实推定的成立要件
事实推定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
(2)基础事实必须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
(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
(5)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
3、事实推定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比较多,只有极少数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
参考案例:
《民事证据法判例》第十三章
判例简介:
李真怀诉贵阳针织二厂劳动报酬案
在李真怀诉贵阳针织二厂劳动报酬案中,原告(系贵阳针织二厂退休干部)诉称:
其受聘
于被告贵阳针织二厂催债小组,参加催收外单位拖欠货款达50多万元,被告未按当时规定向
原告支付应得劳动报酬4900元,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给付该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
当时催债小组并非原告一人,原告将催债小组催收到的金额一并列入其自己催收的金额,实属错误,现原告提不出自己在催债小组实际催收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接受。
且被告对催债小组实行一次性奖励,不存在给付劳动报酬问题。
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李真怀系被告贵阳针织二厂的退休部。
1989年底,原告被聘请参加被告的催债小组,参加催收外单位拖欠被告的常年货款。
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孙绍元明确表示,凡催收1985年以前的货款并收款人账的,催收人员按相当于催收金额的6%提取奖金,该项奖金于催收款人账后即行清结,但1985年以后的催收款项不予提成。
1988年7月,新任法定代表人刘开福上任后并未废止上述奖励规定;催债组也未有人提出按催收入账款的6%要求提成;原告在此期间也未要求刘开福兑现提成。
1990年8月6日,被告发布新通知规定:
由厂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组成专业催款组,省外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账上为准,提取2%奖励;省内地区(除贵阳市)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账上为准,提取1%的奖励,并规定催收人员的工资及出差费用一律报销。
通知出台后,所有催款人员均未要求提取奖金。
印发“通知”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开福并未在场,也不知道有此通知。
直到1992年原告李真怀持此通知以催款组的名义要求提取奖励时,刘开福方才得知。
刘考虑到此通知关于催款人员的提成比例与厂销售人员提取奖励的比例差距太大,故于1993年4月经厂里开会决定并报市经委下文废止该通知的执行。
市经委在行文中决定,对专业收款组的成绩予以肯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原告李真怀不同意被告给予专业催款组的1000元奖励,要求被告按原来的通知规定提取奖励。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只提出自己所列为被告追回货款50余万元的清单,但未提出自己为被告追回货款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通知文件、清单、出差报账明细表及有关证人证言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李真怀与被告贵阳针织二厂确实存在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理应按照已颁发的对专业催款组追款提取奖励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但原告未能提出为被告追回货款50万元的有效证据,经本院调查无法查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4900元的劳动报酬,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李真怀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隶属关系,为被告追回外单位拖欠款,是直接汇到被告账上的。
上诉人只能提供追款金额,而无法向法院提交被告人的账本。
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贵阳针织二厂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
(一)上诉人李真怀在一审中提出了其所追回货款的清单。
据此清单,上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前追回货款403385.64元,1990年8月以后追回货款124573.94元。
(二)一审法院通知针织二厂提交有关财务账,针织-V未提交。
在二审审理中,李真怀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追回货款的具体金额清单,二审法院通知针织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财会账予以审查,针织二厂未提交。
作为判决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真怀就其所追回货款金额已向法院提供清单,至于货款到账的确切数额和证据,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簿和凭证。
二审法院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上诉人所主张之催债金额成立。
【分析】
在李真怀诉贵阳针织二厂劳动报酬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根据法律上的有关规定适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式,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有关证据,故认定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诉讼主张成立。
在这两级审判过程中,运用事实推定和不运用事实推定所产生的裁判结果是大相其异的,可见,正确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手段以及适时地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技能对于正确地维护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是十分重要的。
在本案二审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通知文件、清单、出差报账明细表及其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就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即主要案件事实而言,有的属于直接证据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通知文件等能够据以证实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发生,有的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如出差报销明细表,而证人证言是否作为直接证据,还要取决于该种证据的有关内容和取得方式。
但是,作为直接能够证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诉讼标的物即欠债金额而言,这些证据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排斥对于间接证据的可采性。
从法理上讲,间接证据能够起到印证和补充直接证据证明效力的功能,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69条、71条等均规定了法院对有关证据要“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里所指的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①第75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里所规定的已知事实在本案中是指据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或称前提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金额有关的证据(或称隐匿与证明上诉人请求的诉讼标的直接有关的财务账目)。
据此,二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为真实的做法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按照推定原理,事实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从推定的效力上并不能导致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由此而转移至被上诉人,这种推定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
它是法院依据立法上所赋予的权力,根据经验法则在遇有此种情形时,当事人虽未举证亦得认定其诉讼主张为真实,并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律应当同时体现平等与正义,这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
在本案中,立法和司法上应反映对因法院的推定而导致不利益相对一方的最大救济。
由于事实推定的可反驳性以及举证责任仍由上诉人负担所决定,给本案的相对一方即被上诉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反证的机会,被上诉人既可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证,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证,其反证的强度只要能使证明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事实推定的被推翻,而不必像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那样必须以充分
的证据为前提。
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该案中如被上诉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上诉入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追回的外欠债款与其诉讼请求所称金额不符,都可达到抵消甚至吞并法院推定效力的结果。
当然,被上诉人的反驳必须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否则,二审法院的裁判是立即生效的裁判,一旦作出即产生既判力。
在法院裁判产生既判力后,被上诉人再作出反驳,则为时已晚,因为,这时反驳的对象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即原反驳的对象为法院的事实推定,而现反驳的对象则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其反驳的证明力的强度和程序上的难度可想而知。
在此,顺便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有关事实中,其中包括:
“
(一)……;
(二)……;(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其中第3项所规定的事实推定不能与第4项已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证明效力上划等号。
因为,根据事实推定原理和本案实际案情,事实推定并
不实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问题,相对一方当事人以有效质疑方式即可推翻法院所作出的事实推定;而对为生效裁判所确定事实和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对一方当事人以某种质疑方式并不能当然地产生推翻有关裁判和公证的效力,必须以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为限,并且,还要按照程序法所规定的有效方式进行。
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和效力,因此,从立法上就举证责任而言,毫无差别地把事实推定与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和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并加以规定,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节.司法认知
一、司法认知概述
1、司法认知的概念
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待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司法认知可以分为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2、司法认知的特征
A.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
B.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这是司法认知与推定的本质区别所在。
C.司法认知具有可反驳性。
3、司法认知的种类
A.判决事实的司法认知、立法事实的司法认知和法律的司法认知
B.对证据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
C.口头司法认知何书面司法认知
D.依职权的司法认知和依申请的司法认知
E.任意司法认知和强制司法认知
F.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和对法律的司法认知
4、司法认知的作用
A.司法认知是迅速结案的一条捷径,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要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B.司法认知有利于诉讼证明的规范化。
C.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司法认知的范围
1、司法认知范围的涵义
司法认知范围是指法院可以采取司法认知道事实的范围,具体表现为可以采取司法认知道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种类。
2、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司法认知范围的理论
在美国法律中,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
A.事实问题的司法认知。
一是显著的事实,二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B.本国法律和外国法律的司法认知。
3、确定我国司法认知的设想
确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法院不得对法律采取司法认知。
第二,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没有合理争议的案件事实
第三,关于司法认知范围,我们认为在道德、思维范畴不宜适用司法认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对于特定事项可以进行司法认知。
我们认为,我国司法认知的范围应当确定为:
A.公众周知的事实。
B.裁判上显著事实。
C.职务上已知的事实。
D.自然科学定律。
E.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F.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G.其他明显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
三、司法认知的规则
司法认知的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
人民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肘,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1.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司法认知。
2.采取司法认知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
3.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4.司法认知应当采取裁定的方式。
第十三章证据规则(可参考外国证据介绍之一至七)
第一节证据规则的概念、意义
一、证据规则的概念
证据规则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
我国学者认为,我国证据制度完善的方向在于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
证据规则首先是确认证据范围的法律规范。
所谓证据范围,是指什么样的事实材料是证据,什么样的事实材料不是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有关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证据规则还包括调整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
所谓证明行为,是指形成、发现、展示、质辩、采纳或者排除证据以证明行为的四项主要内容。
证据规则的约束对象包括一切与证据或者证明行为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律师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等等。
证据规则是程序法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证据规则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A.有明显的程序性。
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B.具有明确的指导性。
证据规则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抽象的原理,原则,但其本身不是原则,而只是具体的行为规范。
C.具有强制的效力。
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力,不遵守证据规则构成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无效,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没有规定详细的证据规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
二、加强对证据规则研究的必要性
首先,研究证据规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
其次,研究证据规则也是为了改变过去证据学偏重理论研究,缺乏具体的对实践的指导的传统。
最后,确立明确的取证规则,可以加强对人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
三、制定证据规则的可行性
第一,制定证据规则符合诉讼证明需要。
第二,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违反了诉讼的基本目的。
第三,明确规定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吸收英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必然结果。
第四,确立某些证据规则是保证诉讼公正,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
第五,明确规定某些证据规则有利于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
四、证据规则的意义
(1)确立证据规则,对于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具有重大作用。
(2).确定证据规则+有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实现,(3).证据规则能够规范执法行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4).确立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5).确立证据规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节证据规则的内容
一、外国证据规则简介
1、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2、证据规则的种类
证据规则的分类有助于进一步认识证据规则的含义和范因。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据作如下分类
A.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证据规则和职权主义的证据规则
B.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行为规则
C.成文法证据规则、判例法证据规则和习惯法证据规则
D.通用的证据规则和特殊的证据规则.
E.示范证据规则和法定证据规则
F.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和定案规则
G.证据本身的规则与运用证据的规则—,
3、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
A.被告人的自白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现行法中,体现在: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即“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各种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应当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出示;
(2)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当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3)未经当庭出示、查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公开查证规则要求法庭的查证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亦存在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有证据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时,才得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
B.最佳证据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物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据此,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以提交原件或原物为原则,提交复制晶为例外。
人民法院在查证、质证时,应当先查明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否是原件,物证是否是原物。
对于不是原件、原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交原件、原物,拒不提供原件或有关证据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如果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复制晶,但应当当庭审查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如果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不相吻合时,应当以原件、原物为准。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C.意见证据规则
D.特权规则
E.补强证据
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有如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其供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所以,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就是说,在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包括:
(1)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当事人本人的陈述。
我国补强证据规则尚处于萌芽阶段,仅仅规定了应予补强的证据类型,至于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补强应达到的证明程度等,尚缺少必要的规定。
4、证据规则的功能
第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
第二,侧重保护其他社会价值的功能
第三,兼有发现真实和保护人权的功能
第四,追求诉讼效率的功能。
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1、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