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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银行法

公布尔日期200328

最新异动日期971230

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20年3月28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1条

2.中华民国36年9月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19条

3.中华民国39年6月1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5、17、25、27、34~36、38、43、55、64、77、80、87、90、95、106、114条条文

4.中华民国57年11月1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2、54、61、62、68、75、101、108条条文

5.中华民国64年7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40条

6.中华民国66年12月2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20、79、103、132、136条条文;并增订第35-1条条文

7.中华民国67年7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条条文

8.中华民国68年12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5-1条条文

9.中华民国69年12月5日总统(69)台统

(一)义字第6942号令修正公布第84条条文

10.中华民国70年7月17日总统(70)台统

(一)义字第4786号令修正公布第29条条文

11.中华民国74年5月20日总统(74)华总

(一)义字第2434号令修正公布第6~9、15、32、33、52、62、71、78、79、101~103、109、115、125~133、139条条文;并增订第33-1、127-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78年7月17日总统(78)华总

(一)义字第3765号令修正公布第1、3、4、2529、33-1、41、44、48、50、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条条文;并增订第5-1、29-1、35-2、127-2、127-3条条文

13.中华民国81年10月30日总统(81)华总

(一)义字第5294号令修正公布第12、13、32、33、36、45、57、83、127-1、127-2、129、139条条文;并增订第5-2、33-2、33-3、47-1、139-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84年6月29日总统(84)华总

(一)义字第4338号令修正公布第3、38条条文

15.中华民国86年5月7日总统(86)华总

(一)义字第8600104870号令修正公布第42、140条条文

16.中华民国88年7月15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27543号令修正发布86年5月7日公布之第42条条文,定自88年7月7日起施行

17.中华民国89年11月1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265040号令修正发布第19、20、25、28、33-3、44、49、54、59、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136条条文;增订第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条条文;并删除第9、17、63、第四章章名、77~86条条文

18.中华民国93年2月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号令修正公布第125、125-2条条文;并增订第125-3、125-4、136-1、136-2条条文

19.中华民国94年5月18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20、45-1、49、52、62、135条条文;增订第45-2、125-5、125-6、127-5、138-1条条文;并删除第60、119、124条条文

20.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71号令增订公布第64-1条条文

21.中华民国95年5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125-4、140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

22.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31号令修正公布第62、64条条文

23.中华民国97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19、25、33-3、35-2、42、44、48、50、62~62-5、62-7、62-9、128、129、131、133条条文;并增订第25-1、44-1、44-2、129-2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 (银行业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签发信用状。

十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4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 (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条之1 (收受存款之意义)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条之2 (授信之意义)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 (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 (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 (定期存款)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条之1 (定期存款之质借及中途解约)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

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信托基金)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11条 (金融债券)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12条 (担保授信之意义)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第12条之1 (放款保证之限制)

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

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

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

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无担保授信之意义)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他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15条 (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

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16条 (信用状)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他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0条 (银行之种类)

银行分为下列三种:

一.商业银行。

二.专业银行。

三.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非银行,不得使用第一项名称或易使人误认其为银行之名称。

第21条 (非经设立不得营业)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22条 (营业范围限制)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第23条 (银行资本最低额)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 (货币单位)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25条 (记名式股票与持有股份总额之限制)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持股超

过百分之五后累积增减逾一个百分点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应分别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法持有股份者,应并计入同一关系人范围。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而未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于该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者,得维持申报时之持股比率。

但原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十者,于第一次拟增加持股时,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依第三项或前项但书规定申请核准应具备之适格条件、应检附之书件、拟取得股份之股数、目的、资金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未依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经核准而持有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

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5条之1

前条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条所称同一关系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关系人:

(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

(三)第一目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关系人:

(一)同一法人与其董事长、总经理,及该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与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或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关系企业。

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计算前二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银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之股份。

二、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之股份。

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取得,且自继承或受赠日起未满二年之股份。

第26条 (增设银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27条 (国外分支机构之核准)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28条 (信托及证券业务之经营)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其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规定,得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应指拨营运资金专款经营,其指拨营运资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准用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之人员,关于客户之往来、事务数据,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对银行其他部门之人员,亦同。

第29条 (禁止非银行收受存款及违反之处罚)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账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29条之1 (视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 (抵押权登记或移转质物占有之免缓)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

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 (信用状或承兑业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32条 (行员放款之限制

(一))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

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行员放款之限制

(二))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3条之1 (行员利害关系人)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第33条之2 (行员放款之限制(三))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33条之3 (对银行授信之限制)

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其他交易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范围如下:

一、同一人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关系人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三、同一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33条之4 (利用他人名义之授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列举之授信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规定之适用。

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

第33条之5 (授信限制之出资额计算)

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之出资额,应连同下列各款之出资额一并计入:

一.银行之从属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该企业之出资额。

二.第三人为银行而持有之出资额。

三.第三人为银行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资额。

前项所称银行之从属公司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

第34条 (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与方法吸收存款。

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行员收受不当利益之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第35条之1 (竞业禁止)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他银行任何职务。

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条之2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未具备前项准则所定之资格条件者,不得充任银行负责人;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第36条 (无担保放款或保证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资产与主要负债之比率、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标准。

凡实际比率未符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资产及主要负债,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规定之。

第37条 (担保物放款值之决定与最高放款率之规定)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购屋或建筑放款)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但对于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中期放款或贴现)

银行对个人购买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第40条 (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之适用)

前二条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41条 (年率之揭示)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42条

银行各种存款及其他各种负债,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前项其他各种负债之范围,由中央银行洽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42-1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中央银行之规定提列准备金;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现金储值卡,谓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并得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43条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

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一定比率。

银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银行依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划分下列资本等级:

一、资本适足。

二、资本不足。

三、资本显著不足。

四、资本严重不足。

前项第四款所称资本严重不足,指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低于百分之二。

银行净值占资产总额比率低于百分之二者,视为资本严重不足。

第一项所称一定比率、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范围、计算方法、第二项等级之划分、审核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4-1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现金分配盈余或买回其股份:

一、资本等级为资本不足、显著不足或严重不足。

二、资本等级为资本适足者,如以现金分配盈余或买回其股份,有致其资本等级降为前款等级之虞。

前项第一款之银行,不得对负责人发放报酬以外之给付。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4-2条

主管机关应依银行资本等级,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资本不足者:

(一)命令银行或其负责人限期提出资本重建或其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

对未依命令提出资本重建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或未依其计划确实执行者,得采取次一资本等级之监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风险性资产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二、资本显著不足者:

(一)适用前款规定。

(二)解除负责人职务,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于登记事项注记。

(三)命令取得或处分特定资产,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四)命令处分特定资产。

(五)限制或禁止与利害关系人相关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转投资、部分业务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机构或部门。

(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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