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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职责

侦查监督科工作职责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同时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及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四、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意见进行审查,同时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后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对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决定。

六、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牵头工作。

侦查监督工作流程

为规范本院侦查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上级院关于侦查监督工作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流程。

审查逮捕

第一条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提请逮捕案件,由内勤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案件材料是否齐备及是否符合管辖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由内勤在六小时内办理受理登记交部门负责人。

本院公诉部门移送追捕的案件受案登记同上。

第二条部门负责人收到提请逮捕案件材料后应审阅案卷,了解案件概况,并至迟在收案的次日指定承办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女检察人员审理。

第三条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批捕的案件属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在收案的次日通过内勤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共同犯罪的主犯或多数同案犯不是监外执行罪犯,由本部门办理。

第四条承办人审理案件应填写《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如实反映本部门办案工作的主要情况,以及对前一环节办案质量的审查意见。

案件属公安机关移送的,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应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交本院公诉部门;案件属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办理完毕后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随案移送自侦部门。

第五条承办人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规范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提出个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承办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承办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同时注意其申辩权。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时,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

如果认为证据存有疑问,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七条承办人应在案件审结前二日提出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必要时分管检察长参加。

讨论时承办人应提出明确意见并阐明理由,其它人员应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经核对无误后在记录上签名。

第八条决定不予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列席,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十日内,承办人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提交讨论前二日写出汇报提纲,打印装订后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后,认为需由承办人赴上级院作口头请示的,须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并做好请示记录。

书面请示的,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承办人起草请示报告后,经主持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长签发,与案卷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对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提请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执行。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详细列明补查提纲连同有关决定一并送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

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拟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应事先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应详细列明补查内容。

第十三条对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改变逮捕措施的、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于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对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发生上述情况,部门负责人应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说明撤销原决定的原因,属人为因素作出错误决定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更换承办人重新审理,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报捕后又拟撤回的案件,须由公安机关提交撤回案件通知书,并经审查确认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方可同意撤回。

第十七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十八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九条结合本职业务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综合治理工作,对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向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协助其建章立制,消除隐患。

检察建议由院预防部门统一编号,整改回函交预防部门备案。

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对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对未立案线索进行调查,需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取证的,通过询问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调查拟依法正式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线索报检察长审批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经逐级审批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二条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本院。

第二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本院提出申诉的,侦查监督部门按上述方法办理,并应在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当日将结果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被害人不服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答复被害人。

第二十四条对立案监督案件,承办人应坚持跟踪监督,定期查问案件进展情况,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防止其立而不侦、侦而不结。

第二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发现后的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出《纠正不应当立案意见书》。

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参照上述立案监督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撤销的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是否具有撤销案件法定情形等行使监督职责。

办理移送审查撤销的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参照审查起诉程序。

一般案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上述案件均应集体讨论,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列席。

侦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有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报告,口头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或视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检察长决定移送本院侦查部门侦查。

第三十条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内逐级审批后,书面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跟踪监督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一经发现已查清犯罪事实,应督促其依法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

第三十二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受理报捕前,依法派员适时介入。

适时介入的人员应察看犯罪现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综合案情提出取证方向和重点,及时引导侦查工作。

对适时介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汇报,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适时介入应遵循三级预警机制要求,即死亡一人的凶杀案件,部门负责人及时介入;死亡二人的凶杀案件,分管检察长带队介入;死亡三人以上的凶杀案件或者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必须第一时间内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亲自介入或组织警力专案介入。

第三十四条对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适时介入。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案件办理结束后七日内,承办人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第三十六条内勤对承办人移交的内档卷宗应当进行核对,确认材料是否齐备,装订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立即移交公诉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内勤应列明具体事项通知案件承办人立即予以更正。

其它

第三十七条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相关法律文书由内勤填写或制作,并按法定期限送达。

第三十八条侦查监督部门依照本流程进行的各项工作应当做好台账,接受院党组、纪检组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本流程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科长(副科长)岗位职责

第一条自觉遵守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认真贯彻上级院及本院党组的工作部署与要求,全面完成院下达的各项目标管理指标,力争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每年上一个新台阶。

第二条坚持“一手抓队伍、一手抓业务”的工作方针,对全科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定期组织全科政治学习与业务学习,并形成记录。

第四条积极组织观摩庭、庭后评议、法律文书质量评比等业务竞赛活动,促进全科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

第五条带头遵守检察机关十项纪律及本院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秉公办案。

第六条关心团结科内其他同志,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在工作中允许并提倡不同意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建立与完善科内各项纪律与制度,明确办案责任制,落实奖惩措施。

第八条科长、副科长带头办理各类大案、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

第九条带头撰写并积极组织全科同志撰写调研文章、信息。

第十条副科长积极协助科长工作,认真完成科长交给的各项任务,做好内部协调工作,在科长不在位时,主持科里工作。

内勤岗位职责

第一条内勤负责科内勤务工作,要求做到及时、准确、有序、保密,为科内其他工作提供有力的后勤保障与服务。

第二条内勤业务范围包括:

1、案件卷宗与公文的签收、登记、管理;

2、检察报表、检察统计、统计分析;

3、信息资料的积累与分析;

4、提捕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备案工作;

5、办公用品的领取与分发、赃款赃物的临时保管;

6、科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内勤在签收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审查案件管辖权,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

同时还应查看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换押证等手续是否齐备,一些重要而必需的证据有无附卷,根据赃物移交清单,逐一认真清点赃款赃物,完备移交手续。

第四条案件受理后应及时登记,并及时交科长分发。

第五条检察报表、检察统计应准确无误。

第六条注意数据资料积累,做好季度分析与专项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第七条每月的26日至月末应当以下备案工作:

将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市检察院备案,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报本院督查室转区人大法工委备案,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报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各类诉讼文书应分类编号、有序存放,并及时补领。

第九条及时提供领导需要的各类案件数据与分析资料。

批捕工作办案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使审查批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审查批捕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办理案件,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明,秉公办案,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四)严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

第三条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科长或主办检察官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

第四条案件由内勤受理,受理时应认真审查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并及时做好登记。

第五条案件受理登记后,由科长指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借故推诿,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说明理由,提出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六条承办人接到案卷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审阅案卷材料,阅卷笔录的制作要规范、完整,字迹清楚,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及各个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第七条承办人审查逮捕案件,必须查明被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查明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

第八条坚持主罪主证复核制度,审查案件时一般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讯问,对主要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复核。

讯问、询问必须两人进行,讯问人、询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应在形成的笔录上签名。

第九条承办人审查案件完毕后,应认真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逮捕案件审批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做到叙事清楚、观点明确、引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拟作不批捕或追捕案件,改变定性案件、认定事实与侦查部门有重大出入案件、新罪名案件、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案件等,应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集体讨论案件,应认真做好讨论笔录、每位参与发表意见的人,必须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决定批准逮捕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的不批捕决定的案件,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自侦案件作出的不逮捕决定,将《逮捕案件审批表》复印件连同案件材料送交本院侦查部门。

第十三条承办人审查案件时,应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注意发现应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并采取立案监督措施,对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应提出追捕建议,经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现象的应提出纠正,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法纪部门办理,需填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五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发出后,应加强执行监督,三日内要收回执行回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批准或决定逮捕,应按有关规定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或。

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不批捕案件,应更换承办人另行审查,并认真进行复议,要在7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十八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期限,拘留后报捕的,应在收案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

未被拘留的,应在收案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九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办理,应严格执行有关申报规定。

一次延长的,应在期限界满五日前报扬州市院;二次延长的,应在期限界满十五日内前呈报扬州市院。

做到材料齐备,填写规范,提请延长的理由具体。

第二十条认真执行案件检查制度,科内每季度组织一次案件复查,并将案件材料送交督查室,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妥善保管所有案件材料,每半年进行一次案卷装订归档工作。

做到材料齐全,顺序正确,装订整齐、规范,内勤认真做好当年的表卡薄册、法律文书及文件材料的收发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主罪主证复核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批捕案件质量,根据《刑法》、《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和工作经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主罪主证复核是指审查批捕中和认为报请逮捕的证据存在有疑问的,可进行进一步核实的制度,核实证据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

第三条以下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1、单一犯罪案件。

2、共同犯罪案件。

3、经济犯罪案件。

4、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

5、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案件。

6、涉及改变定性、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案件。

7、其他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第四条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对关系到定罪的主要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复核。

第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事先应拟好提纲,有针对性进行,并讲究策略和方法。

第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由两人进行,讯(询)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八条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以威胁、诱骗等方式非法获取证言。

第九条主罪主证复核时应注意发现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及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等情况,以加强检察监督。

二OOO年四月五日

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加强侦查活动监督,提高批捕质量和效率,结合我院办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下列案件可以提前介入。

1、疑难复杂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2、故意杀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

3、立案监督的案件。

4、公安机关邀请介入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

5、本院自侦部门邀请介入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条提前介入案件,应经科长同意,并报分管检察批准,严禁私自介入案件侦查活动。

第四条提前介入的任务,是通过听取案情介绍、阅看证据材料、察看犯罪现场等手段,熟悉案情,为侦查机关办案提供参考性意见,必要时也可协助侦查人员调查取证。

第五条在介入侦查活动中,应积极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注意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对提前介入的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捕时,应认真阅卷,严把证据关,切忌先入为主,保证不借不漏。

第七条提前介入活动结束后,应进行登记,并将情况及时向科长和分管检察长汇报。

二OOO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讨论制度

为提高批捕工作质量,发挥集体智慧,互相学习,取长补短,进一步规范案件讨论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以下案件须经科集体讨论。

1、本院自侦部门提捕的案件;

2、涉及改变定性、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案件;

3、拟作不捕决定处理的案件;

4、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拟作出追捕决定的案件;

5、涉及新罪名的案件;

6、采取立案监督或侦查监督措施的案件;

7、采取立案监督或侦查监督措施的案件;

8、其他有必要须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二、案件讨论前,承办人应向科长提交讨论的理由和需讨论的主要内容,由科长决定是否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科长必要时可事先调阅案卷材料或将该材料交科内其他干警交叉阅卷,共同把关。

四、案件讨论由科长主持(科长不在由副科长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请检察长参加。

五、承办人应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汇报案件事实,语言表达要准确、简练;提供定否的证据应确实,相互印证;并提出明确的个人意见。

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集中精力,认真听取汇报,遇听不清问题,待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再进行发问;所有参会人员都应发表意见,发言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力求条理清楚,观点明确。

七、案件讨论情况,应由书记员详细记录在卷,在会者须在记录上签名。

八、案件讨论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二OOO年四月二日

立案监督工作制度

第一条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院立案监督工作实际,特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立案监督的范围是:

1、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2、依法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3、依法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处理的;4、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5、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处有罪且生效,而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6、依法不应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而予立案的。

第三条下列案件不属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5、公安机关未掌握或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6、在办理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对某同案犯未提请逮捕案件。

第四条立案监督重点是:

1、案情重大的;2、有较大社会影响的;3、涉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第五条立案监督工作任务是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12字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立案监督应坚持合法、准确、及时、协调、妥当、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严格审批程序,刑事立案监督线索受理后,应填制《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登记表》,指定专人审查,并于五日内提出受理、不受理或交办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定,部分负责人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或呈报检察长决定;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在十五日内,将不受理理由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人或单位。

第七条指定专人负责立案监督工作,科长为第一责任人。

实行专人审查、科长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制度。

第八条承办人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应当查明:

1、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2、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3、公安机关是否立案。

如认为需要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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